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市场经济下,店铺转让行为司空见惯,有时转让人会允许受让人继续沿用原来的营业执照。如果是店铺转让前产生的侵权行为,转让人不因“店铺已转让”而免责。近日,金坛法院审结了一起转让店铺在转让前销售侵权商品,商标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担责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邱某经营一家超市,一年前将该超市转让给崔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超市自转店日起,所有事项由崔某负责。邱某允许崔某继续使用其营业执照,崔某接手后,超市内继续悬挂邱某的营业执照。
2022年8月,云南某公司经调查发现该超市未经合法授权,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将该超市、登记的经营者邱某及实际经营者崔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超市登记人邱某则认为,超市已经转让给崔某,现崔某为实际经营者,自己仅为营业执照登记的店主;自己不知道相关产品侵权,主观上并无过错,超市销售的相关产品有合法来源,履行了检查产品生产商、成分等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的牙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及管体上均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二者在文字、字体、文字间距、笔画细节及呼叫等多方面相近,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构成商标近似。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超市侵权行为发生在超市转让之前,即发生在邱某经营期间,原告尚无证据证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持续至超市转让之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应当由邱某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邱某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金坛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货渠道、价格及供货方,因此,法院对邱某提出的合法来源等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金坛法院判决邱某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或他人又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正面与上侧面突出显著位置印有横向排列的相关字样,打开外包装,内为软管牙膏一支,该牙膏正、反两面均印有相关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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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邱某系超市的登记经营者,崔某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将邱某、崔某及超市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转让前由邱某经营,转让后由崔某经营。因此,超市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债务,转让前产生的应由邱某个人承担,转让后产生的应由崔某个人承担。
本案中,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发生在超市转让之前,即邱某经营期间,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应由超市转让前的经营者邱某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持续至超市转让之后,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所以崔某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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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本案中,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货渠道、价格及供货方等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金坛法院判决邱某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金坛法院 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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