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会

2024年第2期(总第2期)

【前言】

上海杜继业律师将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改编成法律故事并进行评论,分享给大家,让学法、知法、守法成为一种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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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讲啦】

2019年3月,罗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车款为15万元。4月4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罗某。使用过程中,罗某发现所购车辆曾于2018年11月因发生事故更换配件90多项(包括车辆油底壳、发动机支架、燃油箱等多个部位),保险理赔金额为6万元。

罗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双方交易前仅告知涉案车辆曾在前面底板、雾灯罩、前杠等部位进行维修,而未告知完整出险记录和维修情况,构成欺诈。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罗某的请求。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罗某三倍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罗某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其次,罗某所购车辆在2018年发生的事故中更换配件较多、理赔金额较高,根据当地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前述事故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对涉案车辆的性质、质量等问题的判断,属于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所购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罗某有权请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及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照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增加赔偿其损失。

但鉴于罗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支持罗某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增加赔偿车价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未支持请求退还购车款的主张。

【故事原型】

上述故事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7日)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二审改编。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其“裁判要旨”将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作用。

【律师评论】

本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从上述裁判要旨可以得出,只要小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充分告知,如果告知,销售者就不会购买该车的情况下,即可主张“退一赔三”。

然而,现实生活是千姿百态的,如果车辆并没有申请保险理赔,又该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能否支持“退一赔三”呢?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发布更早,且属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该案裁判要点是,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17号指导案例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相比,案例库的案例强调“曾发生过保险事故”,而只要发生过保险事故,则肯定属于17号指导案例所说的“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否则保险事故难以成立。

但不得不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只要销售方承诺为新车,而实际“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就会支持“退一赔三”。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欺诈和维修过的事实这两方面。对此,上海市高院的郑重法官曾写过一篇文章《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为视角》,郑法官认为:关于汽车销售欺诈认定的规则应符合以下三项内容。

1.汽车销售者承诺出售的是新车。这是适用17号案例认定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

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何谓使用或维修过,裁判要点没有作出进一步抽象概括,而是在基本案情部分列举了一些具体事实。17号案例中,张莉购买的车辆因在运输途中叶子板、右门等部位划伤,而予以喷漆钣金修复,法院将其认定为维修过。裁判要点将这些外表损坏的修复认定为维修过,故在损坏范围和程度上等于或超过此限的,亦应当认定为维修过。

使用过则应特指以消费为目的的驾驶,而不应包括车辆生产、销售等环节中正常的运输、转场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车辆外表的部分损坏修复,因不影响机动车的实际使用功能,不构成欺诈或仅构成“局部欺诈”。

这种观点似不符合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使用、维修过并未以影响实际使用功能为判断标准。对于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无论从发现到举证都存在相当大难度。而对销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担巨额赔偿,只需如实告知汽车使用、维修情况,可谓轻而易举。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法律预测、指引、评价功能,维护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应不支持所谓“局部欺诈”为宜。

3.销售者不能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并得到消费者认可。

另外,郑法官认为,结合17号案例的事实和裁判要点,判断车辆是否属于“维修过”,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

1.维修是否在汽车出厂后进行。车辆整车出厂后即具有整车合格证,标志着新车生产在法律上完成,进入流通环节。厂家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修复,因为发生在新车生产完成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维修。而由销售者所进行的维修,不同于汽车生产厂家所进行的修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维修过。至于销售者通过PDI 程序进行的维修,是否属于指导案例中的维修过,在实践中则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出厂后的修理,无论是否经过PDI程序,都应认定为维修过,否则所有的质量问题,销售者都可以纳入PDI以排除欺诈的适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PDI是汽车销售行业惯例,销售者经过厂家授权进行修理,其效果等同于厂家的修复,不属于修理过。PDI确实有别于销售商的一般维修,但车辆经过该程序未告知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则应综合考虑损坏发生的原因,修复行为是否得到厂家授权,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修理部分是否属于车辆重要部分等。

2.维修是否客观真实存在。17号案例中所指的维修过,是真实、客观的,主要指对车辆的实体维修,而不应包括笔误或者操作失误等出现记载错误。如“魏德伟、郭治美与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车辆用户手册错误记载了他人的信息及车辆保养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车辆已经使用过,但经法院查明,用户手册上的记录确属操作失误,是个别工作人员“飞单”所致,该车既未销售过,也未维修和保养过。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不同于17号案例,不能参照指导案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维修项目是否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有重要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保护立法总体上是在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课以经营者更加具体的告知义务。

隐瞒维修过的事实应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包括明显轻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瑕疵维修。以美国1996年宝马油漆案为例,在初等法院对宝马北美公司做出了高达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后,宝马公司向美国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便是“只因一块看不到的油漆瑕疵就被判令赔偿数百万美元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违宪的”。

为此,法官援用正当程序条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以足以制止被告今后的类似行为即可”,因而对类似案件设立了充分考虑被告行为的当受惩罚性或可谴责性、受害人的实际和潜在的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制裁的可获得性三大原则。

对于重大瑕疵维修,如更换汽车重要零配件、汽车外部碰擦损坏,消费者如果知悉则不会购买该车,应认定为指导案例所述之维修。对于轻微瑕疵维修,如更换汽车的部分内饰,修理汽车弹簧、螺丝、座椅套等,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并不足以对汽车的选购产生重要影响,此情形下的维修应不属于指导案例所述维修,不构成欺诈,但仍可能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总之,车辆交易销售方有所隐瞒是否一律被认定为欺诈,从而适用“退一赔三”,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