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专利实践中,技术特征的概念被广泛应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需要将待审技术方案与相关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在涉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法条的审查中,也常常需要首先对技术特征进行恰当的划分。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通常需要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可避免地要针对被诉侵权物和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而这种比对的前提也是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恰当的划分。
然而,尽管技术特征这一概念已在上述程序中被广泛应用,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却找不到关于如何划分技术特征的任何规定或指引,甚至也找不到“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权威定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下称《审查指南》)中,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出现了多次,但是也没有给出其定义。
关于技术特征的定义,学术界和实务界经常引用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下称《北高指南》)中的定义。该文件第8条规定: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步骤中的条件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等。但是,对中国的法律体系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北高指南》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专利审查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可能直接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技术特征这个概念的内涵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以及进一步,就专利实务而言,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应该如何正确地进行分解或划分,是本文要探讨的主题。
02、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内涵
如上所述,《北高指南》虽然给出了技术特征的定义,但是该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效力。相比之下,《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虽然不象一般法律和行政法规那样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但是仍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专利司法活动中应予“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尽管《审查指南》中没有给出技术特征的规范定义,本文仍试图从《审查指南》中涉及到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相关规定出发,探讨技术特征这一概念应有的内涵。
《审查指南》中有如下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节)“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技术方案,既是技术手段的集合,也是技术特征的总和。然而,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仍然是不同的概念。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由此可以推论出,技术特征是技术手段的“具象化”。如果把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技术概念来解释,那么它无非是解决某种问题或实现某种目标的技术措施。但是,技术手段经常是内化在一个技术方案中的。当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呈现在人们面前时,人们是如何感知这个技术方案中采取了什么技术手段的呢?答案是,是通过这个技术方案以某种方式呈现于外部的某种“具象”来感知的,这种具象就是技术特征。换句话说,技术特征就是技术手段的“具象化”。
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以文字来表述时,人们通过写入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感知其中采用了哪些技术手段。例如,为了解决水杯直接握持杯体会烫手等问题,有人发明了一种新型水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杯体上安装一个可供人手握持的把手。在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写入了两个技术特征:1)一个杯体;2)一个(以某种方式)安装在杯体上的把手。在这里,特征2)就把上述技术手段具象化了,人们通过这种具象来感知发明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再例如,传统胶片照相技术为了解决照相这个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利用光学成像原理通过底片曝光形成影像,技术方案是一台照相机。该技术方案中,将上述技术手段具象化的技术特征包括镜头、快门、底片(胶卷)等。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要针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诉侵权物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这时,虽然在理论上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但是仍然通过具象化的技术手段即技术特征来进行比对。
应当说,技术手段主要是一个技术概念,其表达相对比较随意,只要正确表述了其中蕴含的技术思想就可以了。技术特征则既是技术概念也是法律概念,因此其撰写方式和内涵解释都要服从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见于《审查指南》的有关章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审查指南》中规定,“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
不难理解的是,技术手段是和特定的技术功能相关联的,因为技术手段无非是解决现实世界特定问题的技术措施,因此这种手段必须具备相应的功能才能够解决特定的问题。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手段的外在具象化,也必然是和特定的功能相关联的。因此,在划分技术特征时,有必要以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为划分依据,而技术特征的功能又常常是通过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来考察的。
由以上分析可见,《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所下的定义,即,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依照这个定义,技术特征的一个突出特性是其“相对独立性”,即,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另一个特性则是其“不可再分性”,即,它是具有上述相对独立性的最小技术单元,也就是说,如果再分下去,上述相对独立性就会消失。应当说,这一定义既符合技术人员从技术角度出发对“技术特征”这一概念的理解,也符合现行的专利审查和专利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方面对这一概念的诠释。以此为前提,才有可能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对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恰当的分解,确定相关技术方案中具有哪些技术特征,进而才能进一步准确适用相关法条。同样,在专利侵权的判断过程中,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全面覆盖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03、相关行政、司法案例
案例1:杨斐然与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纠纷案【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914号无效决定】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达了如下观点:在创造性评判中,试图将发明的某一技术手段机械地割裂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并且发现这些零散的技术特征能分别从多篇不同的现有技术中找到公开之处,由此便得出这些多篇不同的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或者试图从多篇不同的对比文件中抽离出多个零散的、孤立的技术特征,在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将这些零散的、孤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拼凑从而得到该发明的技术手段,均明显有悖于创造性评判中应该对发明或者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进行整体考虑的整体把握原则,应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备用电源。经本案合议组认定,相对于无效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1,该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三个,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区别特征3,即,为防止汽车应急启动的时候正负极夹子短路或者反接引起电池发烫,电路中串接了一个150A-250A的保险丝,用于汽车启动的大电流输出电路输出端采用防反接插头,外部连接线正负极线采用不同长度的硅胶线,所述电池组连接有充放电保护电路。
