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2024年12月12日,北京市妇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联合发布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微信专辑形式陆续发布13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倡导全社会共同形成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案例四
李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李某(女)与同学王某在学校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委托另一同学郭某通过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中包含李某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含有涉性谣言、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超过三万次。李某发现后报警,涉案视频因他人投诉下架。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
案件办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评判。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特点,且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未成年人信息的审查,应当尽到更高注意义务。本案涉案视频中有清晰的李某面部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还披露了李某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和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还严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名誉权。涉案侵权内容违法性显而易见、易于识别判断,视频在短时间内即引发了较高的网络关注,同时,被告未能证明其采取了关键词信息筛查、人工审查等措施。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依法惩治网络暴力和学生欺凌行为的典型案例。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更有必要强化网络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裁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应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网络保护义务,主动及时进行监测和处置。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二十九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本期来源:市妇联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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