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律师高丙芳,被泰安法院以虚假诉讼罪,一审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这个事,引起业界关注。引起关注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有人认为冤,另一方面是更因为有人炒。高丙芳,以及参与承办和炒作高丙芳案的所有律师,我都不认识。对这个案子也仅能从网络流传的一些真真假假的信息,看个大概。
但,作为立法亲历者,特别是全程参与了虚假诉讼罪立法调研、论证,特别是作为执笔把这个罪写进刑法的曾经的立法工作者,我认为,我有义务和责任,借这个案子,把虚假诉讼入罪的来龙去脉,以及如何精准用好的问题,写出来。这从小的方面说,可以为正确评价高丙芳案提供评价坐标,既防止看错评错高丙芳,也防止“炒作”引导了“舆论”,而“舆论”又反过来侵蚀立法和司法的形象。从大的方面说,可以为大家掌握好虚假诉讼的罪与非罪,提供借鉴。
一、虚假诉讼的入罪过程
虚假诉讼是一个久遭诟病的诉讼乱象。早在2010年左右,最高法院就曾经对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的虚假诉讼情况,进行过调研和摸底。经查,当时约有10%的民事案件,可能是虚假的。这种乱象,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毕竟,“无利不起早”,没有利益可寻,谁也不会费劲巴拉的搞个虚假诉讼出来。
鉴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虚假诉讼列为拟新增加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立法机关曾就要不要增加这个新罪、以及如何完善草案规定等各方面的问题,到上海等地调研。当时我是调研组成员之一,跟着时任法工委一位德高望重的副主任去上海高院调研的。
座谈会上,上海高院的同志,与其他地方法院和社会各界的观点基本一致:
“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诉讼乱象。特别是近些年,由于有些发达城市在限制摇车牌号、限制购房等方面,出了一些新政策。假离婚、离婚不离家,用假离婚换取摇号和购房资格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新型的骗。原来的骗,还较为低端,主要在社会上骗来骗去。现在的骗,骗到司法机关来了,更严重了。”
“除了假离婚,手拉手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和和气气的跑法院来诉讼的情况,也有不少。到了法庭就和解。这在涉国有企业的诉讼中,较为普遍。可能主要因为,不走法院的诉讼和调解程序,国有企业的钱出不来。出来要担责。”
“还有更严重的情况:就是原被告双方通过虚假诉讼,侵害第三方利益。比如,离婚析产前,男方为少分财产给女方,与他人串通,伪造债权债务,转移财产;等等。”
当被问到,“法院没有经验和技巧吗?难道识别不出来虚假诉讼吗?为什么不识别出来,让他们撤回起诉?”这些问题时,参会的同志提出:
“有些是好识别的,一眼就能看出来。比如,原告提什么诉求,被告全答应;原告出示什么证据,被告全认可。这很好判断。但也有一些是很难判断的。原因很简单,就是他俩演的像!”
“法院没有抓手,即便识别出来指出来,原被告双方就是不承认诉讼是虚假的。案子仍在法院,仍要硬着头皮判。”
“当然,也有最极端的情况,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参与了虚假诉讼。明明知道是虚假的,偏偏就要按着假的情况出判决和调解书。”
考虑到上述乱象,从维护诉讼诚信和社会诚信,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的入罪底线
法律是精细的,立法过程也是慎之又慎的。我常看到有些学者和律师批评,这个立法不行,那个立法不好。也曾听过所谓的知名学者讲座,讲了讲司法解释及系列立法的缺陷。听完以后,我点评的话就是俩字:无知。“先有体系错乱,后有表述理解错误。整个就是一团乱麻,自以为是。”评价法律对的是非好坏,先把自己的脑子捋清楚,看看自己是不是理解的对。再看看自己是不是了解全面的实践情况和法律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毛主席教导我们说:“看问题,解决问题,要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概念出发。”拿几个学理概念,或者仅就自己接触到的片面情况作“实际情况”,来批评立法的角度不可取,危害也很大。
前面讲这些,主要是想通过这个来讲讲,虚假诉讼入罪的精细论证过程,以及刑法表述中存在的玄机。借此为立法和法律正名。
入罪是大方向,关键看在法律中怎么写,以确保不枉不纵。既惩罚真正的犯罪,又不过分扩大打击面。
立法过程中,曾就下列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论证:
一是,是不是有虚假因素的诉讼,均成为虚假诉讼?
这显然是不可以的。我就这个问题曾经提出观点:如果这样规定,实际是消灭律师行业,消灭诉讼。一方面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者仅说有利自己一方的话,这是正常的诉讼策略和技巧。也正因为,大家都遵循“仅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才有了法院和司法,才让法官“兼听”以“则明”。另一方面,真或者假,有个认识和判断过程。你认为真,我可能认为假;我现在认为真,今后可能发现是假的。如果有虚假因素就构成虚假诉讼罪,不符合人类认识的规律。属于强人所难,并由此可能让人人不敢打官司,消灭了诉讼。
我的这种观点,也是大家共同的观点。所以,虚假诉讼必须是整案虚假、无中生有。有些虚假因素的,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犯罪。也正因为这种共同的认识,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表述用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伪造”,旨在强调整案虚假和无中生有。
二是,案由选择错误,算不算虚假诉讼?
