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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6日,中基协发布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对湖南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01

违规将基金财产投向

实际控制人的企业或项目

当事人:湖南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协会向伟*基金送达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中基协字(2024)249号)。伟*基金于规定期限内向协会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协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次纪律处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先告知情况

经查,伟*基金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是根据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伟*基金存在部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按照协会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根据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伟*基金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伟*基金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是根据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伟*基金未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是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根据伟*基金提供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欧**自2010年4月至2019年5月任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2019年12月至今任总经理,并且在相关产品《投资法律文件会签表》中“总经理”处签字,但是欧**至今仍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登记为伟*基金的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登记信息、《投资法律文件会签表》等证据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02

替自己申辩

二、申辩意见

伟*基金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是关于“部分产品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未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等行为,为12只已经剥离的未备案产品存在的问题。相关产品成立时间较早,在后续申请补备案过程中,申报材料未审核通过,但是鉴于募集资金已经投向投资标的,投资退出难以实际操作,因此未再补备案。后续伟*基金根据要求对未备案基金进行剥离,由伟*基金实际控制人伟*集团城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后续管理。

二是伟*基金未保存部分投资者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其中既有历史沿袭的原因,也有伟*基金当时认识不足、合规运作有待提高之处。但是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再针对相关行为作出纪律处分措施。

三是关于“伟*基金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伟*基金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该相关事实确实存在。但是伟*基金认为,如果如实披露了相关投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在取得投资者认同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处分。伟*基金成立于2010年,受托管理的基金产品投资了本土多个项目并成功退出,积累的投资意向者90%以上为本地投资者,其对实际控制人的发展历程比较了解、信任度高。对于投资项目的位置、区域优势、工程进度等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均知晓该投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合伙人选举产生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同意投资,形成了投委会决议,投资者签署了合伙协议。同时,伟*基金主观上没有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的想法。鉴于相关投资已经向投资者披露,不存在“以套取基金财产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伟*基金的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四是伟*基金确实存在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的情形。

03

协会撤销管理人登记资格

三、审理意见与处分决定

经审理,协会认为:

一是根据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伟*基金存在部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按照协会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伟*基金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未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等违规行为。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生效刑事或者行政裁判文书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协会可以据此认定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事实,依据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因此对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伟*基金对于存在未及时更新登记信息的情形予以承认。相关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

撤销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如对以上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申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复核期间,本纪律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撤销后,相关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活动,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如相关当事人有在管私募基金产品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及时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撤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撤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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