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2024年整理)-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1.裁判要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未能证明行为人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3.1.案例十三: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西安市某人民法院

1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认罪一节,因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其认为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公司,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自己作为公司法人有一定责任而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其认罪仅有先认后翻的口供,而且其提交的“悔过书”陈述的内容仍然是其无罪的辩解,不能仅以其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12.裁判要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在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

14.1.案例十四: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14.2.审理法院:青岛市某人民法院

1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某某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某某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某某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A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15.1.案例十五: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审理法院:张家口市某人民法院

1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某无罪

13.裁判要旨:在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票货分离的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支付的货款已经包含了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额,在涉及增值税货物流转的过程中,只要开票方在开具发票的环节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货物征收了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6.1.案例十六:黄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6.2.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某人民法院

16.3.裁判结果: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及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类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联系实际经营的情况进行认定,只有当开票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自身实际经营的业务不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开票者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合的发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该条中的“按照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发票一般都由收款方开具,付款方只是接受发票,在交易过程中,受票方根本不具有开具票据的行为,虚开就更难以成立。

2.税务实践中,判定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看票据、货物、资金三者之间是否具有流动的一致性以及流动过程中的违法性来判断具体侵害的法益。这主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有关。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法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说明其会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发票在不同税务机关的虚假抵扣,危害到税收征管秩序;最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3.本案中的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及合同签订情况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一是A公司(黄某甲)与徐某某、邓某某之间的合同。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与A公司有口头约定,大致内容为:由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与销货方联系购买白糖,联系好购买白糖事宜后,由A公司与销货方签订合同,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将购货款(通过黄某甲)转至A公司账户,再由A公司将购货款转至销货方,销货方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送给A公司委托或者指定的收货人(大部分货物是徐某某、邓某某所收),销货方开具A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销货方邮寄给徐某某、邓某某,或者通过提货司机带给徐某某、邓某某,再由徐某某、邓某某转交给黄某甲或者A公司。二是A公司与销货方之间的合同。A公司与销货方签订了大量的白糖购销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为销货方与A公司,双方就白糖买卖事宜有明确约定,包括白糖的数量、交货的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但有些白糖购销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如A公司与广西某糖及其下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3份(该合同数为集团公司总数),合同总购销量14728吨。(2)本案中资金流情况。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资金流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从个人或者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将资金转入黄某甲的个人账户上,黄某甲再将上述款项转至A公司开具的尾号为0066的南昌银行的账户上,A公司再根据货物购销情况将货款转至相应的销货方账户上。(3)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流情况。销货方为开票方,开具发票以A公司为受票人,A公司收到发票将发票(部分)在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抵扣。(4)本案中货物流情况。销货方根据合同将货物发出,单据上的收货人为A公司,实际收货人比较复杂,或者发货到某塘站由徐某某、邓某某自提,或者由承担物流的车辆司机根据A公司的委托到销货方提取后交给徐某某、邓某某,或者直接以货运司机为收货人,或者通过中间人(如廖某)从销货方提取后托运给A公司(或者徐某某、邓某某)。

