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绝大多数场合一致的法律与道德,在少数场合相互矛盾(即是说,它们对个别案件的评价不一致),这是必然的,无须大惊小怪。一个好的司法官,应冷静地对待这种矛盾,要忍心让道德受点委屈,要无条件地执行法律,决不能感情用事,决不可以满足道德评价而委弃法律、蔑视法律和歪曲法律。至于某些案件依法处理的结果与道德相矛盾,那只不过是为了维护法的统一性、严肃性而付出的一点必要的代价。美国法学家庞德把这种情形称为“法律正义不可避免的副作用”,认为这是由法律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古代也有一些法学家曾相当深刻地阐明过这一理论,如西晋法学家刘颂、杜预主张司法者要“忍曲当之近适”“忍小理”等便是。下面我将以这两位杰出的法学家的观点为例,展示我国古代法学家关于法的必然副作用这一尖端法理问题的深刻思想。
刘颂是晋武帝时人,曾为廷尉,执法不阿,人们将其比为汉著名清官张释之。他曾向皇帝呈现过一份《刑法疏》。今天看来,这简直是古代中国水平最高的一篇法学论文。这篇论文的中心思想就是要求司法者正视法律的副作用。我把这篇文章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他严厉地批评了当时自皇帝至各级执法官吏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倾向,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是严格地无条件地依照法律条文,而是“每尽善故事,求曲当”,“牵文就意”。也就是追求百分之百地合乎道德,不惜曲解法律或委弃法律去判决案件。他认为,这种错误倾向势必带来且已经带来了极为严重的恶果:“(求)尽善,故法不得全”,“求曲当,则例(法)不得直”,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就会被破坏怠尽。为什么呢?因为这等于给了所有执法者委弃法律、歪曲法律的权力:“执平者(执法者)因文可引(可以在法律上大做文章),则生二端;(如此则)是法多门、令不一,则吏不知所守,下(百姓)不知所避;奸伪者因法之多门,以售其(奸)情;所欲浅深,苟断不一。则居上者难以检下,于是事同议异,狱犴(案)不平,有伤于法。”即是说,这等于给奸官猾吏假道德的借口徇私枉法、任意出入人罪大开了方便之门。他认为,追求“尽善”,“求曲当”,想模仿古时圣贤,想脱离法律去追求个别案件之更公平、更合理,这种动机也许是好的, 但这种好心不一定带来好的结果,因为时代变了,与三代的情势大不一样了:“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殷及周,书法(于)象魏。三代之君齐圣,然咸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非圣有殊,所遇异也。今论时敦朴,不及中古,而执平者欲适情之所安(力图满足社会道德人情舆论之需要),自托于议事以制(借口因案制宜),臣以为听言则美,论理则违。”为什么呢?因为“出法权制(脱离法律而权宜处断),指施一事(就一事一案而创制新规定)”,虽然“厌情合听(合乎道德人情或舆论),可适(众人之)耳目,诚有临时当意之快,胜于征文(依法)不允于人心也”,表面看来或仅从目前看来很痛快,合乎道德,老百姓都拍手称快,似乎比僵硬地依法判决而损害一点道德因而遭众人唾骂要好得多。但是,如果“起为经制”即变成经常性的做法或制度而“终年施用”则“恒得一而失十”,这就叫“小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就会造成未来全局上的灾难性的后果。这就是拈了芝麻丢了西瓜,就是因小失大:所得不过是“临时当意之快”“厌情合听”;所失却是法多门、令不一,徇私枉法猖獗,法律名存实亡,民不信法,等等。
第二,他明确表达了不惜在个别案件上牺牲道德、不惜放任法的副作用发生也要严格依照成文法律以维护法的严肃性、统一性的主张。他说:“刑书征文,征文必有乖于情听之断”,就是说,如严格依法办事,必有与道德舆论相忤的地方,这并不可怕,要正视之。好的法官要理其大端,疏其小者,这叫作“期”;而不必斤斤计较,过细过死,这样就叫“详”。他反对“详”而主张“期”:“详匪(非)他,尽善则法伤,故其政荒也;期者,轻重之当,虽不厌(合乎)情(人情),苟入于文,则依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夫善用法者,忍违情不厌听之断, 轻重虽不允(于)人心,经于凡览若不可行(仍狠心断之),法乃得直。”他又说:“故谙事识体者,善权轻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远;忍曲当之近适,以全简直之大准;不牵于(不牵就)凡听(众人舆论)之所安,必守征文以正例”。这就是说,必须绝对地、无条件地、不折不扣地执行现有法律。哪怕它们受众人舆论攻击、指责,哪怕它们看起来“未尽善”或根本“不善”,也应毫不犹豫地执行。只有到了这种程度,法的统一性、严肃性才算保全了。他特别强调一个“忍”字,“忍曲当之近适”“忍违情不厌”,就是对这点道德牺牲要忍心,要硬着心肠去执法,要忍痛割爱。
