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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热源、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以市政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电力、空气能、工业余热、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建设。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以及推进供热管网联通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建成“一网多源,互联互通、统筹调配”供热格局的时限。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方案,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函告供热主管部门。需要敷设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供热单位同步敷设。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选购,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与土地储备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协调、推动供热单位制定并实施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范围,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29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启动热运行,确保10月29日零时达到规定供热温度。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热费以供热期为单位交纳。热用户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有特殊情形需要延期交纳并与供热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约定延期交纳。

鼓励供热单位向提前交纳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办理停供手续。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的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二)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七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三)供热期内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五)制定事故抢修抢险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六)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

(七)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和蒸汽;

(四)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和管理。

热用户因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并选择十时至十四时之外的时段,或者与热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热用户投诉之后按前款规定的时间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 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热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温度未达标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先行退还热费,再按合同约定向热源单位追偿。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记录,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热用户出具相关凭证。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热用户退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实行热费救助补贴制度。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前,核定热费救助补贴名单报送供热主管部门。

热费救助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住宅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费用;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非住宅热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及供热保护装置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消除隐患,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单位实施紧急抢修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在抢修施工同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热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慧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单位经营管理、供热质量、供热设施运行维护、诉求办理等进行监督考核与年度综合质量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核定供热补贴的依据。

具体考核标准、方案由供热、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其负责供热区域内的每个住宅小区内配备一名供热服务责任人,并在小区内公布供热服务责任人的联系方式、服务范围等。

供热服务责任人负责为本住宅小区热用户办理或者协调办理供热设施维护、测温退费等供热服务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责任人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热用户诉求办理专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热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投诉和举报。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热用户。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问题频发、诉求反映集中的住宅小区、用热单位等开展供热专项治理,对查找出的供热突出问题,制定解决方案,确定完成时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专项治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三)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四)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热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六)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七)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日标准热费,是指热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与年度供热期天数的比值。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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