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胡瑞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务中很容易产生争议和混淆,值得辩护律师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本期,我们从辩护实务角度,结合过往办案经验,对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与区别进行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期导览
本期导览:
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
(一)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二)二者均存在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
(三)二者均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一)法益侵害性方面的区别
(二)上游犯罪种类方面的区别
(三)主观方面的区别
(四)犯罪主体方面的区别
(五)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方面的区别
(六)量刑方面的区别
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联系
(一)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4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指出:“掩饰、隐瞒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强调了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存在着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即包容竞合。其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竞合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二者均存在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
认定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均须要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对掩饰、隐瞒对象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明知”的故意。对于上述“明知”的判断,应当充分结合被告人认知能力的有无高低、犯罪所得的数额大小、转换转移所得的方式等主、客观因素,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综合认定。
(三)二者均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15日发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24〕10号中规定,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案例1: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A公司向B公司销售大豆款14亿余元。被告人伊某某系A公司员工,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伊某某协助A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小部分B公司与A公司大豆交易款,在多名亲属的银行账户中频繁划转,并将其中的100万元提现。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伊某某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获得B公司与A公司大豆交易款1750万元,伊某某利用该款进行期货交易,共获利858.85万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伊某某从A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获得的1750万元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所得的赃款,伊某某应当将使用该本金炒作期货的收益部分上缴,伊某某拒不交出,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伊某某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被告人伊某某无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高达14亿余元的大豆交易,在上游犯罪嫌疑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案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人伊某某涉案钱款是否属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所得。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目前无法查证上游犯罪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一)法益侵害性方面的区别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设置于《刑法》分论的不同章节中,因此显著体现出二者所侵犯的法益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设置于妨害司法罪之下,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对上游犯罪赃物的追缴,此罪的侵害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
洗钱罪设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该罪侵犯的法益除了妨害追查上游犯罪和追缴赃物的司法活动外,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洗钱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性法益,不过,两个法益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法益,正常的司法活动是次要法益。
(二)上游犯罪种类方面的区别
上游犯罪的种类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区分的首要考量因素。
《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设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不设限制,可以包括一切犯罪。
针对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洗钱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洗钱罪,否则可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三)主观方面的区别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对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类型存在主观明知。其中,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的性质和罪名。他洗钱行为中明知依然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且对洗钱罪的明知标准要结合多方面证据予以准确认定,即要求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认识达到概括性认知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类型没有限定,仅要求行为人对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况存在概括性认识即可。
《刑罚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洗钱罪删除了“明知是”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取消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此修改只是去掉自洗钱行为入罪的障碍,一方面不应改变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性质,另一方面在他洗钱中,明知依然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一条就是重申《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的规定,明确“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在个别性、偶发性的洗钱行为中,被告人即便存在刻意回避的情形,但无法证明其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明知的,则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案例2: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涉及5辆轿车,涉案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
【法院判决】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辩护要点】本案中,杜某某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从车价判断该车来路不正,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但对于车辆究竟是从何种违法渠道所得,是否涉及到金融犯罪等情况一概不知。杜某某在收购车辆时,仅仅是贪图车价较低,有较大的利益空间而无视车辆可能是赃物的事实。同时杜某某与上游犯罪被告人事前不认识,空间距离较远,交易次数较少,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其对上游犯罪的情况不存在概括性认知。此种情况下,杜某某仅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四)犯罪主体方面的区别
从主体上看,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是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一是将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规定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目的在表述上一并作了修改完善。将“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二是删去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规定的“协助”,通过修改,将行为人自己实施特定上游犯罪并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打破了原先只能由本犯之外的行为主体构成洗钱罪的限制性框架。
因此,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在上游犯罪本犯能否构罪的问题上就产生了一定的差异,主体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两罪在“事后不可罚行为”方面的差别判断。
(五)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方面的区别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所获不法利益而实施的后行为,如果未侵害新的法益或扩大原法益侵害范围的,则与前行为之罪一并评价,无需认定为他罪。从法益侵害的要件看,在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时,事后行为与先前行为必须具有同一性,均是针对同一法益的侵害行为,至少是侵犯同一类法益。法益侵害的同一性,是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基础要素。
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根据其与上游犯罪的关系,掩饰、隐瞒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发生于事后的帮助行为,对此仅单独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类是与上游犯罪存在事前、事中的通谋。当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数罪,应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洗钱罪中,由于本罪中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掩饰、隐瞒的主观意图在于通过“漂白”的方法将违法所得及收益合法化,且同时与上游犯罪存在通谋,那么洗钱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就因为侵犯了两类不同的法益而不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洗钱罪能够独立成罪的原因是由于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法益,而且这一法益实体与上游犯罪的法益难以混同,在此种情形下,可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同时认定数罪。
【案例3: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王某某盗窃曾某的柴油后,向邓某介绍、兜售该柴油,并带领邓某前往王某某处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柴油10余桶,后搭乘邓某驾驶的皮卡车返回途中,被被害人曾某拦截并报警,侦查人员在邓某处查获柴油10余桶,经鉴定,该桶柴油价值1万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辩护要点】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予以窝藏、转移、销售的行为,其本身就是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表现,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成立。
(六)量刑方面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一般面临没收实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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