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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多次利用废品回收行业的职业便利帮助他人销赃,且曾因同类行为被判处刑事处罚,鉴于再犯可能性较大,判处相应刑罚的同时可判处从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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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回收经营者帮助他人销赃,能否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

张某系某汽车配件制造公司熔炼车间工人,陈某系某废品回收店经营者。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张某利用上夜班期间,在公司车间、仓库实施盗窃3次,共盗得铜条、锡锭等财物一批。陈某于2021年11月下旬、2022年11月中旬分两次收购上述铜条、锡锭。经鉴定,被盗铜条、锡锭价值合计1.2万余元。案发后,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千余元。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经查,2019年9月,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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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尽到收购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陈某多次利用职业之便配合他人销赃,依法可适用从业禁止。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千元;没收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禁止从事废品回收行业三年。本案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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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品回收是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方式,但因收购对象的不特定性,故具有接触犯罪所得的时空便利。本案审理,经综合考量被告人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对其实施犯罪所具备的便利条件、曾被判处刑事处罚后仍存在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财物实施销赃等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再犯可能性,故在判处主刑及附加刑的同时对其宣告刑事从业禁止。本案裁判通过多维度打击犯罪,斩断财产型犯罪销赃链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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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严格适用刑事从业禁止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一增设了刑事从业禁止制度,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简而言之,刑事从业禁止制度是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罪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该职业的法律措施。

刑事从业禁止涉及对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应依法严格适用。首先,应对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义务实施犯罪和职业行为的介入对犯罪后果产生的影响等关联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职业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其次,应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如审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频次等情况,经评估确有预防再犯罪需要的,方能适用刑事从业禁止。最后,应明确刑事从业禁止的范围和期限,既要能实现禁止再犯的目的,又不会过度限制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自由。

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的落实离不开法院、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以本案为例,废品回收属于再生资源回收与批发行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据此,人民法院应将生效判决中适用刑事从业禁止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经营者)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由上述部门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在一定年限内对其实施行业准入限制。若被告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当然,不同行业的从业条件存在差异,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刑事从业禁止,以确保该项制度落到实处。

审核:黄慧辰

编校:邵静红 何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