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冲六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林秋容,被告文冲六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杜洋、冼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文冲六社赔偿涂某某所有的未与涉案房屋形成附合的财产的损失,合计3119292.14元;
2.判令文冲六社赔偿涂某某涉案房屋中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损失,合计8018864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冲六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文冲六社对外出租文某某综合楼,涂某某作为次承租人承租了涉案房屋。2016年,文冲六社在广州市黄埔区农村集体“三资”交易平台上发布招标公告,对文某某综合楼租赁项目组织竞投,后陈某某竞得该项目并与文冲六社签订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经文冲六社同意,2016年8月29日,陈某某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区某某;2017年8月11日,区某某将前述权利义务又概括转移给区文某某。在此期间,区某某、区文某某、何指华均通过持股广州海合水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合公司”)的方式来实际经营文某某综合楼。2016年9月1日,区某某代表海合公司、陈某某代表东莞莞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海合公司把享有的综合楼租赁经营权交由双方合作经营,海合公司和莞某某公司均是综合楼的实际经营者。2017年4月,涂某某与莞某某公司为代表的综合楼的实际经营者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区文某某作为第一承租合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涂某某向莞某某公司租赁综合楼中原建筑图纸标注为5#、6#、7#楼梯的一、二、三层,总面积约3500平方米,免租期为6个月,且免租期顺延至商业街80%开业之日,免租期满后5年租金总计500万元。涂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实际经营者预付了租金500万元整。2018年11月17日,区文某某、海合公司与陆某某签订《<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区文某某和海合公司将《综合楼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移给陆某某。
二、涂某某是为经营酒店而承租涉案房屋,承租后耗费大量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购置了大量物品设备。截止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尚有大量全新且尚未安装使用的设施设备仍然存放在房屋内,也遭到文冲六社的强制损毁和恶意破坏。详见评估报告及物品明细表。
三、文冲六社在未做任何通知、未给予合理时间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毁损涂某某添附的各种已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以及可移动可搬离的物品,拒绝涂某某停止侵权的要求,严重侵犯了涂某某的财产权。2019年2月25日,陆某某突然起诉涂某某,要求涂某某腾空涉案房屋,在此之前,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权利义务尚未明晰,直至2021年4月3日涂某某收到(2021)粤01民终674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陆某某无权要求涂某某撤场。虽然法院未判决我方腾空涉案房屋,涂某某收到裁定后也在积极协调,以便后续撤场。但是仅仅时隔4天之后,2021年4月8日,文冲六社在未提前通知涂某某撤场并给予合理时间搬离的情况下,在凌晨六点左右,直接赶走涂某某安排看场的两名员工,强拆涉案房屋,擅自损毁涉案房屋,包括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未形成附合的可搬离且完全未使用过的物品。在强拆过程中,涂某某对文冲六社的擅自拆除和毁损财物的行为提出强烈异议,多次积极维权,包括与其他租户和文冲六社、文冲街道拆迁办进行协商,多次要求文冲六社停止强拆的侵权行为,给予合理的时间让涂某某搬离物品以及确认赔偿方案,但是文冲六社置之不理,仍继续实施拆除和毁损财物的侵权行为,并且一味强调文冲六社是自己拆除自己的物业,要求涂某某配合村委进行改造。文冲六社和街道拆迁办还多次表示拆除势在必行,至于赔偿问题,文冲六社及街道拆迁办只告知涂某某如果要赔偿可以自行去法院起诉。文冲六社的种种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涂某某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冲六社辩称:
一、文冲六社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1.文冲六社拆除自有房屋的行为是依据政府的要求整治低端低效地块,在政府的指导下实施的,属于自行处置自己的物权,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不属于侵权行为;
2.涂某某主张的“未与涉案房屋形成的附合的财产”“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以下简称“主张财物”)的物权不能被证明属于涂某某。涂某某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财物的权属属于涂某某,就连最基本的购买合同、发票都未提交;
3.主张财物的物权属于文冲六社,文冲六社拆除物权归属自己的建筑物及装饰装修物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文冲六社与承租方陈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埔文(六社)20160001号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约定,租赁期满附属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后来,案涉租赁合同由陆某某承接。2020年11月30日,涂某某与陆某某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自2021年1月1日文冲六社已经与承租人陆某某解除终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租人转租时必须与各次承租人约定“次承租人不得再转租”“如业主(即甲方)因合同租赁届满或解除而须收回租赁物业的,次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装饰装修物或扩建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在文冲六社解除租赁合同后,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逾期不腾空物业归还文冲六社,视为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放弃所有物品的权利,任由文冲六社处置。所以,涂某某主张财物的所有权归文冲六社所有,文冲六社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拆除自己的房屋及涂某某主张的财物没有过错;
4.涂某某与莞某某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了装饰装修的补偿方案,应当由莞某某公司与涂某某自行解决。
二、涂某某没有损害后果。
1.涂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案涉租赁物物权,例如相关物品的购买证明、合同、支付流水、发票等;
