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钱逸杰起诉要求确认孙启君与郑宇亮于2012 年 6 月 8 日解除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孙启君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钱逸杰称其与郑宇亮于 2002 年结婚,2007 年初夫妻二人与孙启君口头商定借孙启君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待过户条件成就时办理过户,购房款 435678 元由郑宇亮支付且发票由其保管。2009 年夫妻感情破裂,钱逸杰起诉离婚,法院于 2010 年判决离婚,但未处理涉案房屋。2016 年钱逸杰得知孙启君与郑宇亮已于 2012 年 6 月 8 日解除借名买房关系且孙启君已将购房款本息 45 万元退还给郑宇亮,钱逸杰认为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

孙启君辩称借名买房未真正实现,因房屋拟作办公用房但北京出台禁止居民住宅作办公用房规定,其担心违规便找郑宇亮商量退还购房款及利息,郑宇亮无异议,其于2012 年 6 月 8 日退款,且后续尾款、契税及维修公共基金均由自己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自己占有使用,不存在与郑宇亮恶意串通。郑宇亮称不同意解除,是孙启君恶意违约强占房屋,涉案房屋应过户至钱逸杰与自己名下。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钱逸杰与郑宇亮于 2002 年 3 月 15 日结婚,2010 年 5 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 2016 年 3 月 5 日,孙启君出具《证明》,表明钱逸杰、郑宇亮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借其名义购房并支付 435678 元,后应郑宇亮要求于 2012 年 6 月 8 日将购房款汇入郑宇亮指定账户。

3. 钱逸杰称 2007 年借名买房并约定过户事宜,郑宇亮支付购房款,自己不知借名买房协议解除直至 2016 年。孙启君称 2007 年底因政策原因提出解除借名买房口头协议,郑宇亮未表示异议,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自己占有使用。郑宇亮称孙启君 2008 年提出解除但自己不同意,2009 年要求过户遭拒,2012 年孙启君欺骗性地将购房款退至其外甥账户。

4. 在郑宇亮对钱逸杰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以及钱逸杰对郑宇亮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之诉中,孙启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存在多处不一致,涉及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及时间等。

5. 2011 年孙启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在钱逸杰诉郑宇亮离婚纠纷一案中,钱逸杰提交说明提及涉案房屋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政策原因仍在孙启君夫妇名下。

三、裁判结果

驳回钱逸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分析

(一)借名买房合同是否解除

1. 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

钱逸杰与郑宇亮曾于2007 年向孙启君提出借名买房且郑宇亮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孙启君将购房款退还郑宇亮。郑宇亮称未同意解除合同,孙启君在不同案件中的证言关于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及时间前后矛盾。但综合其历次陈述的解除理由以及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孙启君于 2008 年提出解除借名买房合同。虽然郑宇亮称孙启君以欺骗方式退款至其外甥账户,但郑宇亮一方确实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并且在之后近 8 年时间里郑宇亮未向法院主张确认孙启君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可认定孙启君与郑宇亮已就借名买房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合同解除时间应为 2008 年,而非钱逸杰主张的 2012 年。

(二)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

1.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分析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以及行为目的是牟取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合法利益损害。

2. 本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 主观恶意分析:解除合同时间为 2008 年,当时钱逸杰与郑宇亮尚未离婚,若取得房屋一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合同解除后果看,郑宇亮也丧失了获得房屋产权的权利。结合当时北京市存量房屋市场价格走势,难以认定郑宇亮存在与孙启君串通故意使钱逸杰不能取得房屋的主观故意,这不符合一般理性自然人的决策。

- 不当利益获取分析:合同解除后,郑宇亮收回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孙启君本就有购房资格,二人并未因解除行为获得损害钱逸杰合法利益的不正当收益。钱逸杰本人也认可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以上分析,郑宇亮与孙启君解除借名买房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钱逸杰利益的情形,所以法院驳回钱逸杰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