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移关口减少事故隐患 筑牢安全生产作业防线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入库编号:2023-05-1-058-002)》解读
冯喜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一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金华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庭
一级法官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生产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治理工作,法治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9日)要求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适当前移刑事处罚防线,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将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这就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对于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具体适用中,对于如何正确适用刑法新增规定,尤其是“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成为司法实践难题,亟待司法提供行为规范与规则指引。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入库编号:2023-05-1-058-002)》的裁判要旨明确:“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这就为正确把握“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也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危险作业罪突破传统安全生产犯罪以发生实害后果作为入罪要件的立法模式,明确达到“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本罪。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来看,本罪系具体危险犯,而非行为犯。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均被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前提条件是所涉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因此,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现实危险”,即成为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所涉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三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况作了列举式规定。从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来看,所涉行为通常能够在生产、作业中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例如,第一项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显而易见,所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的相关数据、信息具有“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属性。概言之,所涉行为对象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价值,实施关闭、破坏等行为即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事故隐患。又如,第二项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则是在已经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前提下,而拒不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要求。再如,第三项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则属于所涉领域或者物品往往具有高度危险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即有重大事故隐患。
二是重大事故隐患具有“现实危险”。在具体认定中,要注意把握不能因为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还要看重大事故隐患是否达到“现实危险”的程度,避免危险作业罪的泛化适用。“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消除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申言之,所涉隐患具有转变为重大事故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前者意味着发生重大事故的各项条件已经具备,后者意味着重大事故随时可能发生,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
二、关于李某远危险作业案的具体分析
综合本案例的全案情节,被告人李某远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具体而言,主要基于如下情节:
其一,关闭消防安全设备造成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据此,可燃气体报警器直接关系安全生产。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远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不是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安全生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其二,重大事故隐患达到“现实危险”程度。本案例中,涉案现场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一旦遇到明火或者可燃气体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而关闭可以探测可燃气体浓度及预警功能的报警装置,即使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亦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可以说,重大事故发生的现实条件已经具备。并且,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未达到临界值,且及时发现火情得以迅速扑灭,属于因偶然因素而侥幸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此外,本案例中,除了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可燃气体报警器之外,在经消防部门检查发现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要求立即整改后,被告人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人民法院结合所涉行业属性、现场环境、纠正整改措施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李某远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还提出:“……对于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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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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