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改造后
施工单位未在道路两边、急弯处
设置警告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路人驾驶摩托车出事故并当场死亡
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0日,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源县某茶园屯往大理石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园路段一转弯处车辆驶出路外,坠落路边水沟,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2023年11月17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邻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2024年2月26日,原告唐某某家属起诉至资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227432.6元。
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资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不合法,唐某某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系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的范围应当是直接造成事故发生并且具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违章行为及原因比例区分。改造后的道路上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未与唐某某单方错误驾驶相结合导致的事故,至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加大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则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事故发生后,经政府协调,已先垫付4万元,但并不意味着理所当然的要承担原告诉请的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资源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940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9703元/年×20年=794060元;
2、丧葬费47382元,即7897元×6个月=47382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唐某某的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1至2项的损失合计841442元,由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即168288.4元。上述第3项由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288.4元(168288.4元+5000元-40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道路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还是源于唐某某自身不遵守交通规则,不规范驾驶摩托车导致的悲剧,在此也提醒广大群众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很危险,头盔是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必须使用的护具。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大部分是因为头部着地而导致严重后果。所以不能贪图一时方便而给自己的家人带来终生的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广西高院
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
作者:苏秀婷、唐嫣
编辑:莫啁媚
审核:卢光艳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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