僧人究竟有没有个人财产?依据佛教经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但是,僧人同样具有公民身份,享有财产权。因此,由于僧人身份的双重性,致使其所产生的遗产纠纷非常复杂。那么,在现实中,人民法院面对僧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又该如何裁判?近日,伊川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具有特殊身份的僧人遗产继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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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妻子崔某结婚后育有三个子女。2000年左右,李某与妻子分开生活。2010年李某在云南某寺庙出家,法号为“释某某”。自2015年起,李某常住安徽某寺庙。2023年12月,李某突发疾病至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去世。李某的常住寺庙多次与李某妻儿联系无果。后与李某侄子小李取得联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寺庙与小李共同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李某的遗产及遗物交由寺庙处理。后该寺庙与小李共同操办了李某丧事并修建佛塔,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寺庙垫付。寺庙按协议向小李交付了李某的手机、社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

2024年1月至2月之间,小李从李某银行账户转款至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1.98万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23日,在寺庙要求下,小李分两次向寺庙归还10万元,寺庙认为小李为处理李某丧事产生有支出,故告知小李余款由小李自行处理。2024年4月,李某女儿小丽知晓李某去世事实后,作为法定继承人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小李返还李某生前存款21.98万元及手机、社保卡等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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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生前存款21.98万元小李是否应予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2010年5月出家,并自2015年起在该寺庙常住直至去世,期间生老病死都由该寺庙负责,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家庭生活,与该寺庙已形成常住关系。寺庙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信众向其捐赠的财产应具有所有权。李某圆寂后的遗产处理应参照佛教寺院的规章制度。《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李某作为登记在册的修行多年的僧人,对佛教通则应知晓并遵守,且李某出家期间个人经济来源于寺院每月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信徒的供养及捐赠,李某去世后,寺庙遵守该通则为李某垫款办理丧事,故李某遗产应归寺庙所有。

小李在占有案涉资金后,分两次向寺庙转款共10万元,因该两笔款项经认定为寺庙捐款及李某病重抢救期间及圆寂后产生的费用,后寺庙作为财产所有人,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小李在向寺庙交付以上款项后,对该10万元不负有向小丽返还的义务。余款11.98万元,寺庙交由小李自行处理,视为寺庙放弃了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故该11.98万元的性质转化为李某的遗产。

小李并非李某的直系亲属,对李某相关事务并没有法定义务,但在得到通知后,组织人员一起至为李某处理住院及相关后事,既符合社会主义互帮互助、和谐友善的价值观,亦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小李在处理李某后事过程中产生了交通食宿等方面的支出,小李作为管理人该部分支出应获得适当补偿。法院遂酌定小李因无因管理行为获得补偿款3万元,剩余的8.9万元存款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可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小李并非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系无权占有。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遗产中所留个人财产部分,即李某去世后所留的身份证、社保卡(建设银行银行卡)、两部手机的相关物品均应系其个人财产,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小丽作为继承人现要求被告小李返还以上物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应向小丽返还8.9万元及李某其他遗物。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李君华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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