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辨认或进行侦查实验等活动时,记载相关情况的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辨认人员、实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刑事诉讼法》以不完全列举的形式规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种证据种类,并没有穷尽该证据种类具体包括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还有: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笔录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也是比较常见的。以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为例。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是侦查人员采用专业设备对搜查、扣押所得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等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固定的过程。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检查时办案人员往往将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形成光盘,作为证据的载体。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归属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证据类型比较合适。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的检查笔录分属于不同的证据,正如物证和物证的搜查、扣押、现场勘查笔录分属于不同的证据一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常见的有“电脑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U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01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勘验、检查的人员对勘验、检查的刑事诉讼活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记录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与此相对应,所形成的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这些笔录与物证、书证密切相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和提取物证、书证。有学者认为,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看作物证之外与物证平行的两种证据更讲不通,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只是反映了物证的证据资料,可以称之为物证资料。
我们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应该是独立于物证、书证之外的证据种类。他们具有物证、书证之外的独立意义。这些笔录可以挖掘物证、书证本身更多的证明价值,使人们获得无法直接由物证、书证获得的细节信息。例如物证、书证的位置及存放情况,物证、书证与周围环境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物证、书证的相互关系等信息,就是物证、书证内容本身无法体现的证明价值。
案例:王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案
公安机关查扣了王某的手机之后,对王某手机的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中详细记载了检查的时间、侦查人员、记录人员、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检查对象、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检查的事由和目的、检查的地点、检查的过程和经过等信息,并由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案例:张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案
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之后,对张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提取张某的唾液样本和采集指纹,制作了《检查笔录》。经过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身体某部位有8cm的手术疤痕。经过询问,犯罪嫌疑人张某无任何身体不适。同时,在身体检查过程中,将张某的手机、钱包等个人财物予以登记,制作《随身携带财物登记清单》。检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02
辨认笔录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证据种类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改后,法定证据种类变为八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的法定证据种类地位最终确立。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刑事案件的辨认,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也包括对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的辨认。根据辨认的对象不同,可以划分为人身辨认、物品辨认、尸体辨认和场所辨认。据此形成的笔录,就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是重要的证据类型,几乎存在于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辨认笔录的证据大致有两种:
其一,辨认笔录。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组织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让证人从十几张人物头像图片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形成辨认笔录。又如,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从十几张人物头像图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形成辨认笔录。
其二,相关当事人对涉案书证、物证、场所等证据或照片的签认。此类证据往往只是在证据或者证据照片上签认,并没有严格规范的“辨认笔录”。这种签认材料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并对案发现场及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进行签认。又如,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侦查人员组织犯罪嫌疑人对查扣在案的产品,以及提取固定的销售记录进行签认,犯罪嫌疑人签认“照片中的×××就是在我公司仓库中查扣的侵犯××商标产品”“以上销售记录就是我销售侵犯×××商标产品的销售记录”。诸如此类的签认,十分常见。
03
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为了验证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能否发生及其后果而进行试验的如实记录”。侦查实验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侦查实验笔录是关乎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通过侦查实验,可以还原案发的过程,可以确定作案工具、提供破案线索,可以确定某一个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存在,甚至可以验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等。侦查实验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以某涉枪杀人案件为例,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勘查,在死者体内发现了钢珠,但无法确定作案工具,于是通过侦查实验,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带气瓶的以气体为动力的长型枪支,由此就可以为破案提供重要的线索。
案例: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陈某被指控在家中采用捂嘴、扼颈的方式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后,陈某将被害人的尸体用三轮车载至竹林中抛弃。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被烧黑的钥匙,为了证明该钥匙是被害人出租屋的钥匙,侦查机关做了侦查实验,出具了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和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这把被烧黑的钥匙,能打开被害人位于×××社区租住房大门的暗锁,该钥匙为被害人租住房的大门钥匙。
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要点
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明勘验、检查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的依据,也是审查相关勘验、检查所得相关物证、书证来源是否清晰、是否合法的重要材料。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主要从实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完善、内容是否可靠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几个方面进行。