草案修改完善过程中,曾使用过“以捏造的案由和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考虑到案由选择错误,也就是本来应该是合同无效案,起诉的时候告成了“合同解除”案的这些情况,既可能是法律理解错误,也可能是专业不精,还可能是诉讼策略。但无论出于那种可能,争议还是有的,这就不符合“整案虚假”的典型特征。在法律中留着“以捏造的案由”这一表述,实际就把案由选择错误,也纳入了犯罪范围。所以,常委会审议通过、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删掉了“案由”。就是“捏造事实”,是“捏造”而不是“伪造”,由此强调“整案虚假”;是捏造“事实”而不是“案由”,由此强调“无中生有”。
三是,篡改和伪造证据,算不算虚假诉讼?论证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原告把篡改证据,把借条上的“100万”加了个“0”,改成了“1000万”。这算不算虚假诉讼。经研究,较为普遍的认识是:被告是活的不是死的,这个该由他提出不同意见;法官也不是摆设,这个也需由法官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和认定。
所以,为严格限制入罪范围,有争议存在,篡改和伪造证据的情况,不构成犯罪。
四是,法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该定何罪?
我在最高法院工作期间,曾到吉林调研。当时了解到这么一个案子:原被告双方合伙开了一个汽车修理厂,他俩原来是好朋友,后来原告背信弃义,想把修理厂据为己有。所以他到法院起诉了被告。原被告两方,与承办法官都是好朋友。但在利益的驱使下,法官成了原告的帮凶。
原告伪造案件起诉被告,被告根本就不知情。直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了,被告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这个时候,想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判、阻拦执行,为时已晚。
很多人不理解:原被告不都是好朋友吗?他俩不同时也是法官的好朋友吗?怎么可能被告不知情就审了、判了呢?
答案很简单:公告送达!选择在当地一家很不知名的“晚报”的夹缝中,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判决书,所有的文书均公告送达!
基于这个经历,以及对这种乱象的痛恨,在研究法官参与虚假诉讼如何定罪时,我就提出:这是抢劫。而且是利用公权力、利用司法程序的抢劫。一旦成功实施,还很难拿回来。建议对法官按抢劫罪论处。
考虑到立法中的平衡,以及实践的多样性,领导和同志们没有采纳我这个意见。同时在法律中规定,法官参与虚假诉讼,从重出发;如果受贿后干这事的,依照更重的犯罪进一步从重。
三、怎么正确评价高丙芳案
我在开头就说了,对这个案子的案情,并不掌握。写这个稿子,只是想借这个事讲讲虚假诉讼的事儿。
有人宣传,是“替农民工讨薪而入狱”,由此站到了道德的制高点;有人宣称,高丙芳案“挑战了法治的底线”,由此站到了法律的制高点;还有人写文说,高丙芳案已经成为了新的彭宇案,由此站到了舆论传播的制高点;等等。这些敏感而又夸大的词汇,一看就是“炒作惯犯”的常用伎俩。有理智的人,根本无需理会。
她不是为农民工讨薪,而是为包工头,为合同一方要债,这个是前提。所以,别整天站到道德制高点上瞎嚷嚷,你们代表不了道德。法律是什么、法律和法治的底线在哪里?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无辜。如确实属于犯罪,也别拿法律和法治底线的大帽子炒作和压人,你们代表不了法律和法治,更代表不了底线。拿这个帽子压人,就证明你没底线。高丙芳和彭宇案也完全不同,至少彭宇扶老太太没有收钱,高丙芳有没有收钱?所以,别拿敏感词汇炒作博同情吸眼球。这从道德上看很low、从法律上看很没底线,从误导舆论上看很坏。
回到这个案子的评价上,“整案虚假”和“无中生有”的诉讼是入罪前提。实践中,怎么具体判断“整案虚假”和“无中生有”?那就是,根本不存在争议,或者争议已经完全了结,而又提起诉讼的。
以此为基准,对高丙芳案进行如下评价:
一是,如果包工头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是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就是虚假诉讼。“我不欠你的钱,你来告我。”这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
二是,如果包工头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哪怕是事实合同关系,而合同又没履行完、钱没结清,那就不是虚假诉讼。至于诉求大小,也就是“告的数额多了还是少了”的问题,由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三是,如果包工头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再提起诉讼的,这也是虚假诉讼。
实践中的情况,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这个“多样”中有两个“样”不怎么变:一个是,发包方欠包工头的钱,包工头又欠农民工的钱。我常把这种情况形象的比喻为“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虾米吃泥巴”。“欺软怕硬”,都欺负我农民工兄弟!这帮王八蛋!另一个是,钱一般都不会足额给。要么拖着,拖个三年五年、十年八年,实在拖不过去了,再零星分批给;要么干脆不给,卷铺盖跑路了。
具体到高丙芳案,要是被告已足额付清,那就不存在争议,再提起诉讼,当属虚假诉讼。但综合实践情况看,这种可能性不是很大。
如果被告没有足额付清,但付了一部分,此前包工头为尽快拿到这一部分,曾与被告签署“结清证明”。也就是,“你快给我,我着急用,剩下的可以不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罪。
但,如果被告只付了包工头一部分,双方又没有的“结清证明”的话,再提起诉讼,即便是把已付的部分也告进去,仍是不构成犯罪的。恰恰相反,“已付一部分”的情况,一方面用“已付”,证明了双方有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又用“一部分”,证明了另一部分也该付,不是整案虚假、无中生有和“捏造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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