第三,他从立法与司法权限划分的角度进一步阐明了不可允许司法官吏抛开法律去追求具体案件上的公平合理(即法官立法)。“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司其事者)守文(律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君主立法,大臣解释法律,一般官吏死守法律条文;“天下万事”,都应照此办理,须“皆以律令从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不得出意以妄议”;特别是不得借口要“因案制宜”而脱离法律,因为“因案制宜”即立新法而用于个别案件。“古人有言,‘善为政者,看人设教’,又言‘随时之宜’”,人们(特别是司法官吏)常以此为借口而脱法裁判,他十分反感。他指出,“看人设教,制法之谓也”,这实际上是立法;“然则看人(设教)随时(之宜),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引看人设教以乱政典哉!何则?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随时矣”。就是说,立法权决不能被一般执法官吏僭越,决不能允许法官立法,哪怕是出于良好的动机(如“求尽善”)也不允许。因为立法之初,早已考虑到了许许多多可能发生的情况;即使有极少数没有被考虑进去即为立法 所疏漏者,那也不要紧,没有必要牺牲据绝大多数情况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去牵就之,如那样做,就是因小失大。这种疏漏(有时也可能是已经预见但无法消除),就是庞德所说的“法律正义的必然副作用”。要减少这种“副作用”的不良后果,决不能通过司法官吏在具体案件中“因案制宜”即背弃、曲解法律而以道德判案的途径,而只能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这一途径:“若谓设法未尽善,则宜改之;若谓已善,(而)不得尽以为制(而不被普遍无条件的遵守),(则是)使奉用之司(司法官)公(然)得(以)出入(法律)以差轻重也(徇私枉法,任意出入人罪)。”因此,守法者必须坚决执行法律条文:“立格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措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则法恒全。”说穿了,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仅仅是立法的权利,司法者无权评价法律善与不善,只管执行便是了。这与19世纪西方分析法学派领袖奥斯丁“恶法亦法”的命题何其相似!奥氏的意思正是如此:“对司法官吏来说,不合乎道德的法律也是必须无条件地执行的法律,不可擅自歪曲、修正; 要修正不合乎道德的立法,那仅仅是立法者权限范围内的事,法官不可 染指。”
刘颂还特别强调,法律贵在“信”。所谓“行之信如四时”,“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不信以为教”,“不可绳以不信之法”等等,都是说要通过普遍无条件地执行法律的司法实践,使百姓对法律的内容及处理结果毫不怀疑,使大家信赖之,这才是国家之福;相反,人们若不相信法律,令不行,禁不止,则是国家之祸。自“信”的主张出发,刘颂自然而然地接近了“罪刑法定主义”,这不能不看成是中国法学史上的一个奇迹。“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之案件),皆勿论。”这明显是在反对封建时代常见的司法专横、罪刑擅断,这在那时极为了不起。“守法之官,唯当奉用律令。至于法律之内,所见不同,乃得为异议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所有法界官吏)意有不同为驳,唯得论释法律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局之分。”就是说,法律之内,即定甲罪还是乙罪,是应判处此刑还是应处彼刑之类,可以有分歧,可以讨论,但这种讨论必须以法律为根据而不是以道德为根据,不可在法外找根据,且最后判决一定要与法律相吻合。这就是法官的职责权限。
本文摘自《明刑弼教: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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