2.涂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仅仅是依据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精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预算价格作出,没有考虑评估对象的折旧,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3.证据12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与涂某某无关。而且该合同没有支付条款,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或者涂某某为租赁物业的工程支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陈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中心举办的现场竞投中,竞得文某某综合楼的租赁使用权。2016年6月28日,文冲六社(出租方、甲方)与陈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以下简称该综合楼),占地面积1140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335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该综合楼给乙方之日(2016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共计13年。同日,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甲方已经于2016年7月1日将该综合楼按租赁合同约定整体移交给了乙方。2016年8月29日,陈某某和区某某签订《申请合同转让》,主要内容为:现申请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按原来合同条款不变,将该合同的原乙方陈某某变更为区某某,由2016年8月29日起区某某承接该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6年9月1日,区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项目: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1409平方米,其中文某某综合楼占地43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350平方米,其余空地为项目配套停车场。第二条约定:8.乙方完全认可并接受甲方于2016年与文冲六社签订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中所约定全部内容,并同意按该合同内容执行。该协议书的甲方处有区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广州海合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邱辉利(代)及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莞某某公司的印章。
2017年4月21日,东莞莞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莞元公司)与涂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园商业街铺位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文元商业街的铺位(以下简称租赁物),原建筑图纸标注为5#、6#、7#楼梯的一、二、三层,总面积约35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第二条约定:乙方只能用于商业合法(包括但不限于酒店经营)经营。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甲方最迟应当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乙方之日起12年,即2017年至2029年。第五条约定:该租赁物以总价5000000元,相应抵扣为期5年(自免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租金承租该租赁物,从第6年至第12年按每月扣除公摊面积的实际平方数每平方米租金28元计算。甲方给予乙方免交租金优惠期6个月,如免租期届满后,商业街未能整体开业,则免租期应顺延,直至商业街80%开业之日起,甲方开始向乙方计收租金并签订租期起止时间的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和本合同起到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先支付给甲方1000000元作为承租租赁物的订金,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000000元给甲方,该项总款为5000000元的金额,作为乙方承租本租赁物在免租期届满之日起为期5年的全部租金。第十五条租赁物业征收、征用、改造约定,在承租期内,政府对租赁物进行征收、征用、改造,并对乙方在租赁物业内自添的装修装饰有赔偿的,甲方应配合乙方与政府相关单位协商赔偿问题,相关赔偿、补偿款归乙方,但租赁物业的其他一切补偿或赔偿归甲方。该合同甲方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莞某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涂某某的签名,第一承租合同方处有区文某某的签名。
2017年8月11日,区某某和区文某某签订《申请合同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个人事业发展原因,没有时间管理该项目,经双方协定,申请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按原来合同条款不变,将该合同的原乙方区某某变更为区文某某,由2017年8月1日起区文某某承接该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文冲六社在该申请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印章。
2018年11月17日,区文某某(甲方)、海合公司(乙方)与陆某某(丙方)签订《<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因甲、乙方明确表示经多方努力筹集资金仍无法按照《民事调解书》和《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愿意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15日正式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6029862.8元的价格(该转让价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文冲六社,冲抵甲、乙方拖欠文冲六社的租金等款项,差额由丙方负担)全部转让给丙方,甲、乙方按照现状将承租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全部移交给丙方。该转让价格已考虑滞纳金的实际情况。
二、甲、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5日前拖欠文冲六社租金总额为5237592元、(2018)粤0112民初2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27026.3元某某根据《民事调解书》计算的滞纳金765244.5元,共计6029862.8元。上述欠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文冲六社,冲抵甲、乙转让《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的价款。
三、甲、乙方自即日起按照现状将承租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全部移交给丙方,包括闲置场地约6000平方米及甲、乙方与各小分租户(详见分租户清单,第七、八条所列分租户除外)的租赁合同原件(租赁面积约3500平方米)移交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丙方同意按照现状接收并继续履行。甲、乙方已收取上述小租户租赁保证金共计398594元,甲、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移交给丙方保管,由丙方在小租户租赁合同终止时依约退还。甲、乙方应全力配合丙方接收所涉场地,应在签订本转让协议后2日内将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全部小分租户,通知中应明确告知各小分租户及时与丙方协商变更合同、向丙方履行租赁合同、向丙方交纳2018年11月份起的租金和水电等各项费用。