01
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勘验、检查的合法实施程序,应当包括: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适格的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现场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等。
案例:黄某涉嫌走私淫秽物品罪案
涉案货物在2017年4月6日向某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查验后将全部货物查扣在案,不予放行,全部货物都停放在车检场。2017年4月10日,海关出具《查验记录》,多方对查验结果签字确认。表面看起来,《查验记录》上有进口公司员工、报关公司员工的签字,查验过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查验记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该查验过程及查验材料细节发现,查验过程记录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在案证人殷某、李某等报关行员工的证言显示,自涉案货物2017年4月6日被海关查扣到2017年4月10日,这四天办案人员对这批货进行了清点。但案卷材料中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凭证,也没有涉案货物的保管、交接过程的记录文件,可见此次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因此,本案这四天开箱清点勘验检查过程,启动程序不规范,查验过程也没有物品持有人、报关人、见证人在场,也没有加施海关查封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2017年4月10日,海关办案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查扣,收货人/所有人(代理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经办报关员也拒绝签字,对海关的查验扣押过程和结果不予认可。从报关公司员工的证言看,涉案书籍进口的具体经办人员,对书籍内容是否淫秽,完全不知情。办案人员将是淫秽书籍的查验结果告知报关公司员工,他们以没有参与、见证查验过程为由而不接受这个查验结果,提出异议并明确拒绝签字。可见,海关在查扣货物之后就自行进行清点、查验,没有经过报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见证人参与,也没有法律手续和记录,导致报关公司员工对查验结果不予认可。
在该案中,辩护律师提出办案机关对涉案货物的查扣、清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控方则认为这是行政措施,而不是刑事勘验、检查措施,不应该用刑事诉讼法的勘验、检查标准来审查,控辩双方为此发生较大争议。
案例:秦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获得的网站后台服务器账号密码,对涉案网站服务器后台进行远程勘验,出具了《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案涉数额巨大的销售记录,就是通过该次远程勘验获取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影响案涉销售记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远程勘验过程发现,《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缺少适格见证人。远程勘验过程应该由适格的见证人见证,参与勘验的司法工作人员及聘用人员不是适格的见证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0条规定,“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见证人。因此,本案勘验、检查过程缺少适格的见证人。
其二,缺少对勘验、检查过程的录像。在没有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采取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对勘验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本案中,办案机关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像。
其三,缺少对“客观原因”的情况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30条的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录像,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像或者录像机录像等方式,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可见,只有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对客观原因作出解释之后,才能以录屏或录像等方式替代。如果不存在客观原因,即使录屏或录像,远程勘验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案《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中仅有“勘查人和复核人”的签名,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签名,办案机关也没有对远程勘验过程进行录屏或录像,远程勘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02
笔录形式是否完善
完善的勘验、检查笔录是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勘验、检查笔录从形式上,应当具备如下内容: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如现场保护人、现场勘验指挥人、现场勘验记录人员、现场勘验人员、现场勘验见证人等)、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及其勘验、检查的过程;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签名;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通过勘验、检查所获取的证据,还需要制作《提取登记表》,将所提取的证据序号、名称、特征、数量、证据来源位置、提取方法、提取人等记录清楚;如果存在补充勘验、检查情况,则需要进一步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多次勘验、检查的情况有无差异、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缺少部分内容时,就属于笔录形式不完善的情况。笔录形式不完善,一方面说明勘验、检查的过程可能不全面;另一方面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可能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备合法性。
案例:景某涉嫌失火罪案
景某的厂房二层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三层及相邻的××公司的玩具仓库,过火面积约3600平方米,火灾烧毁了景某厂房内的部分生产设备、鞋材成品、包装材料以及相邻××公司玩具仓库的成品、办公设备一批。景某被指控涉嫌失火罪。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资料是指控景某涉嫌失火罪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勘验、检查笔录,发现其中存在较多的问题。
其一,现场勘验拍照所得的现场照片40张,没有办案人员、见证人签名、没有拍照时间、地点、拍照人的说明,实际上没有任何人签名和说明,办案机关仅将40张照片作为“现场照片”放在案卷材料中。这些现场照片的制作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虽然有见证人签名,但是见证人是被火势蔓延的隔壁公司(被害单位)员工,并非与案件无关的公民。被害单位员工与该失火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非适格的见证人。
其三,现场平面图的制作,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不完善,实施程序不规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未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勘验、检查笔录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03
笔录内容是否可靠
勘验、检查笔录的可靠性,主要是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审查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如果文字记录与现场情况不符,甚至部分证据材料或痕迹没有记录,则勘验、检查笔录的可靠性存疑。
以现场勘验笔录的文字记录与实物证据是否相符的问题为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记录现场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的采样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的物证往往比较多,如对案发现场的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的采样等,数量可达几十个甚至几百个。此时,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重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文字内容与指纹、血迹、生物成分、足迹等物证是否一一对应。如果无法一一对应,则意味着作为关键证据的物证来源不清,则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物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都需要特别慎重。