4.本案中票货分离情况。从本案的情况看,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一致,即资金由A公司转款至销货方,货物由销货方发送至A公司,票据由销货方开具给A公司。货物、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票、货分离的情况:票从徐某某、邓某某处转至A公司,而不是销货方直接交付给A公司;货物未经A公司仓库而直接由徐某某、邓某某从销货方收取或者自提。但该种票、货分离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现实经营情况,很难认定。首先,增值税发票以何种方式从销货方到达购买方,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销货方可以直接将发票交给A公司;也可以先交给A公司指定的人(徐某某、邓某某或者货运司机),再由A公司指定的人交给A公司;还可以由销货方通过邮寄方式交给A公司。票据的交付方式,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交付的方式和过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其次,货物未经A公司仓库直接由徐某某、邓某某收取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发为了增加利润,减少中间过程以及通过减少仓储等方式降低成本,是一种经营和交易常态。A公司与徐某某、邓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A公司与销货方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徐某某、邓某某直接从销货方收取货物或者A公司根据购买人徐某某、邓某某的要求向销售方购买货物再由销货方交付给徐某某、邓某某,都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列。况且,徐某某、邓某某在将货物销售过程中,也有从徐某某、邓某某处购买货物的下游买受人从某塘车站货场提取货物的情况。从销货方(糖厂或者糖业公司)来说,其只要收到货款并将货物销售出去,即实现其交易之目的,至于实际收货人为谁(只要买受人认可已经交付),其在所不问,这也是为什么合同法上指示交付、替代交付等非直接现实交付形式均为法律所承认的缘由。从买受方来说,其只关心支付的货款能否买到其想要的货物,即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于销货方从哪个仓库(如本案中B公司的货从C糖业公司仓库提取)提供货物给买受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本案中的票货分离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5.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开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首先,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人,应当为销货方上游糖厂,但经糖厂所在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本案中的销货方上游糖厂在与A公司所进行的发票开具过程中,不存在虚开的行为,也即销货方上游糖厂所开具的发票是与其自身所经营的货物相符的发票,不属于虚开的行为;其次,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票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其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符,这一点在本案中经糖厂所在的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查证,不存在此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发票的开具方开具的发票与A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不符,就A公司与发票开具方的关系看,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形,在涉及糖类购销的过程中,A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糖类业务,虽然涉案的糖类物品没有进入A公司的仓库,但并不能就此判定A公司实际没有经营糖类业务。因此,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A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抽象的行为类型为“让他人为他人虚开”,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是指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便指控事实成立,也因“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成立犯罪。

6.本案中A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后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或者A公司根据徐某某、邓某某的要求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再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而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开具为A公司,符合资金、货物、票据一致的要求。从国家税款的损失情况看,徐某某、邓某某在将货款通过黄某甲转给A公司,再由A公司转给销货方上游糖厂的过程中,已经包含了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额,在涉及增值税货物流转的过程中,只要上游糖厂开具发票的环节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货物征收了税款。但A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等的过程中,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本来应当流转至消费者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中断在A公司的环节,这样就使A公司的进项税额增加,但销项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销项发票,是销项税额减少了,也就是说,A公司是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达到逃税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规定。正常销售过程中,A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徐某某、邓某某等开具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徐某某、邓某某等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从而最终成为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但A公司在与徐某某、邓某某交易的过程中缺少了这一环节。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从A公司购糖,或者通过A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糖,因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不需要发票(更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在销售白糖给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过程中可以少开具发票,从而通过减少销项以实现增多进项抵扣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逃税的行为。A公司在销售白糖给徐某某、邓某某的过程中,能够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或者适当返利给徐某某、邓某某等,也是因为徐某某、邓某某等不需要A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够使A公司顺利逃避税收征管,从而实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A公司未向徐某某、邓某某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徐某某、邓某某也没有按照规定索取发票。因此,对于A公司的逃税行为,徐某某、邓某某等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帮助作用,该种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并不在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制范围之内,不具有可罚性。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介绍)他人为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邓某某无罪

14.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7.1.案例十七: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7.2.审理法院:河北省某人民法院

17.3.裁判结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15.裁判要旨:提供了真实运输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8.1.案例十八:王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8.2.审理法院:山东省某人民法院

1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A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B公司和C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B公司和C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16.裁判要旨:虽然涉案公司在行为人参与工作期间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法认定行为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19.1.案例十九: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19.2.审理法院: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19.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由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接受辉南县B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B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C商贸有限公司及赞皇县D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某某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A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17.裁判要旨:不能证据行为人参与或者知道他人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行为参与或者知道他人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证据不足,无罪

20.1.案例二十: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审理法院:哈尔滨市某人民法院

20.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然、乔某红、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然、乔某红、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王某某,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与乔某红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然、乔某红、张某均系主犯。王某然、乔某红、张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四、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18.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立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涉案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1.1.案例二十一:大理A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1.2.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某人民法院

21.3.裁判 结果:本院认为……饶某某是在大理A公司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大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大理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应的税款数额不应作为徐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但是应当认定为饶某某及其他参与人员的犯罪数额。被告单位大理A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答辩,辩护人提出大理A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理A公司有限公司无罪

19.裁判要旨: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税款,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需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缺乏该前置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

22.1.案例二十二:吴某某、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2.审理法院:湖北省某人民法院

2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A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无罪;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