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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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为保护农民工利益, 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那么,有没有哪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诉请会不被法院支持呢?
最高院在《黄仁德、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虽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达成结算、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价款尚在结算中的,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据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
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德感公司未一直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且验收资料由德感公司掌握,以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截止目前仍未验收。
另外,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黄仁德一方以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原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件、会议签到册原件以及现场照片等作为再审新证据,主张案涉工程已结算并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结算依据与前述多份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作为竣工结算资料的合同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未有证据证明申安盘南公司与德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有结算”的认定。
另外,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其虽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但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承包人,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
《BT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因本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该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发生效力。2015年12月23日德感公司与申安盘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也是基于《BT补充协议》而签订的,即申安盘南公司在此时成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只对此后的债权债务负责。
黄仁德一方完成的大部分工程时间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其无法举证证明在该时间节点前后两个阶段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
况且,在德感公司一直缺席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已付工程款金额完全出于黄仁德一方自认。因此,即使能够确定申安盘南公司欠付德感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确定申安盘南公司应向黄仁德一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黄仁德一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付农民工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实际上损害了农民工利益。
综上,黄仁德、林荣、张文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驳回黄仁德、林荣、张文彬的再审申请。
据此,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结算、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价款尚在结算中的,对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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