案例:叶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公安机关查获了一个制毒窝点,现场查扣了液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毫升和950毫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的白色粉末4139.21克。公安机关还在制毒现场的2个烟灰缸内提取生物检材烟蒂15枚。经DNA比对鉴定,在制毒现场提取的15枚烟蒂中,一枚烟蒂为叶某所留。认定叶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主要证据就是现场的一枚烟蒂留有叶某的DNA。
然而,现场提取烟蒂物证的过程,存在严重瑕疵:现场勘验笔录写在“沙发桌面上有一烟灰缸,在烟灰缸里有13个烟蒂”,照片却只显示出该烟灰缸里有6个烟蒂;现场笔录写“在靠南墙门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烟灰缸,烟灰缸里有烟蒂2个”,但是现场照片没有茶桌,且照片显示烟灰缸在地上,里面有烟蒂2个。法院认为,现场提取烟蒂的数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因此,存留叶某DNA的烟蒂物证来源不明,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最终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04
违规有无合理解释
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的过程及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时,办案机关需要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意味着“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不详,具有较大的解释和裁量空间。
案例: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审查该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片,发现勘验笔录并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进行录像。勘验笔录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提出该质证意见后,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是由两名办案民警进行勘验作出的,虽然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但是有现场群众见证,现场群众拒绝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控方认为,虽然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录像,但是侦查机关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法院裁判认为,侦查机关已经对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勘验程序合法,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05
与其他证据的关联
审查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以了解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证据的提取情况等,进而可以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这是辩护律师需要审查的内容。
案例:念斌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该案现场勘验笔录与检验鉴定时间、鉴定受理登记表等内容存在严重矛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铝壶、高压锅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9日”相矛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铁锅的提取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与检验鉴定委托书记载的“8月1日”相矛盾,检验时间又载明是“7月31日”,送检与检验的时间前后倒置。鉴定受理登记表记载,侦查机关送检铝壶及里面的3500毫升水,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记载提取铝壶时壶中有水,存在严重矛盾。
法院裁判认为,铝壶水、高压锅和铁锅的提取送检过程不清,检材来源相关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检验过程不规范,检验结论可靠性存疑,理化检验报告不足以采信,关键证据链条中断。
案例:施某涉嫌抢劫罪案
公安机关指控施某入户抢劫,并将被害人杀害。施某也供认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发现之后与被害人扭打,将被害人勒晕之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死在房间内。公安机关指控施某涉嫌抢劫罪。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西侧为蹲便器,在蹲便器中水面有一枚烟蒂,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烟蒂一枚(物证56)”。但是,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该勘验、检查笔录与施某的被告人的供述有较大差异。施某的讯问笔录显示,“我就坐在床上抽了一根烟,烟蒂扔在了房间的垃圾桶中”。施某每次讯问笔录都明确他将烟蒂扔到垃圾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是在蹲便器内发现烟蒂,位置和供述不一致。
那么,辩护律师就可以抓住这个疑点,进一步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烟蒂该进行了生物成分司法鉴定,是否检测出了施某的DNA成分,能否确定是施某在案发现场遗留的,能否排除其他人所遗留的合法怀疑。
06
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勘验、检查笔录有时能提取到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凶的痕迹、血迹、指纹等生物成分,此时勘验、检查笔录关联性较强;有时勘验、检查笔录的细节还能证明对辩护有利的事实或情节;而有时,勘验、检查笔录往往只能证明案发现场等的实际客观情况,关联性不强。总之,勘验、检查笔录,并不一定能将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联系起来,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
案例: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王某被指控与被害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打伤。案发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王某及被害人都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就报警,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报警回执。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显示是轻伤一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公安机关才在2017年1月2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出具《现场勘验笔录》,认为“现场无发现遗留物,无提取到有价值痕迹,现场未见异常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第14条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本案中,案发1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才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案发现场的痕迹、物证和其他信息都没有被发现、固定和提取,勘验笔录对于证明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联性明显不足。
这种情况在轻伤害案件中,非常普遍。对于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往往不会着急进行刑事立案,而是等到伤情鉴定意见确定伤情之后,再进行刑事立案,而勘验、检查则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因此经常存在这种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出现。
辨认笔录的质证要点
“刑事辨认往往能在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运用得当能使司法办案人员迅速逼近案件事实真相,但若不能遵照辨认固有的原则与规律,又容易将整个案件走向引入歧途。”控、辩、审三方都需要仔细审查辨认笔录,避免被辨认笔录误导产生冤假错案。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辨认笔录的程序要求规定得相对细致。对辨认笔录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关键证据有无组织辨认、辨认的取证程序、辨认内容和结果以及辨认笔录的关联性。
01
有无适格的辨认签认
辨认人能不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能辨认出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等,直接关系到指控犯罪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案经验,审查案卷材料中对必须进行辨认的人和物有没有相关辨认签认资料,如果没有相关辨认签认资料,明显不符合办案经验和常理,辩护律师就可以进一步审查缺少辨认签认材料的原因。
(一)是否进行过相关辨认
