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的规定。
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和中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外国人来华的人数大量增加,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公民出境的人数也大量增加,许多中国企业也在境外大量开展业务,国际上也仍然存在针对我国的敌对分子,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规定非常必要。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是各国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互相给予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官的特殊权利。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刑事管辖豁免;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等等。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所必需的。对这些犯罪,一般采取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宣布驱逐出境,并建议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 。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 。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
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 , 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辖区内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综合考虑办案质量、效率、工作衔接配合等因素提出,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同意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于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3年1月17日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