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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者接受offer后

又被拒绝录用

可以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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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裴某通过某招聘软件获取某公司的联系方式,应聘该公司的营运助理岗位。由于裴某居住于外地,双方经过沟通,决定在线上进行面试。面试通过后,公司告知了具体到岗时间。

裴某乘火车、汽车等在约定时间前到达某公司所在地,但某公司告知裴某入职时间不能确定,需继续等待。等待期间,裴某多次询问准确入职时间,某公司均未告知。等待两个月后,某公司以满岗为由拒绝裴某入职。裴某认为其为入职专门从外地赶来,并待业两个月,产生了经济损失,要求某公司赔偿。由于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合意,裴某遂将某公司起诉至华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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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在就原告裴某入职作出承诺后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裴某未能入职,其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其中,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其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裴某支出的为入职花费的交通费、原告等待入职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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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前者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对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后者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诚实善意的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重合同、守信用,同时注重履行先合同义务,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今就业市场形势复杂,在求职时应事先对拟求职的单位进行背景审查,对求职过程中签署的文件以及获取的相关材料进行妥善保存,遇到违法情形时,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亦应根据自身实际的用人需求发布招聘信息,完善各阶段的招聘流程,尤其在发出offer后,应依法依规办理后续录用手续,营造诚信有序的用工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期数丨2493

供稿丨胡村法庭 孙燕燕

编辑丨政治部 魏凯强

审核丨政治部 张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