在很多案件中,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人员、物品、场所等进行辨认,是不可缺少的。如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事项进行辨认是必要的办案程序,所形成的辨认笔录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没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则是反常态的,辩护律师需要警觉并探究其中的原因,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组织过辨认以及是否辨认出来了相关事项,没有辨认则属于典型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形。
案例: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
被害人邓某陈述毁坏自己车辆的人,应该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他曾经与自己闹矛盾纠纷,毁坏车辆的人相貌、年纪都和他比较相似。王某否认犯罪,被指控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该案证据材料中,辩护律师发现没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并未辨认过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显然是对王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这个疑点引起辩护律师的警觉,此类案件应当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
辩护律师继续研究案卷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办案人员曾多次联系被害人了解情况,想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辨认,被害人拒绝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因此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照片进行辨认。
由此可见,该案缺少关键的被害人辨认笔录,认定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最后,法院裁判认为,指控王某的该宗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中非常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害人未辨认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
(二)是否辨认出相关事项
如果办案人员曾经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对相关人员或证据进行辨认,相关人员未能得出肯定的辨认结论,则该辨认笔录不仅不能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还能作为支持辩护的重要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关键证人辨认不出犯罪嫌疑人或重要证据时,办案机关可能不会制作辨认笔录或者不会提交辨认笔录。从这个角度看,辩护律师根据经验判断缺少必要的辨认材料时,就更应该特别注重审查究竟有无组织辨认、能否辨认出来。
案例:方某涉嫌受贿罪案
控方指控行贿人邵某多次向方某贿送钱款,每次都是邵某去到方某家附近,由方某的妻子下楼拿走钱款,应当追究方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审查该案的辨认笔录情况发现,在该案中,行贿人邵某仅辩认了方某,没有其他辩认材料。
根据辩护经验,从证据链条完整性上,组织行贿人邵某对方某和方某的妻子进行辨认是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然而,辩护律师审查发现,案卷材料中仅有行贿人邵某对方某的辨认笔录,邵某辨认出了方某,但是并没有邵某对方某妻子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感觉比较异常。
在后续庭审中,控方申请通知邵某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借此机会,当庭向邵某发问其是否认识、是否见过、能否辨认出方某的妻子、当时贿送的钱款究竟是被谁拿走了,邵某当庭表示不认识方某的妻子。而且,证人邵某还明确讲述,当时他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做笔录时,办案人员曾经拿了一张照片给他辨认是不是方某的妻子,他当时辨认不出来。
由此可知,原来当时办案机关曾经组织邵某对多次接收钱款的证人进行辨认,邵某却没有辨认出来,办案机关为此也没有制作辨认笔录或者制作了辨认笔录却没有提交。这就充分证明,邵某贿送的钱款究竟被谁接收了,是不是方某的妻子接收的,缺少非常关键的证据,认定案涉款项是方某妻子接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该质证意见被法院采纳,成为法院判决认为方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要理由。
02
辨认笔录的取证程序
辨认作为重要的侦查行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辨认程序要求。总结起来,合法的辨认程序大致有四个方面:适格的辨认主持、规范的辨认过程、合规的辨认对象、完善的辨认笔录。审查辨认笔录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可以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展开。
(一)辨认主持是否适格
辨认是刑事司法侦查行为,必须在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果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或者主持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少于二人,则辨认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组织辨认的人员是否适格也是重要的审查内容。
(二)辨认过程是否规范
辨认过程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辨认结果的准确性、辨认笔录的合法性。辨认之前不能让辨认人见到辨认的对象,应当让不同辨认人分别进行辨认,侦查人员亦不得对辨认过程作出任何暗示或者明示指认,且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等,这些都是辨认过程的规范性要求。辩护律师审查发现辨认过程违反这些规范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张某甲涉嫌抢劫罪案
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材料显示被害人辨认出张某甲系抢劫他的人。法院向被害人核实辨认过程、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害人讲述:“在张某甲被抓获前,我住院期间,派出所民警曾拿三张照片让我辨认,我辨认出其中一个颧骨很高、四方脸的男子抢劫我(张某甲)。几天后,我在派出所进行了真人辨认,民警先让我辨认关在一个房间里的七八个人,我觉得其中一个人颧骨比较高,挺像抢劫我的那个人,我事后知道那个人叫江某某。这时,民警又从另一个房间里把张某甲拉出来让我辨认,问我像不像。我觉得张某甲和江某某的身高和身材都差不多,我根据曾在医院时辨认出的照片和对方抢劫我时的情景,辨认出张某甲就是抢劫我的男子。”
在该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过程非常不规范。法院裁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反映,公安人员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有对被害人进行提示的嫌疑,且让其事先看到辨认对象。故该份辨认笔录的提取过程违法,应予排除”。
案例:刘某某涉嫌抢夺罪案
该案中指控刘某某系抢夺真凶的关键证据,就是证人张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然而,该辨认过程并不符合法律程序。法院认为,“证人张某某虽然有对刘某某作出辨认指证,但在本院和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其调查核实时,张某某承认其在第一次辨认时公安人员有对其进行提示,其实际上无法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故对其所作辨认笔录依法应予排除”。最终,法院判决排除了该辨认笔录,并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了无罪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辨认过程一般需要有适格的见证人在场。如果没有适格的见证人见证,辩护律师也需要慎重审查其证据效力。
案例:张某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案
侦查人员组织吸毒人员陈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辨认,辨认地点在陈某某家中,而辨认笔录上记载的见证人钟某某的住址离陈某某家比较远,辨认活动也不是在办案机关进行,辨认时有无见证人存疑。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见证人钟某某是公安机关聘用的驾驶员。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充当见证人,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0条第1款第3项“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的规定。公安机关也没能提供辨认过程的录音录像,无法审查辨认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辨认笔录不予采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办案机关在看守所组织犯罪嫌疑人对相关涉案人员及证据进行辨认,未安排见证人。后再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因“看守所是特殊羁押场所,故未能提供见证人”的理由。此类辨认笔录的辨认程序合法性,该如何审查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洪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公安机关在看守所组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洪某对相关同案人及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签认材料。这些辨认、签认材料是指控洪某所涉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材料。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辨认、签认材料,发现辨认笔录仅有辨认人和办案人员签字,没有见证人。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解释认为:“2020年2月11日9时13分—9时27分在××看守所对洪某制作的辨认笔录,因××看守所是特殊羁押场所,故未能提供见证人。”
