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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梁先生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中介机构向本案第三人赵某购买了一处1506号拆迁安置房,并向赵某支付了96万元购房款,剩余的10万元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将1506号房屋交付给梁先生占有使用。

2023年8月中旬,梁先生居住的1506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眼看自己花费了一生积蓄购买的房屋被“莫名查封”,梁先生心急如焚,故找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所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本案。

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恒略律当即展开代理工作,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后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我方的异议请求,我方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无过错要件,通常为实践中最易发生的争议之处,也是事实认定的重点和难点。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恒略律师认为:1.本案中,梁先生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1506号房屋被查封时间;2.梁先生实际占有使用 1506号房屋;3.梁先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且同意按照法院要求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执行(本案审理中梁先生已将剩余购房款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完毕);4.根据查明的事实,1506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条件,梁先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并非系自身原因导致,故应当排除对 1506 号房屋的执行。

综上,梁先生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恒略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1506号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辩称梁先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晓1506号房屋性质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其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对抗执行。

经法院审理,法院充分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梁先生提出要求停止对1506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不得执行梁先生购得的1506号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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