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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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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岀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釆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145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和侵权难度较大以及认定标准不易掌握,《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3条对于客户名单问题作出了专门解释。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鉴于诸如律师、医生等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人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要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蒋志培、孔祥俊、王永昌:《〈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9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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