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大兴区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分割纠纷中,原告李女士向法院提出诉求:对大兴区A 室、B 室、C 室三套房屋进行分割,请求 B 室、C 室归其所有,并要求合理分担诉讼费。
李女士与被告赵强、孙女士及其子赵华均为大兴区W 村村民。涉案三套房屋是李女士与赵华婚姻存续期间,因 W 村三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房。三号院原是赵强与弟弟赵安共同继承的祖业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后赵安将份额转让给赵强,但宅基地仍登记在赵强名下。李女士与赵华于 2005 年 3 月登记结婚,婚前,李女士出资对三号院进行翻建,婚后又于 2012 年新建二层楼房。2013 年三号院拆迁,赵强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三套回迁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而李女士与赵华离婚时,因该房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未作处理,现李女士请求分割。
二、各方主张
1. 原告李女士主张:
- 虽拆迁协议及购房合同以赵强名义签订,但实际权益及所有人应为她与赵华。
- 2004 年婚前她出资对三号院进行翻建,建成多间房屋。
- 2012 年与赵华共同新建二层楼房,建房资金部分由她提供,当时她有稳定收入,且负责相关资金筹备与事务安排,并非单纯帮工。
- 依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她应分得其中两套房产。
2. 被告赵强、孙女士主张:
- 李女士主体不适格,对所诉房产无权益,三号院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赵强,赵华与李女士婚后只是被允许居住,使用权未转让。
- 2012 年院内建房是他们二人出钱,委托钱某鹏与孙某杰签订施工协议后又解除,实际施工人是吴某霖,有证人证言为证。
- 拆迁所得三套房产均为赵强所有,李女士不能因婚姻关系获得房屋所有权。
3. 被告赵华主张:涉案三号院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赵强与孙女士是夫妻,赵华是他们的儿子,赵华与李女士曾是夫妻关系,于 2005 年 3 月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
2. 三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赵强名下,2004 年有过翻建,2012 年新建二层楼房。李女士称建房系她与赵华所为,提交钱某鹏与孙某杰的施工协议;赵强与孙女士则提交孙某杰证言及视频证明孙某杰未施工,且有证人吴某霖证实是赵强委托其建房。
3. 经核实,2004 年翻建前后房屋面积有变化,增加了一定面积。
4. 关于建房资金,李女士称出资部分资金且有借款,赵强与孙女士称是他们出资并借款,赵华称自己未出资只是监工。李女士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但因未显示用途未被被告认可。
5. 2013 年三号院拆迁,赵强签订拆迁协议,获得三套安置房及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存入李女士账户,赵强曾起诉要求李女士返还,因未先行析产被法院驳回。
四、案件分析
1. 建房贡献认定:
- 对于 2004 年翻建,因发生在婚前且李女士无充分出资证据,难以认定其对翻建房屋有明确份额贡献。
- 2012 年新建房屋,虽施工过程存在争议,但从李女士与赵华的婚姻关系、居住状况以及李女士的经济收入情况综合判断,李女士夫妇应在其中有一定贡献。不能仅凭赵强与孙女士的证人证言就否定李女士的权益,因为证人可能存在利益关联或记忆偏差等情况。而李女士提交的施工协议虽不能确定最终实施情况,但表明其夫妇有参与建房的主观意愿与行动。
2. 拆迁权益分配考量因素:
- 房屋面积因素:对比 2004 年翻建前后及拆迁协议中的房屋面积数据,确定新增房屋面积,以此为基础分配各方应得房屋面积份额。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各方贡献比例时,以家庭为单位大致均等考量,结合拆迁安置房面积计算出李女士与赵华应得的拆迁房屋面积理论值,再根据实际房屋情况折合分配。
- 拆迁款因素:拆迁款与房屋补偿是整体,应一并处理。先按比例确定李女士与赵华应得的拆迁款数额,再考虑赵强夫妇将拆迁款存入李女士账户、李女士夫妇的建房贡献以及李女士照顾家庭等因素,对该数额进行适当调整。例如,因李女士在家庭中照顾子女等付出较多,在分配时可适当倾斜,以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同时,鉴于赵华自述无建房贡献且同意拆迁利益归父母,可将其份额酌情分配给赵强夫妇。
五、裁判结果与依据
1. 李女士对位于大兴区 C 室房屋享有 35%份额。
2. 位于大兴区 B 室、大兴区 A 室归赵强、孙女士所有,赵强、孙女士对位于大兴区 C 室房屋享有 65%份额。
3. 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支付赵强、孙女士拆迁款 157400 元。
4. 驳回李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此裁判结果是综合考虑各方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情况、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多方面因素后得出的。在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分割案件中,需充分审查建房历史、资金来源、家庭关系等多方面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益份额,以达到妥善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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