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问题做了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划分条款,针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大量的讨论,本文将以时间节点为脉络简要梳理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并归纳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生效后,同类问题可能的处理路径。
一、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争议焦点
2013年,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我国开始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自由安排自己资金和资源的期限利益,这就导致,部分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出于单纯商业考量或者逃债的恶意,向受让人转让自己的股权的情形出现。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受让人作为事实上的股东,毫无疑问需要以其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未实际出资的则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但关键在于,转让人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二、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实施前,关于股权转让中,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中,最关键的部分在于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详言之,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进而衍生出转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种裁判思路:
- 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 未释明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判决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2021)粤民终1071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偿债能力,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法律设置。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免除出资义务,实际上规避了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可能造成公司可偿债财产减少,或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最终危害经济交易秩序,这显然不是认缴制的初衷‘,因此,若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在债务产生时间节点之后,则转让人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未释明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判决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2018)苏02民终1516号】: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述裁判思路,在判断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点:
- 股权转让时间点:若股权转让时间点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产生之后,则转让行为将破坏债权人的合理期待,转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具体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则依据个案情况有所不同。对于何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产生的时间点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定,部分法院以债务依据产生的时间为准,部分法院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2019)川民终277号】,也有法院以终本裁定下达时间为准【(2023)沪民终824号】
- 转让价格、受让人清偿能力、转让人转让后的实际控制能力等其他因素:若股权转让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产生之前,则需依据其他条件综合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如转让价格、受让人的清偿能力、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2021)川01民终15615号】等。
- 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 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公司破产(《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 非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主要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也就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的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2024年7月1日,《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八十八条针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转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与新公司法同日正式实施的,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中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述三个条款,实际上确定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适用上述三个条款进行裁决的著名案件是2024年8月海淀法院的发布的一则判例(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5451.shtml),该案的案件事实发生于原《公司法》生效期间,海淀法院认为原《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未作规定,因此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同时也将第八十八条规定中的转让人扩张至交易链条上的所有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
此案影响极为广泛,且新公司法实施后,大量追索转让人责任的诉讼频繁产生,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为检索条件,采取上述两条规定判令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人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有13个,按照前述两个条款的追责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行为均将被纳入追索范围,“前手股东”“人人自危”,这极大影响正常的商业交易。
为回应上述关切,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24年12月22日做出回复: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https://mp.weixin.qq.com/s/mlPSm7lXu-4W6-R2BhkGwg)
来源为法治日报公众号文章,《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推动优化营商环境一栏
两天后(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https://mp.weixin.qq.com/s/TLwxkohe_cUv_wTx6ykVoA)(法释〔2024〕15号),该规定于2024年12月24日正式实施。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四、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生效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的责任承担
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生效后,对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责任承担的问题,处理路径已经比较清晰:
-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适用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而不再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能再作为处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人责任承担问题的适用依据,但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引,但是结合之前的判例以及相关规定精神,笔者认为,所谓“规定精神”主要应从如下两点考虑
- 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
- 股东的期限利益
而在此二者之间做出价值判断,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例如股权转让时间点、转让价格、受让人清偿能力、转让人转让后的实际控制能力以及是否存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等,当然,除了上述因素外,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也应当被纳入考量的范围。
但无论采取采用何种裁判思路做出何种价值判断,根据法释〔2024〕15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时,在判决主文部分均不应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作为转让人责任承担的依据,而应当对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做出详细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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