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略刑辩公开课是由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刑辩学院发起的公益性刑辩交流活动,兼顾刑事法理论的讨论交流与刑辩实务技能的传承提高。该活动旨在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阶段刑辩人的要求,采用主讲人授课、小组研讨、圆桌论坛等不拘一格的多种形式进行,每两周进行一次。
为促进行业专业交流、提高青年律师刑辩技能,2024年11月8日,“浩略刑辩公开课”以“新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和有效辩护”为主题,在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了第一期公益活动,并进行了全程直播。
本期刑辩公开课由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陈琦担任致辞嘉宾,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行交叉业务负责人张修齐、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胡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执行院长李齐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刑辩研修院副院长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王希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贾保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史先瑛担任主讲嘉宾,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周锡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民交叉业务部副主任吴剑婷及《法治日报》法治网律师频道品牌总监赵梓栋担任点评嘉宾,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刑辩学院院长蒋为杰做会议总结,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一鸣负责主持。
开幕致辞
陈琦主任对参与本次活动的各位嘉宾、律师同仁表示热烈欢迎,并阐明了此次主题选择的背景。诈骗罪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只有一个普通的个罪,发展至今已经从“孑然一身”到“儿孙满堂”,并构成了一个庞大的犯罪体系。犯罪特征上,诈骗手法和模式不断变换,传统的“点对点”现在已经发展为“点对面”,到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甚至已发展为“非接触式”,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既不认识也不了解,甚至没有见过面。同时诈骗罪发案量增多、形势变化加快,给我们国家打击犯罪的司法工作也带来了巨大压力,对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实现有效辩护也带来了极大挑战。
陈琦
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第一单元
张修齐主任分享了《诈骗类犯罪的共性问题》。他表示探讨诈骗类犯罪的共性问题有助于把握刑法中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外的其他几十个诈骗“类”犯罪行为类型的本质,有利于优化辩护策略、提升辩护效果。他首先分析了诈骗类犯罪的竞合问题。他通过举示5个案例,分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骗保类)职务侵占罪、逃税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罪名中类型化的“骗取”“欺诈”行为及其本质,以及与刑法第266条“母法条”的行为竞合关系。他认为,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从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中派生出来了许多新罪名,但其行为类型在本质上依然存在“欺”“诈”或“骗”。可以通过罪状中的三类关键词来识别这类犯罪:(1)罪状中带“欺”字、“骗”字;(2)罪状中带有“虚”字、“假”字;(3)罪状中带有“伪”字、“诱”字或“串通”等字样。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销售伪劣商品(类)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蛊惑交易操纵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等。通过“欺”“诈”“骗”实施的上述犯罪,在行为类型上与诈骗罪属同一类型,具有竞合关系。在解释适用这些罪名时,可以借用相对成熟的诈骗犯罪原理来进行说理和辩护。其次,他强调在法治背景下,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要规制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的活动,是为了实现人权保障机能。刑法从第266条普通诈骗罪中不断分离出“欺”“诈”“骗”的行为类型并细化,是为了让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对自己行为的边界有准确预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实践中,基于上述犯罪的竞合关系,存在少数办案人员绕过立案标准高的罪名通过诈骗罪立案抢管辖的现象。作为辩护人,也要充分利用犯罪竞合原理,辨析多个诈骗类竞合犯罪间的关系,充分发掘和利用共性与个性,为当事人找到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的空间。此外,他还特别提示了诈骗类犯罪辩护中对民刑关系的认识误区,即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如习惯于通过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区分假冒专利罪与民法上不当得利来进行无罪辩护,认为似乎只要证明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自然就可以得出不构成刑事诈骗的结论。他表示这当中存在逻辑问题,刑法中的杀人罪、伤害本质上是民事侵权(侵犯了生命权、身体权),所以无法区分杀人罪(伤害罪)与民事侵权,因为侵权包含了杀人(伤害),二者是包含关系,在逻辑上具有包含关系的事物是不可能区分开的。因此他建议不要通过区分来做无罪辩护,而是直接论证行为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即可。
张修齐
