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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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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刘某出生于1959年5月底,于2022年6月3日至6日受雇在某科技公司从事杂工工作。6月6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刘某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刘某工作过程中,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机器突然启动,刘某右下肢被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经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并进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经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需配置假肢。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其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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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要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自然人。本案中,刘某出生于1959年,其到某科技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龄劳动主体,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某到某科技公司工作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判决某科技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向刘某支付相关费用。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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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的,与用人单位构成的是劳务关系,面临着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难题。本案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因工作原因所受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同时以公正合理的裁判警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劳动市场合法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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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尺度 法官有温度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催生了相当规模的“超龄劳动者”,越来越多退休人员“退而不休”,且越来越多的企业为降低人工成本,更愿意雇佣“超龄劳动者”,由此不可避免带来一系列的用工风险和纠纷,退休人员再就业亦面临着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难题。

民生问题无小事。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看似简单,但其所涉内容纷繁复杂,单从案件本身看,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以及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均需要审慎判断;而案件背后更代表着“超龄劳动者”这一特定群体的工伤保险权益,也影响着当前社会千千万万“超龄劳动者”能否有信心继续参加工作,为社会、为家庭发挥“余热”,如此种种赋予了这起普通案件不简单的意义。

本案裁判,一是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示范指引作用。本案受理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保障因工作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与广大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息息相关,且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据此,本案明确在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仍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权益。此裁判标准为众多“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提供了司法指引,亦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二是发挥司法裁判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教育意义。本案警醒用人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牢记规范用工管理,给予“超龄劳动者”适老人文关怀。当碰到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工伤事件时,应主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优先支付“超龄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举亦可避免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增加诉累。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余淑娴

编写:刘忆灵 吴可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