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有一些承包方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谁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某小区业主与科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将该小区的电梯加装工程发包给科某公司。科某公司与周某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周某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周某又与张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周某及科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张某。
随后,张某带领贺某等人进行作业。施工过程中,贺某从脚手架平台掉落导致受伤。
*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贺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经查明,周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及合法用工资格,科某公司、周某、张某均未给贺某购买工伤保险。
次月,贺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科某公司需支付贺某各项费用共计26万余元。科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科某公司支付贺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万余元。
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邓汝辉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
本案中,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调查报告显示,科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及合法用工资格的周某承包,周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承包,张某聘请贺某进行施工,贺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科某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科某公司未为贺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科某公司向贺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将承包业务转包时,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认真审核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预判评估,避免违法转分包或提供挂靠业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应及时保存相关证据并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 单位和个人追偿。
消息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治浦东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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