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制毒现场提取的烟蒂中检出行为人的基因分型,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并不严谨,烟蒂仅能证明叶某某在现场出现过,不能必然得出叶某某在现场制造毒品的结论。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查获某村一间老厝的制毒窝点,在老厝制毒现场查获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查获发电机、脱水机、反应炉、真空泵、电子秤、塑料桶、无盖塑料盒(16个)等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甲烷、丙酮、氯化亚砜等制毒配剂一批,同时在制毒现场的两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蒂15枚。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与制毒现场相同的氯化亚砜33罐及与制毒现场的无盖塑料盒相配套的塑料盒盖17个。
经鉴定,在制毒现场查获的伴有结晶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1000毫升,伴有小颗粒状物的浅黄色液态疑似毒品1盒,体积为9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在制毒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为4139.21克,检出麻黄碱(制作“冰毒”的主要原料)成分。
后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DNA比对鉴定,在老厝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蒂中,一枚烟蒂为叶某某所留。
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中关键证据是制毒现场的一枚烟蒂上有叶某某的基因分型,足以证实叶某某到过制毒场所;在叶某某家查获与制毒现场同厂同规格可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化学品和与制毒现场塑料盒配套的塑料盒盖,反映叶某某家与本案制毒场所和制毒物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常理分析,制毒隐蔽性强,不是参与人一般不会在制毒场所出现,而叶某某不仅到过制毒场所,且家中还存放大量与制毒场所一样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和配套工具,故叶某某有参与该处制造毒品的重大嫌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本案查获的伴有晶状物、小颗粒状物的液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毫升和950毫升应转换为物理重量,为有利于被告人,可按比重较轻的水的比重计算重量,认定为1000克和950克;遂判决被告人叶永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辩护要点
(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叶某某制造毒品
叶某某归案后始终陈述未制造过毒品,且本案没有其他证人或同案人指证叶某某制造毒品。
(二)认定叶某某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1.现场提取的1枚烟蒂检出叶某某的基因分型,据此认定叶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并不严谨,这枚烟蒂仅能证明叶某某去过现场,不能必然得出叶某某在现场制毒的结论
首先,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不符。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东南角放有一沙发,沙发下地面上有甲烷、乙醚等药物,在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蒂;……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留有烟蒂2个”,但现场照片未见“沙发”,未见“沙发下地面有甲烷、乙醚等药物”,提取笔录上也未见记载提取了甲烷、乙醚;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灰缸里有13个烟蒂”,但照片可见只有6个烟蒂;“留有烟蒂2个”的烟灰缸在照片上显示在地面,不在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茶桌”上。
其次,现场提取烟蒂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如前所述,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共在2个烟灰缸内提取15枚烟蒂,但现场照片仅显示有8个烟蒂。
侦查机关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烟蒂数量与照片显示的数量不符的解释是,“因该烟灰缸的盖子遮盖了烟灰缸内的部分烟蒂和拍摄角度原因,无法完全在现场相片中体现出来13个烟蒂”。
该解释比较牵强,并没有可以信赖的依据,因为这个烟灰缸的盖子不是很宽,是否能遮住7个烟蒂值得质疑,且本案没有烟灰缸这一实物证据,不能进一步确认。
最后,有叶某某DNA基因分型的烟蒂来源不明,检出叶某某DNA的烟蒂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
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某某家同时进行,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现场扣押清单扣了42项物品,但现场笔录上没有阐述具体在哪个位置扣押了这些物品,扣押清单中未对2个烟灰缸里烟蒂的数量予以注明。
特别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勘查笔录是将制毒现场与叶某某家现场合在一起,也就是两个现场是同一份勘查笔录,本案有叶某某DNA基因分型的烟蒂被污染或搞混的合理怀疑。
故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蒂证实叶某某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2.制毒现场与叶某某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首先,叶某某家隔壁房子查获到的物品与制毒现场的物品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制毒现场的物品归叶某某所有,原判的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类推。
制毒现场有无盖的塑料方盒16个,在叶某某家提取有塑料盒盖17个,侦查机关在扣押清单中注明叶某某家的盒盖与制毒现场方盒相配套。
但通过观察物证照片,照片显示盒盖的颜色绝大部分是粉红、淡绿色、浅橙色等,而制毒现场的方盒均是无色,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盒盖与盒子相配套。
其次,制毒场地非叶某某所有。
虽然证人刘某1等人指证是叶某某的祖某厝,但叶某某及其妻刘美卿均否认,且根据证人叶某1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制造毒品现场为叶某1家的祖某厝,该处地点并非由叶某某控制、使用。
另外,证人刘某3证实制毒现场的电源是从叶某1家引进的,制毒现场的墙壁上也确实挂有叶某1母亲的遗像。
因此,从证据证明力分析,应认定制毒场地并非叶某某所有,而是叶某1的祖某厝和叶某1的哥哥所有。
再次,制造现场的电源线引自叶某1家,制造毒品的电力来源并非叶某某提供。
制毒现场所使用的电力是叶某1家的,可以认为制毒电力来源于叶某1。
叶某1称不清楚谁将土坯屋的电线引入制毒场地不很合常理,且叶某1居住地离制毒现场又近,常理上叶某1应知情。
根据制造毒品现场的电源连线检查,证实制造现场的电源线引自叶某1家,制造毒品的电力来源并非叶某某提供。
3.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叶某某制造毒品
侦查机关在叶某某家中查获排气设备,以及与制毒现场提取的规格、厂家相同的化学品氯化亚砜,均只反映叶某某及其家人有制造毒品的嫌疑,但尚不足以据此推定犯罪。
(三)本案另有多项事实未能查明,无法排除本案毒品由他人制造的合理怀疑
从制毒现场烟蒂上的DNA来看,除叶某某留下1枚烟蒂,还有另外两人来过制毒现场,本案存在多人出现在制毒现场的可能性。
在制毒现场提取到一枚来源不明的指印,也反映另有他人出现在制毒现场。
此外,由于场地和电力均与叶某1有关联,故叶某1参与制毒的嫌疑比叶某某更大。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叶某某制造毒品,作为间接证据的烟蒂及相关其他物证均存在缺陷或矛盾,证据的确定性、充分性不足,得不到有效证据印证、支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体系。即便制毒现场有叶某某的一个烟蒂,证实其到过制毒现场,但由于该地制毒盛行,其他人又有参与该处制毒的重大嫌疑,不排除叶某某到过该制毒现场但未参与制造毒品,故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不能成立,最终判决叶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