那么这样的辨认笔录,是否符合取证程序规范呢?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的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组织进行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本案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没有适格的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解释系由于场所特殊,因而未能提供适格见证人,但是该解释合理性存疑。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辨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该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辨认对象是否合规
辨认程序中,辨认的对象有严格的要求:其一是特征的类似性要求;其二是数量要求。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且辨认的对象需要符合一定的数量要求。
根据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第2—4款的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如果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则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美国籍黑人公民W涉嫌妨害公务罪案
兰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声称在公寓电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亵,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与外籍黑人男子发生冲突,于是将该男子抓获归案,指控该男子涉嫌妨害公务罪。公安机关组织兰某对猥亵她的人进行辨认时,让兰某对十张人物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辨认结果显示,兰某明确辨认出“以上照片中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年××月××日在××大厦猥亵我的外籍男子”。
辩护律师审查该辨认笔录发现,公安机关将该美国籍黑人男子的头像照片和九名中国籍公民头像照片混合,让证人兰某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W的特征再明显不过,十张人物头像照片中,只有一张是外籍黑人男子的照片,兰某当然能轻易辨认出这名外籍黑人男子。显然,这样的辨认是没有意义的,没有遵守混杂原则,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刘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辨认,辨认材料显示,证人都能够辨认出刘某。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辨认材料,发现辨认笔录比较特殊。证人对刘某进行的辨认,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只有被告人的照片有色彩、有背景,而且背景是明显的刻度,与其他混杂人员照片的色彩、背景,有非常大的差距,特征非常明显。显然,这样的辨认对象也是不适格的,辨认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辨认笔录是否完善
辨认笔录是对辨认过程的充分反映,辨认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主要就是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是否完善,不仅能反映辨认笔录制作是否规范的问题,更能反映辨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对辨认的时间、地点、对象、事由和目的、经过和结果进行详细记录,而且辨认笔录应当经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还需要附录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必要时,办案机关还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案例:钱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公安机关于2002年3月10日组织了钱某对一次性针筒、菜刀进行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钱某对其投毒所用的鼠药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开鼠药瓶口所用的菜刀进行混合辨认属实。”但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辨认笔录中“钱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侦查人员代签的。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的结果,也进一步证实辨认笔录上的签字不是钱某本人所签,指纹是钱某右手拇指所留,笔录上没有标注是代签,也没有说明代签的原因。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这三份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审钱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
案例:张辉、张高平涉嫌强奸罪案
法院再审认为,“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因此,指认现场笔录依法应予排除。
03
辨认笔录的内容审查
一个合乎规范的辨认过程,其内容也不一定完全真实可靠。“辨认是一个心理过程,而且它依赖于辨认人对案件的记忆,因而它必须遵从心理学的记忆规律。”“辨认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主要有反应时间的影响、记忆的影响、案发时环境的影响、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以及辨认者的认知水平的影响。”因此,除了从辨认程序上审查之外,辩护律师还需要深入辨认的内容本身,审查其辨认内容和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一)辨认内容是否真实
辨认笔录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那么就导致辨认笔录真伪存疑,或者与之矛盾的其他证据真伪存疑。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在案发当时没有看清楚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但该证人的辨认笔录又显示,其认出了该犯罪嫌疑人,这就是存在矛盾的情况。
案例:李某与潘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李某等6人与潘某等4人因停车费发生口角,进而在视线不佳的停车场斗殴,造成人员伤亡。辨认笔录显示,斗殴双方对对方参与者进行了辨认。在口供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称因天黑、时间短的原因,不能辨认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但最终所有犯罪嫌疑人在辨认时都准确无误地辨认出了参与斗殴的人。
很显然,既然犯罪嫌疑人因为天黑、时间短等原因,无法辨认出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那么辨认笔录就不可能清晰辨认出对方参与者有哪些人员。可见,辨认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应当慎重采信。
案例: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辨认笔录显示,同案人龙某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然而,检察机关对证人龙某进行询问时,得知:“辨认‘刘某’的时候是警察拿了一些照片给我看,我说那里面有一个好像是,没有说肯定是。当时没有看过辨认笔录就签字了。”于是,检察机关让龙某对刘某再一次进行辨认,龙某辨认后表示“不能确定这个人是那天吃宵夜的人”。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最终,法院并没有采信龙某的辨认笔录。
(二)辨认内容是否可靠
辨认笔录内容不仅应该真实,还应该可靠。在司法实践中,辨认的内容的表述,大多在侦查人员的主导(指导)下进行,偶尔会出现辨认、签认内容可靠性不足的偏差。不可靠的辨认结果,不仅没有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还会起到影响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效果。“错误的采信辨认结论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如佘祥林案中,公安机关侦办的错误就源于对被害人尸体的错误辨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经常发现类似辨认内容不可靠的情况。
案例:朱某涉嫌盗窃罪案
犯罪嫌疑人朱某被指控在××超市实施偷盗行为,每次都偷一百多块钱的货物,几个月内先后偷了好几次。总共偷了多少货物,偷的货物种类、数量具体如何,他自己心里是没有准数的。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呢?
