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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考案例: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视为出资到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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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等双方当事人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以实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是否到位,应否追加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及侯某某、曹某某等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沙河市行政审批局的证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月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菒坡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相售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

第二,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智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替记,或者虽然力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務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目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子确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评估报告等只能反映股东出资的过程,股东实物出资的房产没有房本,没法办理产权过户,就无法确定是股东的财产,也就无法作为股东合法有效资产进行增资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变更,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变更,本案中张某、刘某某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变更张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案例文号】:(2022)冀民终336号

34、参考案例: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之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应当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执行法院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涉案银行账户名称为某管理公司,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结合査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涉案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即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其作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标的为某管理公司偿付李某某投资于《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某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涉案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但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基金财产,与某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因此,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上述1号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执异775号

35、参考案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租赁权方能成立——胡某与宋某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Ⅰ、对于案外人主张承租权成立的条件应进行严格审查。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能成立:

其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其二,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Ⅱ、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该综合是否实际缴纳租金、租金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缴纳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物业管理缴费凭证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以防止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在涉及房屋买卖以及抵押登记的情形时,也可以参考相关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房屋出租情况的表述。

Ⅲ、案外人承租在先的租赁权成立仍不能阻却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签署租赁协议及合法占有的承租人能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即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直至租赁期满。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该项异议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成立并予以执行。

【案例文号】:(2019)京0102执异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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