四、甲、乙方承诺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收取、并保证不再收取各分租户的任何租金和水电等费用,如已收取则如数移交给丙方。
五、甲、乙方承租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后投入较大资金多次重复装修,甲、乙方承诺全部移交给丙方,不再取回、也不需要丙方另行补偿。
六、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具体情况及处置:1.2016年9月1日,区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承租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与陈某某控制经营的莞某某公司共同经营,现甲、乙方确认该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确认该公司未实际占用文某某综合楼任何场地,不需要清场、退场。2.甲、乙方因转让本租赁合同给丙方而无法履行与莞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甲、乙方自行承担,与丙方无关。
七、关于《铺位租赁合同》具体情况及处置:
1.莞某某公司与涂某某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出租5#、6#、7#楼梯一、二、三层总面积3500平方米经营酒店,租赁期限12年,自2017年至2029年,免租期6个月(免租期应顺延至商业街80%开业之日),前五年的租金500万元已全部交清,五年后的租金按照扣除公摊面积后的实际面积以28元/平方米计算。
2.甲、乙方同意由丙方清理《铺位租赁合同》收回所涉场地并提供必要的配合,或者由丙方与涂某某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或者场地占用费。如丙方无法收回所涉场地或者无法与涂某某达成协议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无法收取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租金或者占用费且经丙方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因甲、乙方之原因未获法院支持,丙方因此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由甲、乙方承担。
3.如清理《铺位租赁合同》或者收回所涉场地过程中,因甲、乙方原因造成丙方其他实际损失的,该损失由甲、乙方承担。
2018年11月17日,区文某某和陆某某签订《申请合同转让书》,主要内容为:由转让人区文某某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陆某某……自2018年11月10日起由陆某某承接《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区文某某截止2018年11月份所拖欠文冲六社的全部租金和各项费用以及此后的全部交租义务均由受让人陆某某承担,与区文某某无关。陆镜洪在该申请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该合同转让于2018年12月10日在文冲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提交了《文冲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信息变更申请表》,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道办事处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完成了信息变更。
涂某某提交2021年5月16日由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针对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筹)改建和装修工程的重置价值评估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为涂某某,评估范围为评估基准日2021年3月20日涂某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5#、6#、7#楼梯的第一、二、三层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筹)的改建和装修工程。评估结论为评估咨询自今日时,涂某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5#、6#、7#楼梯的第一、二、三层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筹)的改建和装修工程重置价值评估咨询结果合计11598156元。该报告后附有《评估咨询结果明细汇总表》,显示评估对象包含建筑物整体装修、酒店定制家具、消防工程、空调工程、酒店天面热泵、三楼地面二次施工、土建隔墙、批荡、门头招牌、广告、雨棚、原楼面拆除、外围搭排棚、外墙喷涂、正面真石漆、电梯、设计费。文冲六社对上述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由其委托的广东三瑞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粤某某评字FC2021120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该报告载明: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21年3月12日,评估咨询方法为成本法,评估结论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因旧村改造设计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75号二、三层宾馆装修市场价值于评估咨询基准日2021年3月12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2005607元。
涂某某还提交照片、通话录音、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精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租赁涉案房屋后拟成立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用作经营酒店,但在装修时于2021年4月8日被文冲六社强行拆除,致使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设备等产生损失,目前其本人已向粤源公司的委托人刘某某支付工程款5859400元、委托他人代为付款3607909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467309元。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证明书》《收据》、转账记录、《合同结算报告》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刘某某到庭,其陈述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挂靠广东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涂某某共计向其支付了800多万工程款。此外,其也是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此其支付了400万元给涂某某作为投资款。
文冲六社庭审时确认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其抗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广州市黄埔区年度城市更新计划,其系拆除自身的物业,涉案房屋租赁方为陆某某,自2021年1月1日起已没有承租人,其提交《文冲街关于全面整治文冲社区石化路以东低端低效物业的通知》等拟证实上述主张。2020年11月30日,文冲六社与陆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终止《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其还提交(2020)粤011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区某某、区文某某、海合公司装修。