该超市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被盗窃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将这份被盗物品清单拿去给犯罪嫌疑人朱某签认。结果签认材料上显示,朱某签认“以上就是我从××超市盗窃的物品”。
这样的签认内容是否可靠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单位××超市提供的清单,其实是超市清点货物时,将损失的货物进行清点所形成的清单,即超市的货损清单。货损清单充其量是超市认为被盗窃的东西,但这些不能完全等同于犯罪嫌疑人朱某盗窃的物品。朱某盗窃的物品及金额,还需要通过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审核。
04
解读辨认笔录的关联性
与其他证据一样,辨认笔录的关联性审查,包括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也包括辨认笔录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辨认笔录不完全都是对辩护不利的证据,仔细解读其关联性,有时也可以发现对辩护有利的细节。尤其是涉众型犯罪案件中,同案人的辨认笔录,不一定对辩护不利,往往也可能对辩护有利。
(一)与其他证据的关联
辨认笔录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签认的材料,也可能不被认可。签认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既包括用辨认笔录审查其他证据,也包括用其他证据来审查辨认笔录。
案例:林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林某的电脑中打印了其网店的后台销售记录表。该证据显示,林某等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达190余万元。公安机关将该销售记录表打印拿给林某签认。
辩护律师审查林某签认的材料,其签认内容为:“我认可该数据并且愿意签字确认。”犯罪嫌疑人林某对销售记录和销售金额都签字确认,该证据被采纳的可能性很大,较大地压缩了后期的辩护空间。
但是,这样签字画押的证据,就牢不可破吗?其实不然。首先,签认的内容是比较粗糙的,林某签认的是认可销售数据,但并非认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该签认内容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其次,系统后台中对销售记录的统计是比较粗糙的,案涉销售记录中,有无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有多少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是否全部都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等,销售记录本身无法体现,还需要被害单位提供的有效注册商标证书、被害单位出具是否侵权的《鉴定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尤其是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的证言)等来一一核查,才能确定涉案销售记录中,有没有以及有多少是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如果销售记录无法一一对应侵权产品,则难以认定为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林某的签字确认也不充分。在该案中,经过多次激烈交锋的质证和辩论,尽管林某在侦查阶段签认“认可并愿意签字确认”190余万元的销售金额,但最终法院裁判认定只有其中部分金额,没有认定全部的销售金额。
(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辨认笔录能证明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支持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支持了辩护观点,这就是辨认笔录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需要辩护律师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细致解读,有时也能发现有利的辩点。
案例:彭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公安机关组织了所有犯罪嫌疑人对其他同案人进行辨认,辨认笔录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彭某辩解认为自己跟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熟悉,交往并不密切,只是因为老乡的关系,偶尔有来往。也曾经在一起赌博过,或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赌场兼职发过牌。但是,他自己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应该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律师审查该案辨认笔录,发现该案16名同案人的辨认笔录中,第一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在辨认笔录中认为,他们跟彭某是老乡,几乎没有往来,很少联络;第十二被告人辨认笔录中,笼统地说彭某是跟着第一被告人放数的;其余所有被告人都在辨认笔录写“以上照片中的人我都不认识”,辨认不出彭某,表示不认识彭某。
显然,这些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明彭某与其他人都没什么交集、关系不密切,没有参与他们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的证据。辨认笔录的内容与彭某的辩解相吻合,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依据不足。
案例:李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李某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抢劫等多个罪名、多宗犯罪事实。李某则辩称,他在2012年之前曾经和第一被告人等一起开赌场,但是之后参与很少,2014年之后就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往来,完全脱离了所谓组织,自己参加工作去了,而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事实都发生在2014年之后。因此,李某对指控开设赌场罪名认可,对其他罪名不予认可。
辩护律师审查案卷材料中,其他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后发现,其他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完全印证、支持李某的辩解。各同案人辨认笔录中显示:
“以上3号男子我见过,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听说以前是跟刘某混的,刘某带我去赌场放数的时候,我见过该男子也在赌场放数。”3号男子就是李某。
其他认识李某的同案人则辨认称,“李某与我是同村的,很久之前他去了某地生活、工作,我们之间没有往来”。“我知道李某在2012年的时候,就去某地工作了。”“我跟李某是同乡,他好多年前就已经去某地工作,没有跟我一起去找过某某等人。”
由此可见,这些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完全印证了李某的辩解,李某仅参与赌场的事情,在2014年之后,就有自己的工作,不再参与本案其他犯罪事实。
