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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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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39号

当事人名称:定襄县唐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5848

地址:忻州市定襄县杨芳乡庄力村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依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文件(晋环办函[2024]72号)督办函要求,现场随机调阅该公司8月份检测报告发现:晋HCL801(雪佛兰牌)、晋HBT857(雪佛兰牌)、晋HV8221(奇瑞)、晋HOL912(哈弗牌)、晋HU9816(东风日产牌)五份不同品牌汽车检验报告单OBD读取的发动机控制单元标识CAL ID 和 CVN信息一致,其中CAL ID为3I1GK64593720853、CVN为89610045。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依据(晋环办函[2024]72号)督办函要求,现场调阅检测数据及报告单,发现检测晋A663K9(后驱)、晋K2M556(后驱)、晋HXD219(后驱)、晋HL4696(前驱)、晋H0Z381(后驱)、晋HSQ567(后驱)、晋HWF075(前驱)时,擅自将检测方法由简易瞬态工况法(加载减速法)改为双怠速法(自由加速法),降低检验标准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9月19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9月19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调查报告:2024年10月15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整改情况;

4.书证:2024年9月19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接受生态环境执法检查授权委托书1份、(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6)情况说明1份、(7)汽车排放检验报告复印件12份、(8)收费联票复印件12份、(9)车辆解锁申请表复印件7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我局于 2024 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罚告〔2024〕3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11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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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42号

当事人名称:忻州市安保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晋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75182022D

地址: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部落村1号

我局于 2024 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随机查阅你公司晋H98052(丰田牌)、晋HX5599(田野牌)、晋A5X718(宝马牌)、晋HED206(骐铃牌)、晋HS4159(鸿雁牌)五辆汽车,无OBD装置,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测量油温,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附录D.2规定,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0月18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0月18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年11月5日《忻州市生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忻环改字〔2024〕51号)1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已责令你公司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4.调查报告:2024年11月22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整改情况;

5.书证:2024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4)情况说明1份、(5)《排放检验报告》复印件5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拾肆万元整(1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贰仟零叁拾元整(2030元)。

我局于 2024 年12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罚告〔2024〕3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12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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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忻环罚〔2024〕43号

当事人名称:忻州市忻府区东伟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秀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457X

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河西头村

我局于 2024 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随机查阅你公司晋ARC973(胜达牌)、晋HUW206(沃尔沃牌)、晋HAY162(奥迪牌)、晋HB5745(思威牌)、晋HWP889(森林人牌)五辆不同品牌的汽车,无OBD装置,检测时未使用油温传感器测量油温,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附录D.2规定,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0月18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0月18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年11月5日《忻州市生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忻环改字〔2024〕52号)1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已责令你公司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4.调查报告:2024年11月14日《忻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整改情况;

5.书证:2024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接受生态环境执法检查授权委托书1份、(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6)《排放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拾肆万元整(1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元)。

我局于 2024 年12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罚告〔2024〕3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12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