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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 ,作为法律人,不应该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说三道四,但我就是忍不住。

因为这事关一个行业的兴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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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悲伤的事故。

黄某与球友前往某羽毛球馆进行运动。

下场休息时,黄某突然昏迷倒地。

旁边一名球友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急救心肺复苏,另有球友联系球馆工作人员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几分钟后,球馆工作人员和保安接手心肺复苏一直持续至救护人员到达现场,救护车到达球馆后,黄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急诊就医。

同日,黄某抢救无效,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黄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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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当然是意外事件,但在法治社会,需要到法庭上讨个说法。

黄某亲属认为,羽毛球馆在事件发生后,对黄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共计120余万元。

我不知道家属是怎么计算的,这说明家属认为对死亡,羽毛球馆要承揽八成左右的责任。

这还有天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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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毛球馆辩称,黄某死亡是自身原因,但在黄某昏迷后,球馆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急救,对其进行了心肺复苏,并有效引导救护车,使医护人员能畅通快速到达急救现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个抗辩大家觉得能接受吗?

我认为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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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不认可。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羽毛球场馆内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也未配备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岗,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羽毛球馆对黄某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加运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身体状况应具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其未审慎对待,疏于自我保护,应自负主要责任。

综合本案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羽毛球馆对黄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羽毛球馆赔偿黄某亲属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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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毛球馆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问题是:羽毛球馆赔偿黄某亲属20余万元,该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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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高速公路服务区、风景旅游区、学校、体育场馆、养老服务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做好记录。

从法官说理看,似乎也是用这一地方性法规:羽毛球场馆内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也未配备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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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问题在于,即便是配备了,这个死者的生命会有逆转吗?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

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

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

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

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

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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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是我抄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讲人话,我就是想说: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羽毛球场馆内即便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配备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岗。

这个死者能起死回生吗?

如果这样的话,在医院里不会死人?

是不是医院里死人了,医院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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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业来讲,是不是羽毛球馆都得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配备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岗?

这样的要求会不会加重羽毛球馆的运营成本?羊毛出在羊身上,消费者要不要承担?

打个羽毛球都这么麻烦,那你还敢锻炼?

要知道,所谓的父爱主义不能搞成溺爱主义啊。

2024年12月24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