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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撒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批复文号】:法(经)复〔1988〕46号
07、公报案例: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台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表决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台伙协议》第6.3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第(18)项规定,华融兴商的两个执行事务台伙人华融新兴公司及亲来投公司均有权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但是,在华融新兴公司以合伙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后,包括亲来投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对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提出异议,华融兴商召开合伙人会议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决议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亲来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事务的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以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针对的是合伙事务,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具体表决办法。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合伙协议对于表决事项及相应的表决办法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案《台伙协议》第8.3条约定了合伙人会议的两种表决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以及“第8.4条约定的所有事项必须经全体实缴出资的合伙人同意方可通过合伙人会议”。从《台伙协议》第8.4条的约定来看,其涉及的表决事项具体内容与合伙企业重大利益有关。但是,该条有关须经全体合伙人通过之表决事项的约定并未包括案涉诉讼争议事项。《合伙协议》第8.3条未约定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的表决方式,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合伙企业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就其经营中出现的法律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事关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利益,且不能简单归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在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本案争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不应解释为涵盖在《台伙协议》第8.3条有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内容之内。华融兴商上诉认为应当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关于“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基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合伙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约定具体明确的表决方式,根据《台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华融兴商虽就是否提起诉讼问题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亲来投公司针对本案诉讼提出异议的目的,以及该异议行为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与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华融兴商虽然主张中石江苏公司的代表刘杰山与亲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槐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代表中石江苏公司和亲来投公司参加合伙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争议,在合伙人会议就案涉争议所作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台伙人之一华融新兴公司是否有权以合伙企业华融兴商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情形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总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同。本案并不存在华融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华融兴商关于-审裁定直接剥夺合伙企业诉权,且与有限合伙人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相违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
08、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庄志坤与韩超、兴华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韩超一直主张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韩超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根据韩超的陈述,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得益于其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运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兴华公司从新天房公司处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后,兴华海南分公司已分别与庄志坤、韩超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庄志坤和韩超施工。
从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韩超所言,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标费用、后期维修费用等款项,但在庄志坤否认其与韩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人为兴华公司,韩超仅为该工程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韩超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基于为兴华公司或庄志坤垫付而产生。换言之,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超主张有上述款项支付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庄志坤之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再次,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支付给韩超的,韩超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30%的比例抽取形成。尽管庄志坤在上述付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韩超提取上述款项时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间,此时韩超即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收取款项,显然有违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一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
韩超虽主张其是在兴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广开的见证下与庄志坤口头达成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宜,并在原审期间申请王广开出庭作证,王广开亦出庭作证。但合作承包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伙关系,且根据韩超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其与兴华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兴华公司之所以能够承包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亦得益于韩超从中运作。且承前所述,案涉630万元款项系兴华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支付给韩超,如本案未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则兴华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口头协议约定向韩超支付630万元款项便失去依据。
由此,本案中,不仅兴华公司和韩超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兴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签约主体及63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兴华海南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广开亦与韩超存有利害关系。因而,兴华公司、兴华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陈述及王广开所作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韩超与庄志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
09、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黄某、秦某华、黄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直到一方清偿另一方债务时,中止失效”的,是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得以清偿,表明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971号
10、双方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的,应依借款协议履行义务——朱某文诉张某民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合伙炒股协议到期后,签订借款协议且约定还款期限的,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继续履行合伙炒股协议。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文号】:(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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