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4-7公开了区别特征3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4-7具有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而经合议组查证,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打火输出接口111瞬间输出电流为200A;对比文件4仅公开在应急电源中设有汽车应急启动时所用的正负极夹子;对比文件5公开了为防止电池短路时因过热而爆炸,在电池组的电路中串接一个保险管;对比文件6公开了导线采用不同长度;对比文件7公开了用作汽车发动机的电瓶线为硅胶线。基于对这些技术事实的认定,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对比文件1、4-7所公开的这些零散的、割裂的技术特征,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上述区别特征3的技术手段。
应当说,本案中合议组对技术事实的认定是颇为清楚的,其审查结论也似乎是无懈可击的。然而该审查决定的论理部分却似乎略嫌粗糙。首先,该决定似乎认为上述技术特征3是为防止汽车应急启动时电池发烫而采取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手段,不宜再进一步划分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然而,在适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因此,这里要问的问题是,区别特征3是否还可以(或者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划分?特征3中可以划分出以下几个部件:a,保险丝;b,防反接插头;c,不同长度的硅胶线;d,充放电保护电路。尽管设置这几个部件的目的都是防止汽车应急启动时电池发烫,但是这几个部件各自具有其相对独立的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所以,严格来讲每个部件都应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接下来要问的问题是,如果如此来划分技术特征,本案的创造性判断是否仍然会得出与本案合议组相同的结论呢?答案是肯定的。对比文件1、4-7虽然在字面上分别公开了特征a-d,但是除了对比文件5公开的“在电池组的电路中串接一个保险管”也是为防止电池短路时过热(和特征3的作用一致)外,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特征都与特征3的作用无关。这显然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情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由此看来,无效请求人的错误似乎并不在于将发明的某一技术手段割裂成多个零散的技术特征,而在于从多篇不同的对比文件中抽离出的用于与发明技术方案比对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中的相应特征所发挥的作用不同,因此并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当然,如上所述,即便以这种方式来适用三步法,也并不会对本案的审查结论产生什么影响,这也许就是合议组并未刻意去严格按照技术特征的应有内涵去进行技术特征划分的原因。
案例2:张强与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7号】
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拳击运动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对于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为:本方案的板式拳击训练器,主要包括有底板(1)和面板(2),在面板(2)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
依照法院对技术事实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分别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此案的说理过程很容易引起一些争议。可能有人会认为,既然权利要求以“包含”这样的开放式方式限定了“五个靶标”,那么被诉侵权物的“九个靶标”似乎应该被确定为与“五个靶标”相同的特征。虽然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但是按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法律规定,似乎不应把说明书中的记载直接读入权利要求书中。不过,本文不拟讨论这些争议,而是聚焦于此案在技术特征划分问题上的思路。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简单机械地把“五个靶标”认定为仅仅是一个特征,而是基于“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这一技术事实,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应当说,这样一种思维路径深入到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中所蕴含的实质技术内容,更符合前述的技术特征的定义。这揭示出所谓技术特征实际上反映的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各个技术手段,是这些技术手段的具象化。在划分技术特征时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是要把这些文字表述“翻译”成其技术实质,理解其中蕴含的技术手段,再在此基础上恰当地“解析”出以文字表述呈现的技术方案中实际包含的技术特征。
案例3:刘宗贵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在此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正确判断相同或等同侵权的前提是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该案的争议点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一结构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套体”虽然看似一个独立的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即,套体与弹簧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能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后续的特征比对。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这一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此案的前审法院(即二审法院)将“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得出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审判结论。
显然,和案例2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试图拆解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没有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是在准确理解文字表述内容的技术实质的基础上,确定相关表述呈现的是一个完整的、不可进一步分割的技术特征。
顺便提一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上述用语如果改为“两端分别套设有在其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其直径的套体的弹簧”,则可能会更有利于在侵权程序中主张这是一个完整的单个特征而非两个特征,尽管这样的表述在表达方式上略显“拗口”。
此案揭示出不同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会导致截然不同的侵权比对结果,进而得出截然不同的审判结论。由此案可以清晰地看到以恰当的方式划分技术特征的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与案例2一样是基于相对独立的功能来划分技术特征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强调了要“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来考虑。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弹簧和套体的功能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而是必须彼此配合才能够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行使其功能。
案例4: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卡西欧株式会社专利权无效纠纷案【最高法知行终155号(2020)】
