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独立保函欺诈审查范围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和支付功能,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且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审理而终止。
Ⅱ、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欺诈的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应否审查案涉的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二是某交建集团索赔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关于应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
案涉《履约保函》系见索即付履约担保,约定某银行山西分行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支付受益人保函项下的款项,《履约保函》作为有效的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即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本案中,应审查某交建集团是否明知基础交易相对人山西某建工集团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某交建集团明知自己没有付款清求权的事实。本案基础合同约定争议适用仲裁,基础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某交建集团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一)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故独立保函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本案双方基础交易争议即山西某建工集团与某交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2205号裁决书裁决案涉《设计-施工合作协议》解除、山西某建工集团应向某交建集团支付人民币58061942.62元等,即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中山西某建工集团有付款责任,故本案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的情形。
(二)《履约保函》载明:“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某交建集团作为《履约保函》受益人并未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也未确认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的情形。
(三)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本案中,某交建集团发送给山西某建工集团的有关施工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函件,可证明某交建集团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而山西某建工集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交建集团明知其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情形。
(四)关于山西某建工集团提出的其在基础交易争议中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还承担违约保函义务,将承担双重赔付责任的问题。独立保函目的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债权的实现,独立保函中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独立保函的担保法律关系,开立人不仅为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而且为作为申请人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功能和支付功能。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可以对独立保函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而使自己对受益人的付款后果得到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先裁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有付款责任,法院根据査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受益人的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仲裁裁决确定的基础交易债务人的付款数额应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并不会导致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的双重赔付责任。
综上,山西某建工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某交建集团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3)晋民终116号
02、参考案例: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但法律法规对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有严格限制。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本案被告系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即被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故原告坚持按照独立保函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21)鲁02民初182号
03、参考案例:对申请人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件的审查——中国某勘测公司申请越南某能源公司、中某行四川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涉及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当贯彻“必要及有限审查”原则,体现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申请人以构成保函欺诈为由申请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的,人民法院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审查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和所涉及的基础交易时,应当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对基础合同的必要及有限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本案中,中国某勘测公司认为其已与越南某能源公司就商业运行日(COD)延期在高级别会议上达成了合意。经查,越南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中国某勘测公司致函载明“我们想强调2022年4月11日委托方和PCC之间召开的高级别会议上的以下要点,供您确认和采取行动:1.委托方和PCC商定,商业运行日期必须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中国某勘测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复函载明“在2022年4月11日的高级别会议上,委托方第一次提到商业运营日期(COD)不应迟于2022年6月30日。但实际上,在高级别会议上,双方并没有就这个COD目标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中国某勘测公司并未接受越南某能源公司发出的延期要约,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越南某能源公司依据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营日主张中国某勘测公司违约并要求兑付履约保函不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关于中国某勘测公司主张的越南某能源公司未指明有关具体违反事项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关于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审查范围。此外,中国某勘测公司未依法提供足以弥补越南某能源公司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2)川01行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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