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发生
2018年11月至2023年期间,严某、念某利用职务之便,由易某提供自己及付某等人的数十个银行账户给严某、念某,添加至离职员工工资汇总表中,虚增离职员工人数及在职员工工资,后严某找他人变造领导签名,发送给总公司财务请款,并将该公司转账到其提供的账号中的款项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由严某直接从银行卡支取,共同侵占公司财产。其中严某共侵占该公司现金近2000万元,易某帮助严某侵占该公司150余万元,念某帮助严某侵占该公司1400余万元。
二、法律分析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为6万元,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为100万元,第三档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为1500万元。本案例中严某共侵占了公司的现金近2000万元,已经达到了职务侵占罪的第三档法定刑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本案中的易某和念某作为严某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帮助易某侵占公司财产150万元和1400万元,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本案,人民法院最终根据案件全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易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念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严某、易某、念某各自退出涉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三、相关罪名解析
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①此处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②此处的“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③此处的“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①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a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b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c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②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①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②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③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四、案例分享
杨某职务侵占罪
案件事实:杨某是石市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人。2013年1月份,杨某以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借款400万,同时还向梅某借款170万元。杨某与刘某双方协议之后,杨某一直拖欠刘某的欠款,并且刘某多次催要借款。在筹款无门的情况下,杨某就想到把公司的白酒抵押给吴某,用白酒折价后的款项来还刘某与梅某的欠款。主意敲定之后,杨某便委托某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李某做中间人帮其将公司的酒折价抵给吴某。2014年5月8日,杨某、吴某、李某在商量确定酒的件数、价格、品种等事项后,三人到某物流公司签订了酒水合同,办理了14832件某款酒的出库手续,杨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加盖了他私刻的公章,在一切手续完成之后,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将150万打给杨某,杨某用这部分钱偿还刘某的欠款。5月19日杨某如法炮制,在与梅某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将5482件白酒以8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梅某。
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未经公司同意,利用其法人及股东身份,私刻公司公章,将公司存放在物流公司的某系列酒抵押给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物品(公章)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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