此案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中的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该案的《裁判要旨》如下: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本案一审法院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已把发光期间设定较短的特定颜色光的光源驱动电力设定较大,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的认定,本专利在考虑“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之间具有关联配合关系,而非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二者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光源(超高压水银灯)功率不变,并未涉及各色光荧光体层的转换效率或各色光合光时所占比例来调整光源的发光功率。尽管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公开了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光的发光时间进行调整,从而调整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用于完善色彩的平衡性的技术手段,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不同颜色的荧光体层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并且也没有对不同颜色的光产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的大小同时进行调整。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出发,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1及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从论理的角度看,二审判决相对于一审判决明显更准确地把握了现有技术状况,进而对于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做出了更准确的认定,其审判结论也得到了业界人士和社会公众的肯定。本文试图讨论的问题是,在发明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更具体地说,在适用《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过程中,如何恰当地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以求对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做出准确认定,从而在后续的分析中对于发明的创造性得出正确的判断结论。
尽管笔者也认可二审判决的审判结论,但是在仔细研究判决正文时又不免产生一些困惑。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指出:“当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才能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这是否意味着该判决认为该技术方案中存在着不止一个技术手段,但这些技术手段应当作为一个(而不是多个)或归为“一组”(此处的意思应当是不可彼此分割的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呢?而在此前的叙述中(同样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该判决又指出“应该......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笔者注意到,这里提出的“不同技术特征”显然是指不止一个技术特征。
那么,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究竟是如何划分的呢?具体地说,在二审法院看来,上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技术特征呢?应当说,这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步骤。既然如此,针对以技术特征的集合构成的发明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是“一种光源装置”,该光源装置具备三个必要部件,一是“光源”,二是“光源光发生部件”,三是“光源控制部件”。尽管在文字上看,权利要求1对这三个部件的功能都做了限定,但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是:该产品技术方案只限定了三个部件。那么,首先从技术常识出发,似乎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是上述三个部件。值得指出的是,这样一种技术特征分解方式也符合《北高指南》中所指示的“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权利要求1中以比较大的篇幅对“光源控制部件”的功能做了限定,尤其是通过“并且”这一连词限定了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的长短与光源的驱动电力大小之间的协调配合。这种协调配合的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但是,无论这种限定的篇幅多大,也不论这个“光源控制部件”实现了多少种功能,“光源控制部件”作为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被认为是一个而不是多个特征!同样,在本文之前举出的杯子的例子中,杯子的把手实际上也至少同时具有方便握持及在盛装热水时避免烫手这两个功能。但是如果因此而把该把手认定为杯子的“两个”而不是一个特征,则不仅在技术常识上显得荒谬,也不符合上述业已被业界人士认可的特征划分方法。
因此,本案中发生争议的“光源控制部件”其实只是涉案技术方案的“一个”而并非多个或一组技术特征。然而,显而易见的是,二审判决并没有把“光源控制部件”作为权利要求1的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而是针对限定“光源控制部件”的功能的那些内容做了技术特征的划分。显然,这样的技术特征分解方式并不符合《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的定义。在笔者看来,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技术特征分解方式,导致了二审判决虽然花费不少的笔墨来撰写二审判决书的论理部分,但却仍然造成读者困惑的原因。
如果依照《北高指南》中对技术特征的定义,按照上述方式对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按常规方式适用三步法,那么就很容易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就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即,具有所限定功能的光源控制部件),因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具有如下功能的光源控制部件,即: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接下来,还是按照三步法的标准步骤,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1及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值得思考的是,二审法院为什么没有用上述方式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呢?查阅该案的审理过程就会发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案作出的无效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确实就是本文所认可的方式,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二审上诉请求中又重申了其观点:“......该特征是一个特征,并不能简单拆分成前后两个独立的特征部分。”实际上,这一观点在最初的无效决定中就已经体现了,只不过在尚未发生后续争议的当时并没有对此加以刻意强调而已。可惜的是,这一观点最终没有被二审判决采纳(尽管也没有明确拒绝)。究其原因,一是二审法院有可能受到了无效请求人及一审法院的论理方式的影响,在作出与其观点相反的审判结论的同时,却无意识地也沿用了其技术特征分解方式;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一个特征”(而非两个独立特征)的主张虽然看似更加合理,但是却如前所述缺少现行法律法规上的依据,这可能使得二审法院更愿意去关注具体争议的解决而不去纠结于“技术特征”这个尚无权威解释的概念。
04、结语
从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在专利制度的相关规则中对技术特征进行严格定义的必要性。事实上,《北高指南》正是出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也是从相对成熟的司法实践中提炼、总结出来的。应当说,其中关于技术特征的定义是与现行有效的专利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司法实践相适应的,是得到业内专业人士普遍认可的。该定义目前的文本或者经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文本,未来如果能够写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相关规则,例如《审查指南》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将会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无论是在技术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姜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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