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刑行交叉业务负责人
孙建章主任分享了《新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他谈到,目前基于犯罪方式和工具的变化,新型诈骗犯罪以非接触式的形式为主,并以电信类诈骗和银行卡类诈骗为典型代表。他先重点分析了新型诈骗类犯罪的特点。第一,是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强,陌生人也可以实现对他人的欺骗、难以察觉。第二,是跨区犯罪,进而管辖跨区、甚至跨境,也导致取证难度大。第三,是以电子数据类证据为主,体量非常大且易篡改。随后,他详细分析了当前新型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第一,很多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并成为了帮凶,也被公安一锅端。有的是通过正常途径招聘而来做服务工作,有的是外包的辅助人员,他们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罪名,都需要在个案中仔细研究。第二,对于前述类人员,辩护人还要基于共犯理论,去分析他在犯罪过程的地位。第三,基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和数据的海量性,当前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难点,但也存在水分,辩护人同样可以在犯罪数额上为当事人寻求辩护空间。
孙建章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胡楠主任分享了《正呈现“口袋化”趋势的诈骗罪》。他通过重点分析个人亲身经办案件,详细说明当前诈骗罪呈口袋化的趋势和原因。一是,一些没有参与能力、讨论能力,实得工资也很少的人,最终被认定构罪,目的在于通过认定这些排位靠后人员来认定全案事实。二是,有的人甚至不是排位靠后,比如关系边沿的货车司机,也被认定构罪,存在重刑化的情况。三是,一些主观并不明知的人,被基于事后结果来主观倒推,从而被认定构罪。四是,一些案件可以通过民事路径或行政路径得到处理,因背后有政治性因素,也被上升到刑事层面处理。五是,一些案件存在人为干预立案,立案标准降低,导致万物皆可诈骗,也导致口袋化趋势。最后,他认为在这样的趋势下,辩护人仍要秉持全面辩护的策略,除了庭审内的法律技术问题,还要挖掘庭审之外的能力,并把握好尺度。
胡楠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李齐广院长分享了《“代报年报类”诈骗的有效辩护》。他首先提到,当前新型类诈骗犯罪方式方法新、电子数据体量大,可以打数据辩护,同时作为财产犯罪,还可以打财务辩护,随后以代报年报类诈骗案件为切入点展开了分析。他认为办理诈骗类案件,首先要考虑三个问题。第一,是否因当事人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金额具体应该如何计算。第二,在变化多端的经济生活中,对于欺骗行为容易口袋化,但不能忽视经济活动中的信息差问题,信息优势方利用信息形成的交易行为或主行为是否等同于一种欺骗行为。认定上是考虑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还是考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他认为学术上存在探索的空间。第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切入,还涉及合同目的的落空问题,是否涉及被害人错误认识的瑕疵,比如存在恋爱关系的、骗补骗保的、借新还旧的等类型案件,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讨论,而不仅仅是主观推论。其次,就“代报年报类”诈骗案件本身,当前司法认定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完成了相应服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合同对方未基于此发生财产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三是年报申报本就有政府支持,不涉及任何费用,基于公司的虚构事实行为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诈骗。最后,对于“代报年报类”诈骗案的具体辩护路径,他提出两点建议。第一,前述第三种构罪观点中存在逻辑混淆,对类似诈骗类犯罪辩护时,应首先区分欺骗行为,再区分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分析涉案公司本身的制度规定、人员管理是否完善,推荐业务时的表述是否存在刑事意义上的欺骗,甚至是否存在冒充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
李齐广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执行院长
第二单元
王希彬院长分享了《诈骗罪与伪劣产品、假冒商标的罪名竞合分析》,重点分析了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首先,他通过对比法律规定,分析立法目的,以保护法益不同为切入点,对三罪名作出了区分。他认为,诈骗罪既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保护市场积极秩序等复杂法益,是典型的自然犯。而结合罪名所处章节的纵向比较及同章节罪名的横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保护法益则是他人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两者皆是法定犯,但不同的是,前者带有交易性欺骗的自然犯底色,而后者则没有。其次,他通过分析数个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公开裁判文书观点、检索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以及相关论文,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罪名竞合的处理原则为:第一,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竞合时,一般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不适用普通法条。此外,通常只有对于采用“点对点”这种具有针对性的交易性欺骗行为才会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产品性能优劣为核心的交易性欺骗。其中,对于产品性能的优劣,可以通过专业分析判定,也可以通过常识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适用。只有存在交易性欺骗的前提下,才构成此罪,也可能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一重罪处理,否则生产销售数额再大也不能认定此罪。第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处理。
