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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参考案例:按照合伙协议所设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各合伙人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冷水江市某矿厂、蔡某等诉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后,与该企业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签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因经营该企业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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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方基本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在冷水江市某矿厂成立之初,《冷水江市东明煤矿与大石岭煤矿合并补充合同》将冷水江市某矿厂约定为股份制企业,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冷水江市某矿厂并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也未在经营期间对企业名称进行过变更,同时,《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煤矿是一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此后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是根据《合伙合同书》,对煤矿经营、李某问题等内部合伙事项所作的处理。可见,冷水江市某矿厂并非合伙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蔡某等七人与李某共同签订并履行《合伙合同书》,并对冷水江市某矿厂进行投资、经营,由此产生本案纠纷。本案虽然还涉及李某替冷水江市某矿厂对外垫付的费用及其工资奖金,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伙合同书》的履行和李某合伙出资款的返还,故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将冷水江市某矿厂认定为合伙企业,并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基于此,处理本案李某与蔡某等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伙合同书》以及双方认可的相关内部协议为依据,不应适用抗诉机关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亦属不当,应一并纠正。《合伙合同书》为李某与蔡某等全体协议合伙人所签订,并加盖有冷水江市某矿厂印章;李某的出资款由冷水江市某矿厂收取,投入生产经营。若冷水江市某矿厂应向李某返还相应出资款,蔡某等其他协议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均在处理李某退伙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签字同意,故应当对出资款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5)民抗字第25号

15、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曹保俭、曹保民与卢正文、刘勇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

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16、名为入股协议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的,应认定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童某诉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虽然合同名称为《入股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例文号】:(2016)湘0626民初109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3日第6版

17、一方提供的收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交的涉案收据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明其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85号

18、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筹款炒股并付其固定利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炒股——魏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筹款并依约汇入指定账户,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一方当事人独自操作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另一方当事人不参与选股、股票买卖、股票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只收取固定利息作为收益。双方当事人构成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炒股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1)王某与魏某之间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王某向魏某筹款2000万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王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魏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6%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另外,王某利用魏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魏某根据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王某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王某向魏某还本付息,魏某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2)魏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魏某与王某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魏某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魏某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魏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3)基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权、处分权也应作特别解释

通常而言,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可以行使对借款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在特定的借款用途条件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借款人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应做特别解释。本案中,王某与魏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魏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魏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

综上,王某与魏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魏某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自行操作股票前减少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王某应予偿还。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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