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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2500万个人私用
当事人:湖南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私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枫*私募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枫*私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枫*私募是湖南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基金)的管理人。2021年8月至10月,乐*基金分三次共转出2,500万元,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上述资金应该用于收购某高级中学项目,但实际被用于某公司对江某的借款,最终流向江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张**是乐*基金的基金经理,参与资金划转各环节、全过程,未按约定使用基金财产,将2,500万元挪作他用。
枫*私募作为乐*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张**代表执行合伙事务、担任基金经理。枫*私募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乐*基金变更用途使用资金。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枫*私募的上述行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湖南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XXXXXXXXXXX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湖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产品基金经理进行罚款
当事人:张**,女,1982年10月出生,时任湖南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经理,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挪用基金财产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湖南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湖南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基金)的管理人。2021年8月至10月,乐*基金分三次共转出2,500万元,按照相关协议约定,上述资金应用于收购某高级中学项目,但实际被用于某公司对江某的借款,最终流向江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张**是乐*基金的基金经理,参与资金划转各环节、全过程,未按约定使用基金财产,将2,500万元挪作他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张**的上述行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XXXXXXXXXXX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湖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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