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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3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84号令

《无锡市城市隧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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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锡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84号

《无锡市城市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军

2024年12月13日

无锡市城市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隧道管理,保障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安全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市(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隧道养护、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隧道养护、运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隧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隧道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应急抢险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隧道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隧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城市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隧道通风、给排水、消防、供配电、照明、监控、通信、环境监测等附属设施以及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交通警示设施和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隧道养护、运行、应急抢险需要,按照城市隧道建设运行维护相关规范与隧道主体同步配建应急处置、物资储备场所,统筹合理配建附属用房。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城市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相关设施的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

城市隧道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城市隧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依附于城市隧道的各类管线等设施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应当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城市隧道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设施设备操作手册、养护维修手册,并提供必要的备品备件。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移交前应当提供业务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

第十一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台,市(县)、区城市隧道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城市隧道信息管理平台。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监控监测等信息管理系统。既有城市隧道的监控监测等信息管理系统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城市隧道的养护、维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作业单位。

第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隧道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隧道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养护、维修城市隧道,需要拆除依附于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的管线、杆线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隧道安全管理的有关技术要求架设管线并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缺失等影响城市隧道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补缺和更换。

第十六条城市隧道养护维修应当遵守安全作业规定,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隧道养护维修专业车辆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第十八条因城市隧道养护、维修、检测需要封闭隧道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隧道遭遇洪水、地震、风灾、火灾、严重撞击等特殊情形,或者出现较重病害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和安全评估。

城市隧道经检测评估为不合格或者危险状态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制定城市隧道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通行措施。车辆通行城市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限行、限速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城市隧道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城市隧道通行。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擅自进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确需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河道疏浚、挖掘挖沙、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城市隧道出现塌陷、开裂、雨水倒灌等突发情形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封闭隧道等紧急措施,立即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同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影响城市隧道功能和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隧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市隧道,包括城市道路中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地下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隧道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城市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风、给排水、消防、供配电、照明、监控、通信、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管理、养护等专用建(构)筑物。

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城市隧道结构边线外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指城市隧道主道、匝道、控制中心以及城市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50米、水下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2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无锡

编辑:大春 责编: 肖肖 编审: 李铁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