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事件中,这家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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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工资以法定货币支付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能够自由支配其劳动报酬,以满足生活各方面的需求,而消费券限制了劳动者的支付选择,不能等同于法定货币。

从责任承担方面来看,我认为,劳动监察部门有权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工资报酬。若逾期不支付,公司需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对于劳动者而言,他们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屡见不鲜。但经过查询和调研,法院最终判决公司需以货币形式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相应赔偿。

这充分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严格保护,任何试图规避工资支付义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呼吁吉林这家公司应立即纠正其错误做法,以现金形式向员工足额发放工资,避免陷入更深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为其他企业敲响警钟,维护劳动法律法规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企业应尽的基本责任。(葛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