王希彬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
裴仁奎院长分享了《请托型诈骗犯罪的有效辩护》。他以自己承办的一起“请托型”诈骗无罪案例为切入。他表示,在对“请托型”诈骗案件进行辩护时,应注重三点问题。第一,分析请托事项是否合法。如果请托事项不具有合法性,如刑事案件中的“请托捞人”,或是请托中间人斡旋“晋升提拔”等,相关行为人就可能构成诈骗,请托事项合法的不构成诈骗。第二,是否为请托事项开展了实质性工作。若行为人为请托事项已经开展了实质性工作,并未在拿到钱款后进行挥霍或用作他图,这说明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第三,案发后行为人有无及时退款。若行为人案发后第一时间将钱款退回,这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强调,办理“请托型”诈骗案件时应结合以上三种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很可能就不构成诈骗。
裴仁奎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刑辩研修院副院长
贾保民院长分享了《合同诈骗中事后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关系及辩护》。他分析了合同诈骗中对被害人财产的事后处置行为与非法目的形成时间之间的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辩护思路。他表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财产的事后处置行为会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依据,但在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援引的《基层法官培训教材》中存在一种观点,对于合同诈骗罪,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形成于获取被害人财产之后,他认为这一观点将直接颠覆传统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将会导致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十分模糊。他表示,行为人的事后处置行为与非法占有形成时间之间存在关系,虽然可以依据事后处置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非法目的形成的时间。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于获取被害人财产之后,那么行为人对应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他同时结合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按照行为与责任同时的原则,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在取得财物之前形成。随后,他就合同诈骗罪的有效辩护,围绕事后处置行为提出三点辩护思路。第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是形成于获取财产前,还是事后临时形成,对于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第二,关注事后行为与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未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事后挥霍或事后隐匿只导致钱款不能退还这个单一结果,而与合同履行不存在必然关系,就不一定属于违法行为,或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实际经营中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的情况,而个人账户中既可能存在公司流动资金,也可能存在股东分红,对于股东拿到钱后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经营的,不等简单推定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转移盈利资产的行为。
贾保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
史先瑛律师分享了《钱从哪儿来、钱到哪儿去》。他结合自身办理的一起诈骗无罪案例分享了辩护经验。他提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照“纲举目张”的方式进行分析,首先要抓住“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个“纲”,这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陷入错误认识”“交付钱款”这些“目”才有存在价值。具体而言,“目”可从两个方面展开,即“钱从哪儿来”“钱到哪儿去”。首先,关于“钱到哪儿去”。按照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议纪要》、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通过资金流向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归纳为2点:一是行为人拿别人的钱不当钱,例如行为人取得钱财后挥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行为人取得钱财后存在藏匿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钱财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最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也不能以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关于“钱从哪儿来”。应考虑行为人所获得的资金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若有争议,就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那么也就不能证明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史先瑛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琦主任分享了《从司法解释看新型诈骗认定的变化和辩护的挑战》。他认为,新型诈骗通常也叫做电信网络诈骗,现如今已然由一个个体发展成为一个群体,如今涉及诈骗罪的罪名多达几十个且仍在不断发展。在此情形下,他梳理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以及202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前述规定,他首先分析了传统诈骗与新型诈骗的入罪标准变化。