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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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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否有过这样的经历?突然接到一个或多个自称提供入职培训的电话。当你一头雾水地挂掉,开始反思,自己从不乱点不明链接,在外不随意登记个人信息,外卖单、快递单也没忘记撕掉,手机号是从哪里泄露的?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判决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上海检察一分院)的诉请,四被告永久删除设备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共同赔偿损失4万余元,并在招聘网站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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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老李成立了一家从事职业中介业务的人力资源公司。

2020年开始

老李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在各大求职网站上虚构招聘信息,获取包括求职者姓名、照片、教育背景、手机号、工作经历等简历信息。人力资源公司会根据年龄、学历、工作经历对这些求职者进行筛选,锁定目标后就向目标人选进行电话联系,推销入职培训以及中介服务。

2022年

在该公司从事课程顾问工作的员工小丽从公司离职。因为公司仍拖欠小丽工资、公积金、社保等4万余元,老李与小丽商量,用公司获得的个人信息按照每条3元的价格折抵欠付她的薪资。小丽同意后,老李安排手下员工小轩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小丽发送了14000余条个人信息,并承诺小轩每发送一条个人信息,就给她2元好处费。小丽获得个人信息后,使用这些个人信息为一家教育科技公司推销课程,并通过提成获利。

今年4月份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了该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线上招聘平台非法获取求职者简历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今年4月份,经履行公告程序,因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后由上海检察一分院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该民事公益诉讼。

上海检察一分院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老李、小丽、小轩永久删除储存于电脑、手机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四被告共同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4万余元至指定的公益诉讼资金账户;并在招聘网站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一中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庭庭长方方担任审判长的七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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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四名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上海检察一分院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就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而言,行为主体应否承担损害社会公益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侵害行为是否涉及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是否损害到了相关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老李作为人力资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借用其它公司名义在网络招聘平台虚构招聘信息,非法收集、存储求职者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小轩在老李的指使下将14000余条个人信息非法传输给小丽并从中获利;小丽又将信息用于推销并从中提成,四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收集、传输、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本案发生于招聘和职业培训领域,不仅关乎被侵害主体的个人利益,更涉及到求职者等不特定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因此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请。本案中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因四被告的行为长期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且面临被继续非法处理的潜在风险,为了防止案涉公民个人信息遭受进一步侵害,上海检察一分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永久删除存储于手机、电脑介质中的个人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中,因被侵权人众多且不特定,且所侵害的个人信息系非物质性的人格权益,其中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金额难以具体量化;而从获利角度来看,四被告侵害公共利益获利金额难以精准量化。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各被告因侵害本案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获利已被查实的范围,主张4万余元赔偿,并标明该赔偿款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四被告对该诉请均无异议,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最后,关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非法处理求职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导致众多不特定人的信息遭受侵害,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在招聘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既是维护公众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是对类似行为的警示。

综上,上海一中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请。案件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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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审法官、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任明艳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既关乎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源,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数字经济发展。本案中,案涉不特定主体的姓名、电话、教育背景、照片等个人信息以电子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故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发挥着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作用,还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方式,进一步凝聚社会法治共识,培育良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每一位公民而言,应当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意识,积极防范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和泄露。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遵循正当、合法、必要和诚信原则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切实履行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安全、可信、繁荣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文中所涉名称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袁逸馨 (实习)

值班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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