总之,辨认几乎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必经的办案程序。辨认笔录会被认为是关乎定罪量刑非常关键的证据材料。对辨认笔录的认真审查不容忽视。可靠的辨认笔录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可靠的辨认,其实是“为了辨认而辨认”,是为了完成既定办案程序而开展的,不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还可能误导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有偏差的裁判。
侦查实验笔录的质证要点
对侦查实验有效审查质证的前提,就是辩护律师研究透彻了侦查实验本身,就如同辩护律师自己已经做了一次侦查实验一样。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在审查侦查实验时,辩护律师需要以侦查实验亲历者的视角深入实验的全过程,重新推演、复盘侦查实验的过程、方法、条件以及笔录的制作等方方面面,核查侦查实验的程序是否合法、实验数据是否准确、实验过程是否真实、实验方法是否科学、实验条件是否一致,以及实验结果的关联性等。
01
侦查实验是否合法
侦查实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侦查实验笔录本身不是来自案发现场,与案件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与物证、书证等与案件发生、发展过程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有本质区别。因此,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合法性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可以从三个方面审查侦查实验的合法性:侦查实验的程序合法性、侦查实验笔录的合法性以及侦查实验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
(一)实验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对于侦查实验的启动,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只有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在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前提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于程序合法性,辩护律师可以审查侦查实验的批准程序。一般需要有《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有这样的审批文件,侦查实验的实施程序才是合法的。如辩护律师审查发现缺少侦查实验的批准文件,则应当视为侦查实验缺少批准程序的情况。侦查机关能作出补正及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可以采用。若侦查实验未附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该侦查实验的书面材料,也没有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侦查实验违反法定程序。
(二)实验笔录的合法性
侦查实验的证据表现形式为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可以反映侦查实验的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规定,“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完整的侦查实验笔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组成部分:侦查实验的时间、侦查实验的人员、侦查实验的目的或对象、见证人及其他参与人员、侦查实验的器材或工具、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侦查实验过程的照片或录像等。
(三)实验内容的合法性
并不是所有的侦查实验都可以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这是侦查实验的禁止性规定。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侦查实验,都是违法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违反该规定进行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从法理上,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进行侦查实验都是非法的,相应侦查实验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02
实验数据是否准确
侦查实验时往往需要对各种数据进行记录,实验数据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实验结果。辩护律师需要深入实验本身,复核每一个数据是否准确。如果侦查实验的过程出现大量基础数据错误,则直接影响侦查实验结果的准确性,进而导致侦查实验结论不成立。
03
实验过程是否真实
侦查实验过程应当真实可信,侦查实验结果才具备可信度。如果侦查实验过程本身存在虚假成分,侦查实验的结论自然存疑,侦查实验笔录更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对实验过程的每一个步骤是否真实发生,也需要进行复核审查。
04
实验方法是否科学
侦查实验的方法是否科学,会直接影响实验结果的合理性,侦查实验方法不科学,意味着侦查实验不成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侦查实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辩护律师也需要探究。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科学性存疑的侦查实验,是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
以凃某走私淫秽物品案为例,对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和实验方法的科学性进行说明。
案例:凃某涉嫌走私淫秽物品罪案
控方指控凃某走私淫秽书籍,数量1000本以上,凃某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
涉案的一堆书籍,总量是1331本,其中部分是犯罪嫌疑人凃某的,部分则是案外人黄某的,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两个人的书籍混在一起,导致无法区分他们各自有多少本。为了确定归属凃某的涉案淫秽漫画书究竟有多少本,侦查机关进行了侦查实验,认定凃某购买的淫秽漫画书至少有1000本。
辩护律师审查该侦查实验笔录,发现:
其一,从实验数据的准确性看,其中记录的侦查数据存在大量基础错误,至少有20多种书、100多本书的称重结果数据记录错误。例如,称重照片显示,称重结果为227.5克的书,侦查实验笔录记载成248克;称重结果显示为212克的书,侦查实验笔录却记载成244.5克。诸如此类的基础数据错误,存在大量不准确的情况。
其二,从实验过程的真实性看,侦查实验是对1331本书进行逐本称重、比对,其中包括1326本淫秽漫画书、5本(种)非淫秽漫画书。但是,进行侦查实验时,书本的实际总量只有1326本,5本(种)非淫秽漫画早已解除扣押被领取走,这5本(种)书失而复得却来历不明,使实验数据真实性存疑。
其三,从实验方法的科学性看,每本书的质量、面积、体积、箱子的容积立方数,对应多少本书,是非常细致、专业的计算工作,需要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精确的测量计算得出。办案机关自行进行的侦查实验,没有证据证明该方法的科学性,侦查实验结果合理性存疑。
05
实验条件是否一致
