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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一家服饰商行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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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李尚服饰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CLAPBR1T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新华步行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

2024年8月27日我局接到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反映坐落于新华步行街2-21号的唐山市路南李尚服饰商行销售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我局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始祖鸟”牌服装有32件、背包2个、鞋3双;“迪桑特”牌服装53件;“可隆”牌服装18件。经过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为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依法对涉事商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是“始祖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始祖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是“迪桑特”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迪桑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可隆体育中国(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是“可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授权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可隆”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为“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代理人。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24日从流动摊贩处购进“始祖鸟”牌服装32件、背包2个、鞋3双;“迪桑特”牌服装53件;“可隆”牌服装18件,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步行街2-21号的店内销售,进货款3090元。2024年8月27日经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被我局查获。后经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和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查获时止,上述商品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额29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工作人员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举报人身份。

3、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了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代理人身份。

4、《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有效及相关权属关系。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场情况。

6、《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证明了我局委托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可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涉事商品进行鉴别的事实。

7、《鉴定报告》证明了涉事商品属于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8、《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具体情况及事实。

9、唐山市路南李尚服饰商行《营业执照》和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主体身份。

10、涉事商品《标价签》照片证明了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

11、涉事商品的吊牌证明了侵权商品的存在状态。

12、现场照片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始祖鸟”、“迪桑特”和“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11 月 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到2024年11月2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始祖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32件、背包2个、鞋3双;侵犯“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53件;侵犯“可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18件,并予以销毁;

2、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中国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