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11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区某某在2017年8月11日将《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区文某某时,并未将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区文某某。区文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与陆某某签订《<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将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陆某某,并未涉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合同内容。可见,陆某某取得合同权利的基础仅是《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并不涉及《合作经营协议书》。而莞某某公司与涂某某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基于莞某某公司与区某某、海合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取得的对涉案租赁物的支配权利而签订的。陆某某既非《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更非《铺位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行使《铺位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此外,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依照规定于庭审前补办规划报建手续,故文冲六社与陈某某签订的《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基于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所涉及其他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文冲六社庭审时主张其有向陆某某发出退还场地的通知,因其与涂某某并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关系,且其认为是拆除自有物业,故其没有向涂某某发出公告。其主张在拆除涉案房屋前通知了陆某某、区文某某。其主张不知晓涂某某的合法次承租人地位。
上述事实有《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申请合同转让》《移交确认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广州市黄埔区文冲六社文园商业街铺位租赁合同》《申请合同转让书》《<文冲六社文某某综合楼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申请合同转让书》《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咨询结果明细汇总表》《资产评估报告书》、照片、通话录音、《广州尼罗河商务酒店精装工程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证明书》《收据》、转账记录、《合同结算报告》《文冲街关于全面整治文冲社区石化路以东低端低效物业的通知》《解除合同协议》、(2020)粤011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以何种标准认定涂某某的损失。
首先,文冲六社确认其存在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其抗辩称该房屋为其自有房屋,其拆除自有的房屋不属于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文冲六社出租给案外人陈某某,陈某某此后又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区某某,莞某某公司、区某某、陈某某、海合公司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此后,莞某某公司与涂某某签订涉案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涂某某。因此,涂某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虽生效判决已认定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故涉及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与此同时,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莞某某公司与涂某某协商,在莞某某公司并未要求涂某某返还房屋的情况下,其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文冲六社即便如其主张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在涂某某享有合法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其要处分该房屋也不应妨害涂某某行使用益物权。
其次,涂某某提交了转账记录、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承租涉案房屋后实际投入了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装修装饰物及涉案房屋内的设备家具等其享有合法的物权。而文冲六社在未提前通知涂某某,亦未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装修等现状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即擅自拆除涉案房屋、损毁涉案房屋内的财物,其上述行为侵犯了涂某某的物权,给涂某某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涂某某、文冲六社均各自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均系双方单方委托形成,对方均对此不予认可,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但鉴于目前因文冲六社的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物品等已毁损灭失,无法通过共同委托方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结合涂某某提交了转账记录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装修费9467309元,因无法区分已形成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具体投入及价值,且考虑到本案纠纷的产生以及损失无法评估的责任在于文冲六社,其过错程度更大;此外,参考市面上关于酒店装修的报价从600元/平方米至2000元/平方米不等,结合涉案房屋面积以及涉案房屋装修合同2017年即签订,已完成的装修等存在相应的折旧损失,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涂某某损失7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某某赔偿损失共计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8.94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32928.94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570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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