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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参考案例: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茅某诉林某及第三人关某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采矿权转让合同系登记生效合同。合同不仅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其他要件,而且还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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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一方怠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合同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两份合同内容足以证明案涉两份转让合同的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案涉两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应当由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反之可以得出结论,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故本案的两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履行批准手续,均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第三,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茅某将其70%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交给林某开采经营,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林某尚欠820万元转让款未付。且林某总于履行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由于林某迟延履行债务,使茅某以1610万元价款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茅某诉讼申请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案涉采矿权份额,茅某已经在另案生效判决诉讼中取得了林某返还的70%采矿权份额所涉矿区及相关证照资料手续,另案生效判决也已判决林某返还上诉人茅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故本案不应重复判决。茅某在再审中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已对茅某做出了释明。茅某在原一审中要求对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林某790万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另一生效判决(2020)晋08民终151号民事判决结果即“被告茅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支付的合同转让款790万元”相悖。且其在一审时放弃了要求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某在一审中未进行反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亦未就未履行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诉请,再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故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及后果应另行处理。

【案例文号】:(2022)晋08民再23号

097、参考案例:教育培训合同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消费者享有解除权——常某诉北京某某英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国际教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消费者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相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酌情扣除相应的培训费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常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签订案涉《英语学员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本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属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并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合同的履行以双方互相配合为基础,结合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要求学员和教育者在教学内容等方面契合的特点以及培训合同本身不宜强制履行的特点,常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常某以不信任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的教学质量较差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系其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常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关于退费规则的约定,本院酌定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公司须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用17,649元【(31,800-31,800:140x29)x70%】

【案例文号】:(2022)粤0304民初6449号

098、预期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其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基础。当事人向法院同时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寻甸公司、常青树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况且,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假设磷酸合格,寻甸公司生产ABC干粉灭火剂利润为负值,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8日后寻甸公司继续生产将获得正利润或继续亏损。寻甸公司自行委托的《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因此,寻甸公司关于一审未对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错误,其应当获得相应可得利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常青树公司关于其停产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并据此免除相应责任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099、因开发商过错导致购房人观赏美景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时,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杨某春与萍乡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Ⅰ、开发商在样板房、宣传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对所购房屋的房型结构、具有特殊用途的设计细节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开发商以其房屋具备房屋的基本居住功能为由主张免除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不一致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Ⅱ、居住功能并不是购房人的唯一合同目的,购房人选择购买房屋,除了满足基本的居住功能,必然还会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居住喜好,满足自己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Ⅲ、购房人与开发商在合同中对房屋阳台为“7”字型转角飘窗的约定用以实现其特定的观赏湖景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因开发商过错导致购房人该目的不能实现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52号

100、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

Ⅰ、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长期性、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所指的“长期性合同”。

Ⅱ、若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

Ⅲ、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自然人违约方因国家政策调整,难以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该类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合同双方的重要性并不对等,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仍拒绝解除合同,导致对方违约责任扩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14952号

101、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投资合同非无正当理由...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备忘录》也载明:“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这些约定虽然构成阻却中天公司违约的事由且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并未终止中天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两项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系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由于中天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约定项目文件,致使建设项目有严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难以如期实现,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无正当理据。原二审判决混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51号

102、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在保险人询问后,投保人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提供虚假住院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尽可能减少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贯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全过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直接体现。本案判决结果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有力警示。人身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依赖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真实陈述。为充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和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均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充分、准确地告知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如存在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使用假医疗单据骗取保险金等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7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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