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律师张秀峰刑事辩护研究
案情介绍:
翟某与一名上线通过QQ聊天后加为好友,双方通过QQ聊天商定,由“上线”给被告人翟某提供他人电话信息,让翟某用自己手机拨通电话后引流放到电脑耳机旁,“上线”冒充极兔、申通快递等客服、单位采购人员等让被害人加入微信或QQ,每小时给被告人某佣金180元。期间,翟某帮助上线拨打“引流”电话1439人次,先后帮助上线骗取被害人谭某15110元,骗取李某50000元,骗取莫某499999元。翟某非法获利11082元。
区检察院指控翟某犯诈骗罪的理由:
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翟某与“上线”具有诈骗的犯意联络,“上线”下发拨打电话的指令,接受指令的翟某按要求拨打电话,“上线”明知有人对其诈骗进行帮助,翟某明知“上线”实施诈骗而予以帮助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二者已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翟某帮助的对象是诈骗犯罪的实行犯还是帮助犯不影响对翟某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2.诈骗犯罪从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开始,就已经进入实行阶段,翟某拨打电话时诈骗犯罪已经着手实行,被拨通电话的被害人是“上线”选择的特定人员,“上线”以虚构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添加QQ或者微信进而完成诈骗,拨通电话与被害人被骗之间具有直接紧密的关联,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一环。翟某拨打电话所获收入实质就是电信网络诈骗组织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分配的诈骗资金,翟某属诈骗罪从犯。
3.在案证据证实翟某明知“上线”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高额报酬的诱惑下,配合“上线”拨打被害人电话,翟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市检察院抗诉意见:
1.翟某明知其“上线”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为其“上线”提供帮助,其和“上线”具有诈骗的犯意联络,存在共谋的主观故意,“上线”到案与否不影响对翟某诈骗犯罪共犯的认定。
2.就具体诈骗行为而言,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多个环节和一系列具体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最终骗取被害人财物,对各环节的犯罪行为不应割裂评价。
3.翟某按照“上线”要求拨打指定电话时,诈骗犯罪即已开始实施,翟某拨打诈骗电话属于实施犯罪行为,而非仅仅是“引流”行为。
4.对于犯罪所得分配,属于事后的分赃行为,是否参与分赃以及分赃多少,不影响对翟某诈骗罪的认定。
5.翟某的非法收入即使不直接来源于本案的被害人,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组织给其分配的诈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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