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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同一场所,有的出租车忙个不停,有的车却半天接不到一单,这样的投诉引发了平台的警觉。报警后,一个专门面向出租车司机兜售“抢单”软件的团伙浮出水面。近日,梁溪法院宣判了一起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案件,系全市首例出租车“抢单”作弊器案。

杨某系一名网约车司机,其经常在无锡机场附近接送客。2023年7月,杨某发现自己接连几天都要等很长时间才能接到一单,但奇怪的是,有些刚开过来的出租车刚送完客,立马就有新的乘客上车,简直“无缝衔接”。经观察,“生意火爆”的出租车总是那么几辆,杨某随即向平台进行了投诉。

与此同时,网约车平台的工作人员也发现了一些“异常”:一段时间内,机场区域运行车辆的停车、接单顺序非常混乱,有的司机等待半天接不到单,有的则“一单接一单”,忙个不停。结合有司机投诉,有人在圈内兜售一款名叫“霸主”的“抢单”程序软件的相关情况,网约车平台立即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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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多名出租车司机曾向庞某购买过“抢单”软件。庞某到案后交代,其和吴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相继合作开发出“霸主”“神魔”的出租车订单抢单程序。庞某负责销售,吴某负责程序开发、更新及维护。庞某主要通过口耳相传方式,在网约车车主,特别是出租车司机人群中流传,销售的相关程序适用于手机端的两个打车平台应用程序。出租车司机在购买程序并安装运行后,可根据自身需求,预设订单距离、司乘距离等参数,当平台派发的用车订单符合“预设参数”条件时,即可优先获取该订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到10月间,庞某通过微信向20余人销售了“抢单”程序,违法所得59万元,所得利益根据与吴某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和吴某开发并对外销售的“抢单”程序分别对案涉两个打车平台应用软件进行了修改,并注入了外部链接库。

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归案后,庞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15万元。

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0万元,并收缴违法所得。

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一种类型,这一犯罪不同于危害人身安全等暴力犯罪,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庞某伙同吴某合作开发的“霸主”及“神魔”的出租车抢单程序,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扰乱了出租车平台信息系统的正常派单秩序,正常排队接单的司机无法接到订单,造成不公平竞争;二是给出租车平台信息系统提供了虚假数据,如果乘客或司机遇到危险,平台可能无法及时提供支持和保护。

在此,法官提醒出租车、网约车平台司机朋友,不要贪图小利购买使用、转卖推广抢单作弊器程序,不仅会被平台警告、封号,甚至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8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梁溪法院

编辑:黄枫怡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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