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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刘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遂向胡某提出借款请求。然而,胡某当时并没有足够的积蓄可以出借。于是,刘某提议让胡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再转借给自己使用,胡某对此表示同意。然而,借款到期后,胡某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胡某需偿还借款189587.28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胡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案中,胡某将从银行借得的贷款转借给刘某使用,这一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胡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若各方均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尽管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导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随之无效,但考虑到被告刘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胡某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胡某确实因向银行借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最终,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胡某返还189587.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胡某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一半进行计算。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从银行贷款、找亲戚朋友借款都是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但如果出借人不是用自有资金,而是把从银行借贷来的资金转借他人使用,其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不少出借人最终“血本无归”,被迫背上巨额债务。如果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涉嫌犯罪,构成高利转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出借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沂水法院 李伟 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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