侦查实验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和本案指控有多大关联,需要审查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发当时的情形是否一致。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实验的条件、环境,和案发的条件、环境有明显差异,则侦查实验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仔细审查,条件、环境不同,可能直接影响侦查实验的结果,相关侦查实验笔录可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
曾某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学校某宿舍,被害人坠地当场死亡。控方认为,被告人曾某和被害人黄某在宿舍内,曾某借助房间内的1张椅子,抱着被害人黄某,通过脚踩该椅子椅面的方式,站上了房内洗衣机盖板,然后将被害人从房间阳台窗户推下去,导致被害人坠楼当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为了验证房间内洗衣机盖板上能不能站得下两个人、能不能承受案涉两人的重量,侦查机关找来与曾某身高重量近似的男青年和与被害人身高重量近似的女青年,进行侦查实验,制作了侦查实验笔录。实验结果显示,案发地点房间内的洗衣机可以站得了曾某及被害人两个人,并可以承受两人重量。该侦查实验是支持指控事实的重要证据。
从实验条件一致性角度分析,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存在明显差异,侦查实验的男青年和女青年,在实验过程中配合默契,友好合作地完成侦查实验全过程,而案发当时的曾某及被害人处于激烈的对抗状态,双方情绪失控,不可能默契配合。在侦查实验中,男青年可以抱着女青年轻松地站到洗衣机盖板上,但是,在案发当时曾某和被害人处于激烈争吵、对抗、肢体冲突的状态,曾某抱着被害人站到洗衣机盖板上的可能性有待商榷。因为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发当时的条件明显不同,侦查实验结果不能充分证明案发当时曾某抱着被害人站到洗衣机盖板上的事实。
06
实验结果有无关联
侦查实验往往只能提供可能性,而无法提供确定性。侦查实验本身难以证明直接确定的某种犯罪事实。即使侦查实验证明存在某一情节、存在某一种可能,但也仅仅是在侦查实验条件下存在,并不意味着在案发当时就存在。“由于侦查实验笔录并非内生于案件本身,只能作为判断案件中某一事实或事件发生可能性的参考依据,其证明力天然就弱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侦查实验过程并不能完全还原案发的真实过程,还需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一)与其他证据的关联
侦查实验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其结果能否被采纳、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审查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是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侦查实验结果的关联性,既体现为用侦查实验结果去审查其他证据,也体现为用其他证据来审查侦查实验结果。
案例:黄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侦查机关为了确定黄某等人的商城系统的会员层级及计酬模式,利用多个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在收网抓捕之前,就在黄某等人的网上商城平台,进行实验。侦查实验结果显示,在该商城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可以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继续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人员的网络结构;会员之间进行会员级别的充值升级时、消费及销售时,都可以形成“按层级计酬”的层层奖励模式,不限层级,按层计酬。
该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认定黄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证据。经过八个月的紧密侦查之后,侦查机关才收网,将黄某等人悉数抓获归案。
然而,该证据与后续公安机关委托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并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提取了黄某等人的系统后台数据之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黄某等人的会员系统已经取消了“不限层级”的提成和奖励制度,所有的奖金和提成都只能奖励给会员的上一级。多名同案人也在供述和辩解中,明确黄某等人在案发前几个月已经更改了会员提成和奖励制度。按照更改后的制度,黄某等人的会员模式并不符合传销组织的行为模式,不应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即使侦查实验的启动程序、实验过程、实验数据等都没有问题,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该侦查实验结果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需要进一步审查。依法依规作出的侦查实验,也不一定能支持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
例如,在前述案例8-29曾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中,侦查实验结果虽然能证明案发房间内的洗衣机可以站得下曾某及被害人两个人,但也仅仅能够证明该客观可能性,无法证明案发的真实经过,无法证明曾某及被害人有无两人一起站在洗衣机上,更无法证明,曾某有无在站在洗衣机盖板上将被害人抱着推下去。
因此,侦查实验笔录,并不能支持控方指控曾某“抱着被害人黄某,通过脚踩该椅子椅面的方式,站上了房内洗衣机盖板,然后将被害人从房间阳台窗户推下去,导致被害人坠楼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
案例: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张某在斑马线上撞倒被害人后,将头探出车窗外,之后再次启动车,往前二次碾压到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对该案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否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家属及代理律师提出质疑。为了准确查明张某在撞倒被害人探头往后看时,能否看到被害人所在位置等事实,侦查机关专门做了一个侦查实验,结论显示,在案发的时空条件下,张某将头探出车窗外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的。
从关联性分析,该侦查结论只能证明在侦查实验的条件下,实验者将头伸出车窗外是可以看到被害人所在位置的,由此证明张某存在看到被害人的可能,但不能充分证明案发当时张某确实看到了被害人。而且,即使看到了被害人,侦查实验结果,也不能证明张某的主观心态是否想要故意碾压被害人、是否预见再次启动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等。
因此,该侦查实验,只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可能存在的,但并不一定是真实发生的。它仅仅是侦查机关所猜想的一种案发过程可能性,至于案件事实真实过程,存在多种可能性,侦查实验并不能得出控方所指控事实的唯一可能性,不能充分支持指控张某故意杀人的结论。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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