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7 年出生,硕士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 2024 年 4 月 30 日被康保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于 2024 年 7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 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至 2020 年,李某通过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执行董事(社长)、党委书记周某(另案处理),利用提前获取招标项目标底、技术参数、联系陪标公司参与招投标等手段取得竞争优势,陆续帮助他人承揽到 3 个项目。
(1)人美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中国美术大数据运营平台》人美教育平台双师设备项目;
(2)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中国连环画全媒体传播发展平台》系统软件及硬件项目;
(3)人美新媒体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中国美术教育全媒体开发应用平台》系统开发项目。
并从中获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4 万元。
为了感谢周某的帮助,2019 年年底,李某给予周某现金 40 万元,2024 年 1 月,给予周某现金 20 万元。
2024 年 4 月 29 日,康保县监察委员会对李某立案调查,次日,纪委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进行谈话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将 334 万元全部退缴且已被康保县监察委员上缴国库。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偶犯,具有高等教育背景和良好社会评价,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不存在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加重情节,事先未允诺给予好处,无有意使用赃款行贿的主观动机,家庭情况困难,父母年迈、孩童年幼,且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立案后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谈话时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未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和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从宽处理,宣告缓刑。李某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修订后的相关规定对其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应当处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李某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 20 万元。
二、已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334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康保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对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款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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