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农资经销处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案

2024年6月5日,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农资经销处经营袋装标称“硫酸链霉素”杀菌剂78袋(20克/袋),标签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30488,经查该登记证号登记农药为丙环唑,“硫酸链霉素”和标称生产企业为“某市农药试验化工厂”均未查询到登记信息。执法人员经请示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现场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024年6月12日,执法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时又发现农药柜台摆放呋虫胺、联菊·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三种农药超过质量保证期,经请示后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统计:呋虫胺(20ml/袋)59袋、联菊·啶虫脒(20g/袋)59袋、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5克/袋)16袋。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农药进销货台账和销售单,执法人员对投资人进行了询问并统计了涉案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硫酸链霉素进货86袋,售价1元/袋,销售8袋,货值金额86元、违法所得8元。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呋虫胺、联菊·啶虫脒进货70套,每套5元,销售11套,货值金额350元,违法所得55元。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进货22袋,每袋1元,货值金额22元,违法所得6元。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硫酸链霉素杀菌剂应当按照假农药处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辽宁省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年7月16日,执法机关合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9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2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饲料案

2024年7月26日,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接到《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省级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通报》。根据通报,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将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表示不需要复检,承认检测结果。随即执法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程陪同下进行依法现场检查,查阅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查该批次饲料产品共生产500千克(20千克每袋共计25袋),销售500千克,价格是3050元/吨,货值金额1525元,违法所得金额1525元。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规定,认定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不符合标准。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材料,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并参照《辽宁省饲料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25元,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查处阜新某农牧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2024年1月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市局转发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查处不合格饲料产品通报的通知,通知中反映阜新某农牧有限公司生产的“哺乳母猪专用 浓缩饲料 母子健555”饲料产品铜超标,不符合规定。2024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阜新某农牧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房内有标签标示为“哺乳母猪专用 浓缩饲料 母子健555”饲料。2024年1月8日,执法机关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1月9日当事人赵某接受询问调查,承认2023年9月2日生产了“哺乳母猪专用 浓缩饲料 母子健555”500千克。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1980元。

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辽宁省饲料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7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哺乳母猪专用 浓缩饲料 母子健555”饲料498千克;2.罚款人民币3000(叁仟)元整。

案例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查处王某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案

2024年4月27日,我局接到市民李先生投诉反映:“在拼多多平台网购了“凯鸽鸽药牛至油浓缩液”,商家名称:冠欣赛鸽,商家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某村,店铺负责人:王某某,收到货后发现兽药包装未标注兽药登记号及批文编号,属于假兽药”。2024年4月28日,执法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兽药和饲料,当事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对当事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王某某承认是他儿子王某用他的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进行网络销售活动。2024年5月6日王某某儿子王某接受询问调查,王某承认用他父亲的身份信息在网店销售了“凯鸽鸽药牛至油浓缩液”。本案违法所得认定为138.18元,货值金额认定为138.18元。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某某经营假兽药。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及《辽宁省兽药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8.18元;二.处货值金额人民币138.18元3倍罚款:414.54元;合计罚没人民币552.72元(伍佰伍拾贰元柒角二分)整。

案例5彰武县农业农村局查处某某源兽药店经营超期劣兽药案

2024年6月25日,彰武县农业农村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哈尔套镇某某源兽药店柜台内在售的7袋兽药地美硝唑预混剂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3日,保质期为2年,即保质到期时间2024年2月12日药品止,已超出保质期,该药品标称江西原野生物科技公司出品,药品标示单价5元,7袋总价值为35元。

彰武县农业农村局当即对该店经营人进行详细调查,该负责人配合调查时承认,因产品销量不佳,自身经营管理疏忽,未能发现这一批次药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彰武县农业农村局依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该兽药店属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27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 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结合《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某某源兽药店处以案值2倍金额罚款,即人民币70元。

案例6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查处某农资商店经营假种子案

2024年4月25日,阜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蜘蛛山镇某农资商店进行春季农作物种子监管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品种名称标注为“巨无霸818”的玉米种子标签未标注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未标注审定编号,数量6袋,规格2公斤(约6000粒)/袋,标价65元/袋,库房内未发现该品种、进销货台账记载进货数量未记载销售情况。经查,巨无霸818玉米品种未经审定,标称生产企业“辽宁某有限公司”副证不包括该品种,转基因快速检测结果阳性。“巨无霸818”为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种品种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之规定,“巨无霸818”玉米种子认定为假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经查,该玉米种子是新民市某业务员放于其店内,未销售。执法人员发现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交代种子来源,主动与供货人沟通并提出交出涉案种子,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市农业农村局对某农资商店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6袋种子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