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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某一与被告陈某二的父亲陈某与母亲蒋某某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某某村1幢101室房屋,面积约199平方米,登记于母亲蒋某某名下,该房屋系双方父母生前共同共有;陈某于2018年4月30日去世,蒋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去世。2020年9月17日,蒋某某与被告陈某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转让方)蒋某某,乙方(受让方):陈某二…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某某村1幢101室房屋中全部份额的产权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00元……三、双方同意于2020年9月17日前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手续……”

同日,蒋某某与陈某二填写了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次日,陈某二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陈某一将被告陈某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二与蒋某某关于某某村1幢1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在原告父亲陈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原告母亲蒋某某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蒋某某与本案被告陈某二作为家庭成员及法定继承人,在明知房屋遗产属于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房屋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行为人与相对人在房产买卖合同中处分的是整套房屋遗产,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应属全部无效。被告辩称其与母亲蒋某某并非恶意串通,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其将自己继承的一部分份额给原告,实际已经补偿了原告。法院认为无论该协议性质是买卖合同抑或赠与合同,都属于恶意串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并未采信,并依法判决确认蒋某某与被告陈某二签订的关于某某村1幢101室不动产买卖契约无效。

家事纠纷特别是继承纠纷、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偶有采用与他人共谋,以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签订合同处分未分割遗产或共有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处分财产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家事纠纷中,对于未分割遗产或共有财产的处分,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全体遗产继承人或符合规定数量的共有人一同参与,一则对于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则对于缓和家庭内部矛盾,从根源上消除可能导致的诉讼活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及面貌(作者:薛景)

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