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堪称“中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实控人的冬天[1],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等经营管理人员责任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董监高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是董监高义务规范体系的基础,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成为高悬于董监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时刻提醒董监高应忠实履职、勤勉尽责。

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规范采取“一般+具体”的立法模式,具言之,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和第2款(勤勉义务)构成信义义务的一般规范;第181条(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第182条(关联交易)、第183条(谋取商业机会)、第184条(竞业禁止)等构成忠实义务的具体规范;第51条(催缴出资义务)、第53条第2款(协助抽逃出资)、第125条(董事会决议违法)、第163条第3款(违法财务资助)、第211条(违法分红)、第226条(违法减资)以及第232条、第238条(清算义务)等构成勤勉义务的具体规范,上述规范共同构成了董监高信义义务规范体系。

立法并非终点,董监高责任的法律内涵与边界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完善。本期系列文章通过“以案说法”,借助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案例诠释董监高责任的具体内涵,为新《公司法》下的高管责任提供案例注解。

本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聚焦董监高信义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一、概述

尽管新《公司法》列举性规定了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诸多具体情形,仍无法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样态,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和第2款[2]作为信义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为董监高责任提供了兜底性规范,较为概括抽象,实践中对利益冲突行为的认定标准、董监高合理注意的判断标准、商事判断规则与董监高合理容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借助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予以诠释。

二、利益冲突行为的认定标准:侧重获利情况与公司治理程序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载明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利益冲突行为的防免。董监高利益冲突交易,意指董监高与公司间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移转的交易。[3]利益的移转是判断利益冲突交易的关键。

(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总经理履行职务期间存在获利情况,故其实际上针对的是总经理违反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可见,法院将获利情况作为判断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2019)最高法民再331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事。处分公司财产须经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且应当具有合法事由;如未经公司授权或认可转出公司财产,事后又不能证明该行为具有合法事由,则该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院在论证董监高行为是否构成利益冲突时,通常兼顾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董监高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治理程序、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亦为认定董监高责任的重要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案中,董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专利权无偿转让到个人名下,且董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表公司转让涉案专利权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为公司利益所为,因而法院认定转让行为违反忠诚义务。从上述两个案例反面可以推知,履行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程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合法手续等程序上的合法合规亦为董监高忠实义务的重要认定依据。

三、管理者合理注意的判断标准:侧重行业基本准则与公司内控要求

董监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其是否尽到了管理者的合理注意。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董监高在履职时须尽到一般商事主体应有的注意和审慎,符合商业判断,避免公司利益不必要的损害。

(2018)吉民终645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高管未遵守公司管理规章规定,在明知其同学没有经营资格,同学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可见,是否遵守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对经营风险明知,是否符合行业内基本的工作要求是判断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重要考量因素。

(2016)京01民终5551号案中,该案焦点问题为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是否包括识别网络诈骗。法院认为需综合多方面的情况进行考虑:第一,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微信指示付款是否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和过往财务操作流程;第二,是否因高级管理人员一人的受骗导致案涉款项的损失;第三,考虑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是否包括了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分辨微信真假。法院认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应指向执行公司职务等专业性行为层面,而不应包括识别网络诈骗。仅应考虑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层面是否有过错及重大过失,而不应将受骗完全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法院在论证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达到合理注意之时将是否遵守公司财务制度这一客观要素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并强调勤勉义务并不要求经营管理人员排除一切可能的风险,只要其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控的相关规定,即使受骗导致公司损失也可能因达到合理注意而免责。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勤勉义务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主观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方法,动态判断管理者合理注意的标准。

四、商事判断规则与董监高合理容错

夯实董监高责任是新《公司法》重要价值取向之一,而商事判断规则则为董监高合理容错提供了重要的抗辩机制,是弘扬企业家精神的应有之义。商事判断规则是指只要董监高做出的理性商事判断不违反忠诚义务,且为追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为,即使商事判断最终失败并给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造成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公司与股东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裁判者不得认定董监高判断存在过错并令其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尽管新《公司法》未明文规定商事判断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已不乏法院运用商事判断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

(2024)浙06民终964号案中,法定代表人作出案涉广告业务决策时,其目的是为公司进行宣传而增加公司的商业机会,并非为个人私利,其主观上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但是,法定代表人在事前未能索取或保存广告为免费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其相信广告公司提供的为免费广告,并告知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工作人员,事后公司却被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而支付了相关广告费用。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在处理案涉广告事务时未能尽到一般管理者的通常谨慎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阐明应当运用商事判断规则判断董监高进行商业决策时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并论述商业判断规则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是须以善意为之;二是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一般管理者的通常注意;三是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2021)粤01民终1056号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考量公司执行董事经营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可以参照商业判断规则。根据执行董事这一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特点,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执行董事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忠实、勤勉地履行了义务。该案中,关于将涉案车辆处置的原因,执行董事、监事解释因公司业务不理想、车辆闲置,故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二人取回的车辆,10辆已通过二手车商转让案外人,转让款已由公司全额收取,剩下5辆仍登记公司名下,用于公司运营。现无证据显示二人与车辆受让人存在利害关系或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原告股东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已转让车辆价值表》,主张涉案5辆车的转让价远低于车辆的市场价。法院认为影响二手车转让价格的因素众多,不能简单以市场价予以衡量。原告股东现有举证不能证明涉案部分车辆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执行董事、监事的解释以及处置车辆的实际效果来看,并未悖离一般经营者的通常决策水平,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未违反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商事判断规则为比较法上对于公司董监高责任的认定规则。通说认为,商事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1)董监高基于善意而为;(2)董监高为追求公司最佳利益(而非个人私利)而参与决策;(3)董监高在表决前已搜集与分析决策所需信息[5]。综合上述案例,商事判断规则虽未被新《公司法》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已不乏运用商事判断规则判断董监高是否勤勉义务的案例。

四、小结

综合上述判例观察,我们初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利益冲突交易识别问题上,法院通常兼顾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实体方面侧重判断是否存在公司利益的转移,在程序方面侧重是否遵守公司内部程序要求。第二,在管理者合理注意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法院通常考量否遵守公司内部规定、经营风险大小、行业惯例、管理者主观心理状态等主客观多种因素进行动态综合判断。第三,在商事判断规则适用问题上,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通常考量董监高是否善意、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充分搜集所需信息、是否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等要件。

●注释:

[1]刘俊海:《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2]《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2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参见王湘淳:《论我国利益冲突交易的统一综合调整》,载《法学家》2024年第1期。

[4]刘俊海:《董事责任制度重构:精准问责、合理容错、宽容失败——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视角》,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3期。

[5]参见刘俊海:《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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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实习生李明哲对本文研究与撰写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