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通过《》和《》两篇手记已经阐述了邢志强案的发生背景就是不法侵害在持续进行。若从本案证据角度分析,这个案件也是非常奇怪的一起零物证、零口供且唯一目击证人的证言无效的案件。

这是一起罕见的涉枪的故意杀人案,居然是零物证。涉枪的故意杀人案,通常都是需要有作案工具,有枪支有子弹,而且要进行弹道测试。因为枪支有很多种,有制式和非制式的,有单发和连发的,也有不同口径的。特定的子弹是否从某一支枪里射出来,也是要进行弹道测试的,因为高速旋转的子弹上会留下枪管的特定微量物证与痕迹,进而可作同一认定。遗憾的是,本案的枪到底是什么牌子什么型号什么口径,均说得云里雾里,连持有枪支的本人也说不清楚。涉枪的案件一方面说当时收缴了枪支,但登记造册里又没有记录,卷宗中又有证人说案发后还见有人用过这支枪,言词证据矛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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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看不清的子弹照片

最终,本案中既没有涉案枪支的实物,也没有枪支的照片。子弹虽有照片,但无法分辨是什么型号的子弹,是否是涉案的那枚子弹,早已不知所踪,无法检验。既然没有枪,也没有子弹,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汇报材料中说的公安部枪弹专家,又是怎么巧妇为无米之炊,奇迹般地凭借概念做弹道测试的?既然没有弹道数据,凭什么断定是背后开枪,凭什么断定子弹是从邢志强的枪里发射的,凭什么断定子弹是以何种角度进入被害人身体,又是如何排除有没有子弹折射或弹跳?毕竟,本案中小口径步枪的动能和威力不大,子弹没有贯穿邢志强的身体,却造成了弹头的严重变形,是很难解释得通的。若能进行现场的弹道测试,或许存在子弹经其他硬物反弹后击中孟永清的可能性。对于涉枪案件,合议庭审查判断证据时应该慎重。实践中有哪个涉枪的命案是没有枪没有子弹,甚至不知道型号没有照片就直接断定故意杀人的?这是不是对证明的标准过于草率了?

本案也不存在其他物证,比如涉案的血衣、捅刺的小刀、取弹的玻璃,均不复存在。刀身上的血迹,没有提取和鉴定,若有孟永清的血迹足以证明他是用刀挖子弹而非碎玻璃。现场的玻璃,照片上看起来干干净净,连有无血迹都无从考证。尸体已不复存在,但本该进行的尸体解剖也没有进行,这样就无从查证,子弹进入体内多深,有无贯穿十二指肠,有无穿破大血管或者脏器,有无触碰到体内的骨骼造成子弹变形,有无进行毒化分析排除死者系中毒身亡……这些基本工作都没有做。就连当年的卷宗,都丢失得干干净净,连个复印件都没有。公诉人说,由于公安机关多次搬迁,卷宗早已丢失,物证更不复存在。可是,卷宗的保存期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长期是六十年,短期是三十年,刑事卷宗属于永久保存,现在连短期的时间都没到,怎么就全卷丢失了呢?到底是谁人保管不善,还是人为造成的呢?至少作为证据提交的所谓《情况说明》不能简单地说保管不善,而应该把当年该案前后的卷宗材料都查一遍,看看是全年无差别地丢失了,还是单单只有邢志强案丢失了?卷宗丢失的不利结果由邢志强来承担对他公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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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强被刺的血衣和警服

本案也是罕见的零口供的案件。我们不能唯口供定案,但也要重视口供,因为被告人口供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邢志强自始至终都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从未有认罪供述,现在伴随着物证丢失的,还有当年他的笔录及证人笔录。邢志强、王某柱、塔某花当年都做过笔录,现在这些笔录都一并丢失了。故意杀人罪,是要有证据证明主观心态的,但本案中完全没有直接证据,邢志强本人从未有过关于故意杀人罪的供述,一直坚称自己是正当防卫。公诉人说是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同样需要主观方面证据,怎么证明是放任孟永清的死亡?就因为枪响的时候不知道是否会击中孟永清?就因为没有及时救治孟永清?当年公安机关全城搜捕都找不到孟永清,让负伤的邢志强如何在孟永清躲起来以后去找到他并送他就医?孟永清自己害怕被抓捕而不愿去就医的责任,由邢志强承担公平吗?这样一起零物证零口供的案件,证据充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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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丢失的说明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王某柱,通过这次庭审,完全否认了此前陈述的真实性,并作出了有利于邢志强的证言。辩护人比对了王金柱此前的17次证言,发现在有多少颗子弹,打掉了几颗,还剩几颗,有无架枪,有无瞄准,有无开枪,有无听到枪响等细节上几乎每次都不一样,即使指证邢志强开枪的笔录,也全部都是“我觉得”、“我猜测”、“我认为”等推测、评论之词,根本不是陈述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因此,在这次庭审中,辩护人重新询问了王某柱关键问题,他的回答是非常明确的,即自己没有看到邢志强开枪,也没有听到邢志强开枪,甚至不确定孟永清有没有中枪。王某柱还表示,此前的证言中的推测之词,都是办案人员通过各种威胁的方式取得的,若有矛盾,都以本次庭审为准。至此,本案唯一目击证人王某柱的证言发生了重大变化,已不存在证明指控事实的有效证言。若公诉人非要说没有实质变化,那就是因证言笔录充斥推测性意见,自相矛盾而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零物证、零口供且证言无效的案件,证据严重不足,已经完全无法支撑控方的指控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