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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营性车辆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保险公司通常以停运损失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为理由不予赔偿,那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呢?损失如何计算呢?

【案件简介】

2024年7月,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车主李某不承担责任。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5天,李某要求王某赔付5天的停运损失1500元,王某认为李某的主张不合理,拒绝赔偿。2024年8月,李某将王某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对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的车辆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运营资格,其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及时将车辆送修,在车辆送修前又进行了营运,故其主张车辆送修前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定王某赔偿李某车辆自送修之日至实际修理完毕共计3天的停运损失,结合李某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营运收入,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支出后,判令王某赔偿李某3天的营运损失800余元,李某主张的车辆送修前2天的停运损失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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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致晶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三级法官

【法官说法】

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即“填平原则”,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应刚好填补其损失,不能有获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停运损失确实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认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呢?第一,停运期间应为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合理期间。事故发生后,如果车主及时将车辆送修,停运期间一般为送修之日至实际修理完毕之日。实践中,有些车主怠于将车辆送修或者维修完毕后怠于提车,导致车辆停运时间过长,这种情况下对因车主怠于送修或者提车产生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第二,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通常参照车主提供的有效营运收入的证明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并结合本地客运车辆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在此,法院也提醒广大营运车辆车主依法运营、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车辆送修,并督促修理厂及时维修,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赔偿。

刊登于2025年1月7日《西宁晚报》第4版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