他认为刑法层面的诈骗罪基本犯罪构成中仍将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但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已突破了刑法层面的构成要件。这种突破体现在:第一,2011年司法解释对于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况,将诈骗信息发送数量或诈骗电话拨打人次作为入罪标准;第二,2016年司法解释增加互联网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作为入罪标准;第三,2021年司法解释继而增加时空入罪标准,即特定期限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长或次数。他分析造成通过司法解释多次修改入罪标准的原因,是新型电信诈骗案件呈现出的“人网分离”特点,给公安侦查取证工作造成了极大困扰,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继而通过降低认定标准的方式“变通”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即通过推定和转换,用其他比较容易证明的标准替代传统诈骗入罪标准,应属无奈之举。但采用上是对是错,见仁见智,包括大数据推送背景下行为人行为与点击量结果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行为人出现在诈骗窝点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最后,他认为基于司法解释对于传统诈骗犯罪构成冲击造成的变化,刑辩律师应做好思想准备,并对新型电信诈骗案件的具体辩护工作提出三点建议。第一,要认识到当下司法解释给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带来的变化。第二,要清楚理解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若行为人犯罪金额清楚,就不能够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增加的入罪标准。第三,作为辩护人要加强取证意识,尤其结合司法解释中的出罪理由,即行为人有证据证明是从事正当活动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当事人,辩护人应予以重视。
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
自由发言环节
周锡亮主任对本次活动的举办和诸位嘉宾的分享提出了高度赞许,表示让他产生了新感悟、新认识。第一,对于刑法的目的到底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这个观点在新时代背景下值得学习,也需要再探讨。第二,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认定带来了巨大变化,我们要对司法解释的具体运用抱有思考,不能片面适用。第三,诈骗类犯罪不断翻新,当下也进入到法定犯时代,对于犯罪的认定应保持慎重,而诈骗类犯罪仍有很大的辩护空间。此外,他还为此次浩略律所的成立和本次活动的举办赋词一首,对浩略律所的未来表示了期待。
周锡亮
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
吴剑婷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做了两点分享。首先,她就诈骗罪的辩护技巧,提出了相关建议。第一,她认为目前诈骗犯罪发案量攀升、手法模式发展日新月异,如何才能准确辨析是否构罪,核心在于搞清楚行为人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可以通过制作表格、PPT等方式理清行为人交易模式,也方便我们与公检法沟通并被采纳意见。同时以古玩行业诈骗案为例,律师要去分析交易模式所处行业有无相应标准,或存在特殊标准,特定交易模式和行业习惯下,并不必然是虚构事实或骗取财物。第二,她提出要重视运用法秩序统一原则,即刑法被禁止的行为也应当是民商法中的违法行为,否则就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若民商法未认定是违法行为,那么刑法更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益性原则。其次,她就自身办理的骗取贷款罪案提出了一个辩护难点。贷款审批经过了银行审贷员、审贷经理、审贷委员会层层审核,但司法机关认为,内部工作人员、机构的行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只要行为人贷款材料存在虚假,那么银行就是属于受骗,那银行意志究竟应如何体现。
吴剑婷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民交叉业务部副主任
赵梓栋老师对本次活动表示了高度赞扬,他表示在11月8日记者节到来之际,能通过本次活动,在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与各位嘉宾朋友相会让他感到温暖亲切。同时,本次活动探讨新型诈骗主题,也在他法制媒体的工作中带来了新思路、新启发。作为法律媒体人,他一直坚持做好律师服务工作,他也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与北京浩略律所加深沟通交流。
赵梓栋
《法治日报》法治网律师频道品牌总监
总结
蒋为杰主任对本次培训做了总结,并发表了几点意见。第一,关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本质都是侵权,而民事欺诈程度比较深的侵权行为就构成了诈骗犯罪,此外诈骗类犯罪对权益的侵犯程度也更重。第二,不论诈骗类犯罪如何翻新,只是手段方式方法存在不同,万变不离其宗的还是诈骗的犯罪构成。第三,主观上的明知、诈骗的犯罪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都是主观层面的东西,如何来证明除了通过客观层面推定,还可以结合个案情况,通过详细举证,证明当时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为后来结果的产生提供合理充分的理由。第四,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问题,确实存在实践中因认定困难而形成的倒推论证。第五,刑法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也是为了避免打击错误,但也不要忽略实践中的刑法确实更倾向于被作为管控社会的工具,工具论虽然看起来不符合理论价值,但具有实际意义,因为犯罪的管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
蒋为杰
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刑辩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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